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1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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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羅梓文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葉治家
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葉治家(下稱葉治家)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間結識任職於酒店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羅梓文(下稱羅梓文),兩造僅曾於103 年10月間短暫交往數日。

自104 年間起,羅梓文以其積欠信用卡卡債、酒店欠款、胸部整型手術費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為由向伊借款,伊同意出借,並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分別匯款11萬元、940 萬元,於105 年2 月5 日交付現金10萬元,而交付計961 萬元(11萬元+940 萬元+10萬元=961 萬元)之借款予羅梓文,嗣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梓文如數返還。

又羅梓文向伊借款時資產甚豐,向伊借得之款項亦均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儲蓄,並無其所稱積欠鉅額高利債務之情,顯係以不實之說詞對伊為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961萬元,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伊因受詐欺所為借款961 萬元予羅梓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羅梓文取得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羅梓文返還不當得利。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㈠羅梓文應給付葉治家9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治家於原審併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於本院已不主張,本院卷第279 頁參照。

)【原審判命羅梓文應給付葉治家951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葉治家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羅梓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給付951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葉治家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羅梓文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葉治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治家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羅梓文應給付葉治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於羅梓文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羅梓文則以:兩造於100 年間認識後即持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嗣伊發現葉治家隱瞞其已婚身分而欲結束此不正常關係,葉治家為挽回伊並討伊歡心,並為減輕伊經濟壓力及保障伊生活無虞,乃主動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分別匯款11萬元、940 萬元,而贈與伊共計951 萬元;

葉治家所提兩造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之內容並不完整,且均係葉治家單方表示為借貸,伊並未應允為借款,又兩造以Line提及之金額為10萬元、934 萬元,與葉治家實際匯款金額11萬元、940 萬元並不一致,可見兩造就上開匯款951 萬元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另葉治家對伊提告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伊無詐欺得款951 萬元之情。

另葉治家就其主張交付伊現金10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葉治家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匯款共計951 萬元部分:查葉治家於104 年9 月11日、105 年1 月28日分別匯款11萬元、940 萬元,共計匯款951 萬元予羅梓文之情,有匯款單2 紙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 頁、第14頁),復為羅梓文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已堪信葉治家確有交付951 萬元予羅梓文之情。

惟葉治家主張其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951 萬元等語,則為羅梓文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

茲查:⒈104 年9 月11日匯款11萬元部分: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悉葉治家於「週五,9 月11日,下午2:26」傳送於104 年9 月11日匯款11萬元予羅梓文之匯款單照片檔予羅梓文,並表示「先借你十萬,信用卡按日計息,早點還比較好」等語(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足徵葉治家於104 年9 月11日匯款11萬元,確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交付無訛,並非贈與甚明。

又葉治家於傳送匯款11萬元之匯款單照片檔後,旋即接續傳送文字訊息表明出借款項之意旨,顯然係針對匯款11萬元之單據加以說明、強調其真意確為借貸,故即令該文字訊息所載金額與實際匯款數目略有差異,洵無礙於上開11萬元匯款均屬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款項。

又羅梓文不爭執兩造確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表示有經過篩選擷取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衡情Line對話雙方均可保留、取得完整對話紀錄,羅梓文未提出兩造間任何Line對話紀錄,則其空言指摘葉治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不得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自無足取。

⒉105年1 月28日匯款940 萬元部分:查葉治家所提兩造於某日下午7:34至11:23 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羅梓文表示「我還有差之前公司錢」,葉治家問數字若干,羅梓文表示:「七位數」、「你要幫我?」葉治家回覆:「應該是借你」,「這個,要說得明白一點」. . . 「借你錢,你還是你,我還是我」、「你不是我的女人,我真的找不到藉口送妳這筆錢,我當你是朋友,挺身而出,幫你解決噩夢,不收利息」,羅梓文乃表示數字為「六百多」(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8 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未顯示日期,惟該段對話之後顯示之日期即為「週二,1 月26日」(本院卷第210 頁),對照105 年1月26日(週二)之Line紀錄,葉治家於下午11:07 以Line對羅梓文表示:「計畫周四從永豐轉帳到你的中信,明天可以確認你需要的數字嗎?」(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先前對話討論之內容連續,則葉治家主張上開對話係於105 年1 月25日至26日間接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洵為可採;

參酌羅梓文其後於105 年1 月27日(週三)上午12:07 答覆「好」,復於同日下午10:43 、10:44、10:45 分別表示「我下班後給你中國信託帳號,手機裡沒資料了」、「正確數字是633 ,但我還有兩次胸部手術的錢,跟信用卡,是在外面欠的」、「除了前公司的,其他也能幫我?」(本院卷第212 頁、第215 頁),葉治家旋於下午10:46 答以「嗯,借你」,復於下午11:52 重申「你不用怕我糾纏你,我知道你不喜歡我,所以先說好是我借你。

