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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楊永松
楊足子
楊采甄
楊憶萍
楊琇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楊足子、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之被繼承人楊天順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大湖頂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業已付清,楊天順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然礙於當時法令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乃借用楊天順名義登記。
嗣後,被上訴人與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共同就上開事項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辦理公證(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38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楊天順97年間逝世後,上訴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7年9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自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次頁之買主欄簽名用印均有被上訴人陳研之簽名及用印,且該契約手寫文字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楊天順用印,又該契約所涉及其餘2筆不動產,其中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7地號土地)已於79年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同小段41-6地號土地(下稱41-6地號土地)亦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佐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賣方為楊天順,買方為陳妍,系爭土地於78年11月10日出售予買方,且買賣價金付訖,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業等語,業已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買主並欲由自己辦理登記。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為出賣人楊天順之繼承人且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楊足子應將系爭土地面積4258.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連帶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同時與41-6、41-7地號土地於78年11月10日由上訴人之父楊天順出賣予「普陀山佛法禪寺」,並由普陀山佛法禪寺推派代表陳盆與楊天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亦無法自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得知有任何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之情事,雖系爭買賣契約次頁「買主」欄載「普陀山佛法禪寺」下有被上訴人之名,但同時亦有陳盆之名,故無足證明被上訴人具有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爭不動產之權。
系爭同意書公證作成之時間為92年12月1日,內容雖載有楊天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另案偵查中自陳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與楊天順於該案供述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楊永松、楊足子、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等5人所共有。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於78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及41-6、41-7地號土地出售,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買主欄,記載被上訴人、「普陀山佛法禪寺」及「陳盆」,並分別蓋用印章及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33、34頁)。
㈢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同意書1份,該同意書上記載「甲方:楊天順,乙方:陳研,不動產標的:坐落龜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1之5地號,面積4239平方公尺。
右開標的甲方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出售予乙方,買賣價金付訖,甲方並將土地交付乙方管業」等語,同意書及公證書上楊天順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㈣系爭買賣契約所列系爭土地、41-6、41-7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1,168,15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陳盆及眾法師、信眾化緣勸募而來,購地之目的係為蓋普陀山佛法禪寺之用。
㈤系爭土地目前由佛法寺使用,面積約2,100平方公尺。
四、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購買系爭土地,且價金業已付清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為出賣人楊天順之繼承人且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足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應各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陳研?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於78年11月10日有將系爭土地及41-6、41-7地號土地出售,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1頁記載買主陳盆;
賣主楊天順,惟契約末之買主記載被上訴人、「普陀山佛法禪寺」及「陳盆」,並分別蓋用印章及指印於上(見原審卷第33、34頁),再佐以該契約以手寫文字部分或刪改處均係由被上訴人及出賣人楊天順用印,堪認被上訴人及楊天順為契約當事人。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及之不動產共3筆,其中41-7地號土地於79年即已由楊天順之前手李家牛直接過戶予被上訴人、41-6地號土地則由李家牛直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41-7、4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4135號卷〈下稱桃檢偵卷,放卷外〉,參以楊天順於桃園地檢署上開案件中證稱:因為伊跟李阿牛買地後,師傅就請伊將土地賣給他,所以伊隨即就將土地賣給師父,師父說直接將土地過戶登記到他們名下就好了,那麼多師父是誰去辦的,伊忘記了,也不知道登記給哪個師父,今天代書沒來,那間廟伊也不知道是什麼名字等語,核與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李家牛之女李月女於桃園地院91年度民執字第216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查程序中稱:伊父確實有將41-6地號土地賣給陳研,但陳研當時無自耕能力,無法過戶,是伊父先賣給別人(楊天順),那個人又把土地交給一個出家人,現這塊土地上已蓋一間廟,師父是一個女的等語(見桃檢偵卷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是以,衡情倘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買受人,何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會請前手李家牛逕將41之7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李家牛豈會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楊天順又豈會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佛法寺使用?益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因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始有可能同意將41之7地號土地請前手李家牛逕予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41之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普陀山佛法寺,並由普陀山佛法寺推派代表陳盆簽約,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足以代表全體法師及信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不足採云云。
然查,佛法寺係於82年4月16日申請登記為佛教團體,並由陳研所創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中國佛教團體會員證(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核與證人陳文詩證述:開山主持是陳研,其為主持之徒弟,那時候普陀山佛法寺尚未正式成立也沒有名稱,只想要以佛法寺為名稱,當時簽約時約有4、5人去簽訂,包含陳研及陳盆,其餘人記不起來,其去做見證人,簽約時是以陳研名義簽立,是陳研所買的,錢是由大眾樂捐的,是用佛法寺的名義去樂捐的。
因為陳研怕他的家屬會來爭產,當時是暫時寫在陳盆名下,當時有買三筆土地,契約成立以後才去辦寺廟登記,是經過商量後以佛法寺名稱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相符,足認於78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佛法寺尚未設立登記,尚未具備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無從為契約之權利主體,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約明乙方(楊天順)同意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允許甲方整地及蓋精舍使用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購買上開土地供興建佛法寺之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買主為普陀山佛法寺,自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為佛法寺之創設主持,並以佛法寺名義向信眾募款,又信眾樂捐建寺,本意即有贈與之意,金錢所有權業已移轉,是上訴人抗辯應由樂捐之信眾出面授權被上訴人,亦無所據。
而被上訴人將向信眾所募得款項付清買賣價金,尚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而有矛盾之情。
⒋復查,楊天順於92年12月1日偕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同意書1份,該同意書上記載「甲方:楊天順,乙方:陳研,不動產標的:坐落龜山鄉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1之5地號,面積4239平方公尺。
右開標的甲方於民國78年11月10日出售予乙方,買賣價金付訖、甲方並將土地交付乙方管業」,此有公證書(見原審卷第6頁)存卷可參,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楊天順已於92年12月1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並已付清價金,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屬有據。
上訴人辯稱:倘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惟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製作之公證同意書之內容,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無效法律行為、與公文書記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云云,惟查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則於該條文刪除後農地之買受人即不受以能自耕者之限制。
本件楊天順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在土地法第30條刪除之後,且有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自屬有效,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影響,而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係就系爭同意書作成公證書,業據證人蔡佳燕證述:「當初受理本件只是單純審閱他們提出的同意書,雙方對內容都是和平同意的狀態,我只是幫他們做一個同意書的存證。」
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公證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所辯該公證書不生公證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前開案件中自陳:系爭土地是陳盆向楊天順購買的,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為介紹人,賺取仲介費16萬元等語,雖與前開公證之同意書有所出入,然查,被上訴人為興建佛法寺而對外借款負債,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41-7地號土地遭債權人王榮擴查封,被上訴人為避免信眾樂捐建寺購買之土地再遭查封,其所言自有所保留,自屬情非得已,再參以本件買賣係以41-5、41-6、41-7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41-6、41-7地號土地是賣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何以同一份買賣契約獨認系爭41-5地號土地係賣予陳盆,顯與常理有悖,是以,綜上相互勾稽自應以公證之同意書較為可信,堪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前往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案號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383號公證系爭同意書1份,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天順確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為楊天順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楊天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92年公證書既為有效成立,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上所列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復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楊足子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2,其餘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公證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楊足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足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上訴人楊永松、楊采甄、楊憶萍、楊琇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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