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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李素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係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000元;
因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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