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醫上更(一),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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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1(兼甲○○、乙○○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A03(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爵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A04(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5(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6(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7(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8(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09(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0(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1(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2(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3(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4(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5(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6(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7(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A18(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A01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1、A02各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二十,餘由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丙○○,甲○○死亡後,於101年2月21日經法院調解改由丙○○、被上訴人A02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醫上卷)二第122頁]。

A0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均予追認(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乙○○於10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4、A08、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下稱A04等15人)、A03、A01(下稱A01等1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9頁、第415-465頁)。

A01等1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43-373頁、第393-397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A04等1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國泰醫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原審原告甲○○於起訴後之100年10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與丙○○並無婚姻關係,A01為其唯一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

A01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39-40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卷內並無甲○○與丙○○離婚之證據資料為由,抗辯甲○○部分尚未經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末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

甲○○起訴時仍陷於昏迷,事實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其父、母、兄乙○○、A02、A03以甲○○有對國泰醫院訴訟之必要,共同具狀起訴並聲請選任A03為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予以准許,有起訴狀、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在卷可參[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119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5頁、第25頁],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已補正,並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國泰醫院以甲○○起訴時無訴訟能力為由,抗辯甲○○起訴不合法,A01承受訴訟後之訴訟行為亦不合法,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A01等17人、A02(下稱A01等18人)主張:甲○○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

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訴外人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劉致和負責。

詎國泰醫院於手術後,竟將甲○○送至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復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即原審共同被告溫中瑜照護。

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逕自決定移除甲○○之氣管內管,且於甲○○一再表示喉嚨有腫脹感覺,無法呼吸時,又未立即反應處理,迄同日上午11時52分,已無法及時暢通甲○○之呼吸道及完成再度插管,致甲○○因持續缺氧而呈重度植物人狀態,復因無法進行後續癌症療程,終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

國泰醫院於甲○○術後未提供完善之術後照護場所及專業主治醫師之照護,於甲○○拔管前、後及發生呼吸困難時所為之醫療及緊急處置,均未周全,致甲○○之身體及健康受損,並發生死亡結果。

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賠償甲○○所受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4萬6,844元、薪資損失39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363萬6,844元之損害(此部分經A01承受其訴訟)。

另A01為甲○○之子,乙○○、A02為甲○○之父母,因國泰醫院之不完全給付,A01受有扶養費136萬7,856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合計386萬7,856元之損害。

A02受有支出喪葬費24萬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24萬5,000元之損害。

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經A01等17人承受其訴訟),國泰醫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A01、A02、A01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國泰醫院應給付A01、A02、乙○○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而駁回A01其餘之訴。

國泰醫院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A01就其敗訴部分(即甲○○、A01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150萬元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A01、A02、乙○○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國泰醫院、劉致和、溫中瑜連帶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而A02、乙○○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A02、乙○○非財產上損害各逾100萬元部分),則經原審、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確定,該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A01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項訴部分廢棄。

⒉國泰醫院應再給付A0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醫院則以:甲○○於系爭手術後,本即安排送至燒燙傷中心,該中心屬燒燙傷加護病房,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有關加護病房之規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可收治一般重症病患,伊就病房之安排並無失當。

又劉致和、溫中瑜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況A01不能證明甲○○受有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之損害,A02則未能證明支出喪葬費。

且A01請求之扶養費,及A01、A02、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國泰醫院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A01等1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1等18人主張甲○○為A01之父,乙○○、A02之子,於99年9月29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腫瘤切除併右頰淋巴廓清除術與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與國泰醫院成立系爭醫療契約。

前階段切除腫瘤手術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張燕良負責,後階段皮瓣重建手術則由國泰醫院僱用之醫師劉致和負責。

國泰醫院於手術後,將甲○○送至該院燒燙傷中心加護病房,由住院醫師溫中瑜照護,甲○○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經移除氣管內管,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急救結束,陷入昏迷,於100年10月25日死亡,為國泰醫院所不爭,並有A01等18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手術前護理記錄、手術記錄、病理檢查報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6-58頁,原審卷一第23-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A01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未安排甲○○入加護病房,且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甲○○,並由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甲○○之氣管內管,於甲○○拔管後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甲○○之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致甲○○因持續缺氧呈植物人狀態,嗣並發生死亡結果,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國泰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甲○○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並由溫中瑜負責照護,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A01等18人固主張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未將甲○○送至加護病房,而送至燒燙傷中心,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國泰醫院於99年1月18日檢送98年度「評估燒傷中心符合彈性使用依據」等相關文件5份,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備99年度繼續彈性開放收治非燒傷重症患者入住,有該局99年2月3日健保北字第0991001404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13頁)。

