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20,2017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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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焦天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妤慧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得依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872萬2,803元,裁判費13萬1,140 元,未據繳納;

其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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