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焦天浩
被上訴 人 謝妤慧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與原審共同被告焦建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45 萬元之價格,買受焦建國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號房屋(下稱桃園房地),並當場交付400萬元之簽約款與焦建國,焦建國亦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已付之價金。
詎焦建國於同年 2月19日竟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經函知焦建國履約未獲置理後,伊乃於同年4月1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且桃園房地嗣遭拍賣,業於同年8 月29日由訴外人陳成堯拍定取得所有權,焦建國成為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從而,伊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詎焦建國在向伊表明不賣桃園房地之翌日(103年2月20 日),竟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000巷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龍江房地),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中山字第041130號收件、設定普通抵押權800 萬元與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該2 人間並未於抵押權登記事項中所載借貸契約成立時點有借貸金錢之行為,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1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將上訴人主張之抵押債權列於「次序8,債權原本800 萬元、違約金4,136萬元」,均應予剔除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原本800萬元、違約金4,136 萬元應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焦建國買受桃園房地後未依約付款,違約在先,焦建國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情形下解約不賣,並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充作違約金,被上訴人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難認其對焦建國有任何債權存在。
又伊與生父焦建國自94年間起即有金錢之借貸關係,焦建國並將龍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以供擔保借款債務,焦建國歷來均有清償債務,於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設定。
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焦建國自102 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自伊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共計 864萬9,510元,嗣經結算為800萬元,焦建國並交付該金額之本票及提供龍江房地設定 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伊,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5日與焦建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45萬元之價格買受焦建國所有桃園房地,並交付400萬元簽約款與焦建國,焦建國交付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已付價金。
嗣被上訴人執該本票聲請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業據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318號裁定准許,並於103年6月9 日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經焦建國簽收之價款支付表、系爭買賣契約、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18 、31-32頁)。
㈡焦建國以其所有龍江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
嗣上訴人以焦建國積欠800 萬元未還為由,提出借據及800萬元本票為證,聲請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予以准許,其後執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4年10月19日以底價1,618萬元承受龍江房地,該院於105年1月19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列於「次序8,債權原本800萬元,違約金4,136 萬元」;
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普通)債權列於「次序11,債權原本4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等情,有龍江房地之登記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分配表及台北地院105年2月19日執行命令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44 頁,卷㈡第144、146-14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焦建國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予以分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焦建國向伊借款,乃以龍江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云云。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所列篇幅不能容納記載作為登記之一部分,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係行使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抵押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其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依卷附龍江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焦建國)對抵押權人(上訴人)於103年2 月2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43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得行使抵押權之債權範圍,依前開說明,僅限於103 年2月2日之借款契約債務。
經查:㈠觀之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之資料(見原審卷㈠179-184頁),並未檢附上訴人與焦建國間103 年2月2日借款契約為附件,上訴人於本審亦自承:伊與焦建國間並未書立103 年2月2日借款契約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另參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郵局、新光商業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於斯日均無款項之提領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儲字第1040074264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5月18 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504號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5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5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40514120號查詢回覆函及所檢陳之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42、47-49、54-56頁,本院卷第57頁),難認上訴人與焦建國於103年2 月2日有借款合致並交付借款之情。
至卷附上訴人提出由焦建國出具之借據及800 萬元本票(見原審卷㈠第73頁),均係103年2月20日所為,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103年2月2日所立借款契約債務」有所不符,無從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陳述:焦建國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陸續借款,伊自永豐帳戶提領現金借款焦建國共計864 萬9,510元,嗣利用農曆年節期間,於103年2月2日結算為整數800萬元,焦建國復於同年月20日交付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4-85 頁);
然對照其於本審當庭自承:伊將永豐帳戶交與焦建國使用,與焦建國間未進行結算,因自該帳戶明細即可知悉兩造間金錢借貸情形。
伊就該帳戶於102 年9月4日有存入345 萬元,不知金錢來源,因存入人為焦建國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6頁反面),已見上訴人就如何交付借款、有無進行結算等節,前後陳述相互齟齬,已難憑採。
若上訴人所述:伊將永豐帳戶交付焦建國使用為真,則該帳戶之存提收支均由焦建國所為,再佐以卷附上訴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101、102年度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各該年度所得依序為22 萬6,273元、8萬6,8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3-116 頁),可見其財產及收入所得不豐。
則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永豐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存入之前,尚難認焦建國使用該帳戶提領之金錢即為上訴人貸與而交付之款項。
退步縱認永豐帳戶上開期間之款項均係上訴人提領後交付與焦建國之借款者,要僅足認該2 人就各該交付借款日成立借貸契約,然其後未進行結算,業據上訴人於本審陳明,且始終未能提出結算資料供參可明。
是上訴人與焦建國既未另行合意將上開期間之各借款契約彙總成為103年2月2 日之借款契約,仍難認為上段期間之各借款契約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㈢依上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限於「焦建國對上訴人於103年2月2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 ,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借據、800萬元本票及永豐帳戶102年8月13日至同年12 月24日提領款項資料,均不足證明係其與焦建國間103年2 月2日借款契約之債務。
故上訴人執上開借據及800 萬元本票為據,於系爭執行案件中行使系爭抵押權,自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主張之抵押債權「原本800萬元、違約金4,136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所稱:伊自94年間起即與焦建國有金錢借貸關係,歷來多次以龍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伊,均經焦建國清償借款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核均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無涉,無予調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8,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原本800萬元、違約金4,136 萬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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