而證人張燕良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系爭手術係伊與整型外科醫師合作,伊做腫瘤切除部分手術,整型外科醫師則做切除後重建工作,長期以來為了權責區分,由整型外科接手後就由該科醫師為主治醫師,手術後就轉送整形外科加護病房也就是ICU(Intensive Care Unite)照護,至於其中文名稱是燒燙傷中心還是燒燙傷加護病房,伊不清楚,就是整型外科的加護病房,而外科加護病房與整型加護病房就病人照顧之基本設備並無二致,甲○○於系爭手術後轉至整型外科病房,是為了手術後皮瓣照護及監測病人狀況,皮瓣照護則為整型外科專業等語(本院醫上卷一第145-146頁)。

可見甲○○於系爭手術後係送往實際上為整型外科加護病房之燒傷中心照護,該中心於硬體設施與外科加護病房相當。

凡此,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甲○○經系爭手術後,仍使用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其術後依醫療常規,應於加護病房或同等級之照護單位接受後續照護。

一般而言,燒燙傷中心亦為加護病房之一種,國泰醫院未將甲○○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尚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有醫審會108年10月3日編號:108011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二第9頁)。

足認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甲○○送至與加護病房同等級之燒燙傷中心照護,合於醫療常規,A01等18人執此主張國泰醫院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非可採。

⒉A01等18人雖另主張國泰醫院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甲○○,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99年適用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設置標準表,有關加護病房之設置標準中,並無專責醫師或值班醫師之規定,然醫療法第59條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醫院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101年4月9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102年1月1日施行)第3條附表㈠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則修正加護病防之標準,並於備註增列:「每一加護病房應有值班醫師一人以上;

值班醫師以每班計算,其應受高階心肺復甦術訓練,並具二年以上之執業經驗」,上開值班醫師,係依醫師法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有衛福部104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03003332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一第115頁正反面)。

國泰醫院抗辯其就照護甲○○之燒燙傷中心備有專責具有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資格之主治醫師劉致和,值班醫師溫中瑜亦為住院第三年醫師,受有進行插管、處理氣道阻塞及氣切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能力,亦符合加護病房專責相關專科醫師及值班醫師資格,業據提出溫中瑜之人事動態資料卡及ACLS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99-200頁)。

上開資料卡記載溫中瑜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於97年9月22日到職,上開ACLS證書則載有溫中瑜完成並通過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主辦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課程。

而一般接受外科訓練外科第三年住院醫師,應有能力執行緊急醫療處置,急救處置為一般醫師須具備之技能,亦據發回前本院向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查明屬實,並有該會105年7月15日中重(舜)第2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醫上卷二第46頁)。

堪認國泰醫院在其燒傷中心已配置專科醫師劉致和及值班醫師溫中瑜,於照護人員配置上並無不足。

而值班之溫中瑜已取得醫師證書,為第三年住院醫師,有能力執行術後照護及緊急醫療處置,國泰醫院安排溫中瑜為值班醫師在燒燙傷中心照護甲○○,並無不當。

A01等18人主張國泰醫院將甲○○安排入燒燙傷中心,放任無處理術後照護經驗及能力之住院醫師溫中瑜負責照護,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無可採。

㈡溫中瑜決定及移除甲○○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A01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其逕自決定移除甲○○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溫中瑜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具備決定及移除氣管內管之基本專業,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

而關於溫中瑜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甲○○之氣管內管,是否合於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一節,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因每位病患之情況均有不同,移除氣管内管需考慮病患之年齡、體力、營養狀態,有無心肺疾病、慢性病與吸菸習慣、手術部位離咽喉之遠近、手術皮瓣之腫脹程度、手術時間長短、靜脈輸液量及術後恢 復情形等。

