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1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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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高陳印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慧敏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0.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5,206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51,416元、527,124元,除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56,586元、383,244元外,尚餘94,830元、143,8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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