我沒資格幫你。」

(本院卷第215 頁、第218 頁);

羅梓文再於105 年1 月28日(週四)上午7:28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共934 」之訊息(本院卷第221 頁),而告知匯款帳號、金額,葉治家迅於同日上午7:30覆稱:「了解,我匯940 給你吧」,並於同日上午11:40 傳送匯款940 萬元至羅梓文指定帳戶之匯款單照片檔,羅梓文於同日下午2:01回覆:「謝謝你,我會去把帳清一清」(本院卷第222 頁)等情。

據上,可徵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即已談及羅梓文有數百萬元資金需求,葉治家願意無息出借之意旨;

且葉治家已數次言明係以無息借款之方式提供羅梓文資金,羅梓文明知上情,考慮數日後將其所需金額及匯款帳戶告知葉治家,且對於葉治家所匯入金額為940 萬元整數亦未表示異議而全數收受,堪信其已為同意向葉治家借貸之意思表示,從而葉治家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匯款940 萬元乙節,即非無憑。

又羅梓文未能提出其所留存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則其空言指摘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940 萬元之合意云云,亦無足取。

㈡105年2月5日交付現金10萬元部分:觀諸葉治家所提兩造105 年2 月5 日之Line對話紀錄,羅梓文於下午6:32表示「過年家裡總是有很多要到錢的地方,我想問問能否幫我十萬用」,葉治家於下午6:33、6:35表示「10萬塊我先借你用」、「我現在拿過去給你?」「要還是不要」,羅梓文於下午6 :36表示「好吧」,葉治家旋於下午6:37、6:38覆稱「我現在搭計程車過來。

你在公司吧」,再於下午6:40、6:41解釋「對不起,我今天很忙,6 點半約了人吃飯」,並於下午6:48、6:49、通知其預計抵達時間及交付方式:「應該5 到10分鐘會到」、「(計程車車號)628-CE 」、「東西交給你我就要走了」,復於下午6:52、6:56、6:58持續報告其搭車交通狀況略為「南京,光復北了」、「塞車」、「快到橋下」,並確認「你在外面了?」,嗣於7:02傳訊「新年快樂」,羅梓文則於7:03回覆「巧克力~」、「謝謝你」、「新年快樂」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

經核上開對話時間密接,內容連續,足證羅梓文係於105 年2 月5 日過年前向葉治家表示需要10萬元,葉治家同意出借後立即坐計程車趕赴羅梓文上班處直接交付該筆借款,乘車期間更持續告知羅梓文其交通動向、何時抵達等資訊,及羅梓文於葉治家預計抵達時間在其公司外面等待,葉治家抵達後將款項交付予於羅梓文旋即離開、趕赴預定之飯局,羅梓文傳送感謝及賀年之意等情,是葉治家主張兩造業於105 年2 月5 日達成借貸10萬元之合意,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該筆借款完訖等語,亦堪採信。

㈢羅梓文雖抗辯:兩造為男女朋友,曾共同出國旅遊,葉治家常常贈送禮物、金錢予伊云云,並提出訊息或Line對話紀錄、共同出遊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43頁至第56頁),惟即令兩造曾為關係親密的男女朋友,亦無礙於其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併衡酌羅梓文曾要求葉治家幫其買衣服,葉治家購妥、交付後表示「只是代購,又不是送你」,羅梓文回答「知道,會付錢啦」、「給多少再跟我說」,葉治家即傳送購買單據照片檔予羅梓文,羅梓文要求葉治家告知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為若干之情(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62 頁);

參以葉治家曾以Line向羅梓文表示「我明年初有筆大開銷,如果你農曆年前方便,就先還一下」,羅梓文旋即回覆「嗯」、「先把帳號傳給我吧」之情(原審卷第15頁),羅梓文復不爭執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故無論上開對話發生於何日期、是否於兩造交往期間,均可佐證葉治家交付予羅梓文之金錢、物品,確實可能本於借貸、代購之法律關係,並非悉數為贈與。

且依上㈠㈡所述兩造對話內容,已堪信兩造確就961 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故羅梓文徒以兩造曾有親密交往關係為由,抗辯葉治家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或給付金錢云云,殊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葉治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羅梓文給付96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命羅梓文給付951 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羅梓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葉治家請求羅梓文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葉治家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葉治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葉治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本院全部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羅梓文之上訴為無理由,葉治家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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