依病歷紀錄,甲○○移除氣管内管前意識清楚,可以配合及筆談,呼吸治療師有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評估 (weaning parameters),其中包括氣道暢通程度測試合格(cuff leak test)(呼吸治療記錄參照,本院卷一第213頁)。

經溫中瑜及呼吸治療師評估後合乎拔管標準,於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内管。

甲○○移除氣管内管後,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stridor),當時移除氣管内管,係由溫中瑜進行相關評估後所為,符合醫療常規,復有醫審會102年9月5日編號:101056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2年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7頁正反面)。

又依醫療文獻報告,加護病房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及檢附之醫療文獻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213-219頁)。

審酌溫中瑜決定移除甲○○之氣管内管前,已評估甲○○99年9月30日上午9時31分意識清楚,血氧飽和度100% ,及呼吸治療師上午10時30分對甲○○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當時甲○○血氧飽和度100%,T型管氧氣濃度35%,呼吸每分鐘16次,氣道通暢程度測試合格等事項,而溫中瑜與呼吸治療師於上午10時40分一起移除甲○○之氣管内管後,甲○○有1小時之血氧飽和度為100%,呼吸無喘鳴聲,且依醫療文獻報告,氣管內管移除後,再置放比率仍高達10%,不得以其後應再置放氣管內管,即謂原移除之決定不當等情,應認溫中瑜決定及移除甲○○之氣管内管,並無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A01等18人主張溫中瑜逕自決定移除甲○○之氣管內管,顯有不當,國泰醫院有不完給付之情事,為無可採。

㈢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甲○○拔管後所為之處置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國泰醫院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⒈A01等18人固主張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甲○○拔管後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於甲○○呼吸困難時,未立即反應處理,亦未及時暢通其呼吸道,並再度完成插管,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

惟甲○○於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10時43分,溫中瑜仍在旁觀察確認甲○○生命徵象,之後離開前往其他單位協助。

11時,護理人員為甲○○抽痰時,抽吸出血塊,無喘鳴。

11時10分,甲○○筆談主訴痰多、喉嚨腫的感覺,經護理人員檢查並無喘鳴、呼吸困難情形,血氧濃度100%,護理人員給予衛教,甲○○了解接受,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75頁)。

其後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甲○○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經醫審會依病歷、護理紀錄整理如下:11時45分,護理人員發現甲○○有輕微喘鳴聲(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溫中瑜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

11時50分,甲○○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後未改善。

11時52分,溫中瑜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然發現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

11時54分,甲○○血氧濃度98%,心跳每分鐘85次。

11時55分,甲○○血氧濃度開始下降(92%),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

11時58分,甲○○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心跳每分鐘42次,血壓下降(117/52mmHg),麻醉科醫師未到前即開始急救,依病歷紀錄,甲○○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

12時,許斯凱醫師到達協助氣管切開手術。

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放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

12時17分,甲○○回復心跳,停止心臟按摩,亦有護理記錄、病歷資料、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41頁,卷二第10頁)。

足見溫中瑜等醫護人員於甲○○拔管後,並無未密切觀察其呼吸狀況及變化之情形。

且溫中瑜於甲○○出現輕微喘鳴聲時(即有呼吸道阻塞情形),即給予靜脈注射類固醇及吸入性藥物治療,經治療未改善,即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發現甲○○口腔內有出血情形,難以採取一般直接目視經口置放氣管內管之步驟,即同時聯繫麻醉科醫師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

嗣因甲○○血氧濃度開始下降,溫中瑜以人工急救甦醒球供氧,其後因甲○○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難以置放氣管內管,即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亦可知溫中瑜於甲○○移除氣管內管後,於不同時點,依甲○○不同之病情變化,即時反應,給予各項因應之處置,其處置自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A01等18人以此主張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非可採。

⒉A01等18人雖另主張甲○○於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50分呼吸困難,有缺氧狀況,溫中瑜應立即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或予以氣管切開手術以建立呼吸道,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然僅麻醉科護士到場,其未能即時完成再度插管或氣管切開,顯已延誤處置等語。

惟溫中瑜於甲○○呼吸喘鳴聲狀態經治療未改善後,即於11時52分決定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係因甲○○口腔內有出血情形,始未完成經口置放氣管內管,復因甲○○張口困難,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經鼻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即改行緊急床邊氣管切開手術,並無延誤重新置放氣管內管之情事,此經本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亦為同一認定,有系爭108年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3頁)。

至溫中瑜聯繫麻醉科醫師以進行經鼻置放氣管內管,雖僅麻醉科護士到場。

然甲○○於11時55分血氧濃度下降,經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仍無法回升,11時58分即因呼吸狀態急速惡化,缺氧陷入昏迷,已如前述。

而以甲○○病情變化快速,且口腔内有出血情形,無法確定可經鼻置放氣管内管重建呼吸道,溫中瑜已決定直接採氣管切開手術,以重新建立呼吸道之情形觀之,斯時已無麻醉科醫師到場之必要,亦經醫審會鑑定明確,並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頁)。

則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自無從以此推論溫中瑜有延誤插管之情事。

又溫中瑜、許斯凱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均具備決定移除氣管内管、置放氣管内管、處 理氣道阻塞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之基本專業,可處理因氣道阻塞所為之氣管内管重新置入及氣管切開等緊急救護醫療行為,有系爭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第14頁)。

而因甲○○張口困難,且口腔內出血量增多,無法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溫中瑜、許斯凱於99年9月30日中午12時採行氣管切開方式重造呼吸道,於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並置入氣切管及給予有效通氣,其等所為之處置,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符合醫療常規,亦有系爭102年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8頁)。

是A01等18人主張溫中瑜未能即時完成氣管切開手術,使甲○○持續缺氧,顯已延誤處置,國泰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可採。

㈣承上,國泰醫院於系爭手術後將甲○○送至燒燙傷中心,由溫中瑜值班照護,溫中瑜嗣決定及移除甲○○之氣管內管,其及其他醫護人員對於甲○○移除氣管內管後所為之處置等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應認國泰醫院已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甲○○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A01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非有據。

又A01等18人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既無理由,關於甲○○、A01、A02、乙○○得否請求薪資損失、支出日常生活必需用品費、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及其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等事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A01等18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給付A01、A02、A01等17人各75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國泰醫院給付A01、A02、乙○○各400萬4,700元、124萬5,000元、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國泰醫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A01其餘請求(即3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

A01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A01等18人雖聲請訊問燒燙傷中心值班護理師陳燕華、評估甲○○呼吸氣道之呼吸治療師張家綺、接受緊急照會之麻醉科醫師、前往燒燙傷中心評估之麻醉科護士,並以系爭108年鑑定書故意忽略病歷「11:52 Dr.溫表示call麻醉科前來插管」之記載,且11時58分到場者如非麻醉科護士,而係麻醉科醫師,即可進行氣管內管重新置放,甲○○即可立即獲得氧氣供應,而不致腦部缺氧受損為由,聲請囑託醫審會就造成甲○○口腔出血量增多之可能原因為何、溫中瑜是否於11時52分請求麻醉科醫師前來協助插管前即已判定甲○○為困難插管、溫中瑜有無於甲○○發生必須重新插管之情形時立即為其進行插管、溫中瑜所為之緊急處置為何等事項再為鑑定。

惟關於溫中瑜決定移除甲○○氣管內管所評估之事項,及呼吸治療師9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對甲○○進行呼吸器脫離參數之評估結果,已說明其內容如上。

而甲○○上午10時40分移除氣管內管後,至中午12時12分完成氣管切開期間,溫中瑜等醫護人員對於甲○○之照護過程及緊急處置,復已詳載並論列如上。

關於麻醉科護士到場、麻醉科醫師未到場,對於溫中瑜是否完成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已不生影響,溫中瑜並無延誤插管之情事,亦已敘明理由如上。

且A01等18人聲請再次囑託鑑定事項,與本件爭點有關者,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則有系爭102年、108年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因認無訊問上開證人及再次囑託鑑定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被上訴人(即乙○○之承受訴訟人)
編號 姓名 1 A01 2 A03 3 A04 4 A08 5 A05 6 A06 7 A07 8 A09 9 A10 10 A11 11 A12 12 A13 13 A14 14 A15 15 A16 16 A17 17 A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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