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 ㈠、寰訊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寰訊公司
- ㈡、華開公司就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報酬100萬元、賠償程序
- ㈢、華開公司就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報酬在15,405,223元本
- ㈣、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共給付被上
- ㈤、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為10,006,402元。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匯入系爭備償帳戶款項,屬4147
-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
-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
- ㈢、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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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瑋倫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吳龍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寰訊公司將交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伊按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9.8元計價支付報酬。
寰訊公司於94年6月7日通知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後,伊將報酬匯至寰訊公司開設復華銀行內湖分行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
嗣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就寰訊公司對伊承攬報酬債權在100萬元、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元範圍,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95年度執全未字第4174號扣押命令(下稱4174號扣押命令),伊聲明異議,華開公司對伊提起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確認寰訊公司對伊有1,009,000元報酬請求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異議事件),伊已將同面額票據提交執行法院。
嗣華開公司於96年就寰訊公司對伊承攬報酬在15,405,223元本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5,242元範圍,聲請執行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5657號扣押命令(下稱25657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復就寰訊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債權(含系爭執行異議事件確認1,009,000元債權在內),於97年8月22日核發移轉收取命令(下稱25657號移轉命令),伊聲明異議,華開公司對伊提起交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命伊應移轉並交付11,343,499元予華開公司確定後(下稱系爭給付報酬事件),伊業已給付完畢。
然伊自96年8月起至98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期間,將寰訊公司報酬38,450,722元匯至系爭備償專戶,其中被上訴人受領4147號扣押命令及25657號移轉命令效力所及17,927,215元部分,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2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此更正原判決誤繕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見原審卷247至24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寰訊公司簽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將寰訊公司之承攬報酬匯入系爭備償專戶,係因寰訊公司於95年8月31日發生退票,為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與寰訊公司請求,由伊代寰訊公司將系爭備償專戶款項,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必要廠商費用,伊並未實際受領任何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另上訴人對4174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華開公司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事件,既已確認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有1,009,000元報酬請求權存在。
但上訴人事後收受2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卻仍繼續將寰訊公司報酬匯至系爭備償專戶,顯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況伊並非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更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並不知報酬債權業遭扣押,且系爭備償專戶款項已代寰訊公司支付薪資及其他必要廠商費用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伊亦無返還之義務。
縱認伊負有返還義務,惟上訴人收受4147號扣押命令、2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仍繼續向伊為給付,具有重大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返還義務。
另伊亦得執上訴人尚未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10,006,402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27,215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寰訊公司與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寰訊公司將交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上訴人按月以每件9.8元支付報酬。
嗣寰訊公司將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94年6月7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轉讓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同意將每月報酬匯入寰訊公司開設系爭備償專戶等情,有系爭契約、轉讓通知書及上訴人94年6月7日北市警交大六字第094323065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0至20頁)。
㈡、華開公司就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報酬100萬元、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8,000元範圍,聲請執行法院核發4174號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華開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事件,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確認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有1,009,000元報酬請求權確定在案,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將同面額支票提交執行法院等情,有4147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判決書及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21至28頁)。
㈢、華開公司就寰訊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報酬在15,405,223元本息、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115,242元範圍,聲請執行法院核發25657號扣押命令;
執行法院復於97年8月22日核發25657號移轉命令,華開公司對上訴人聲明異議,提起系爭交付承攬報酬事件,最後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並交付11,343,499元予華開公司確定等情,有2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29至60頁)。
㈣、上訴人自96年10月8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共給付被上訴人38,450,722元,匯款日期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
㈤、上訴人尚應給付寰訊公司承攬報酬為10,006,402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匯入系爭備償帳戶款項,屬4147號扣押命令及25657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927,21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行標的為交通違規告發案件委外建檔作業,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為按件計酬(每件單價9.8元),依月支付費用;
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契約驗收後付款方式係按每月實際建檔件數計價付款、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簽約日起60日曆天(94年5月13日)前設置完成,驗收後自履約期限至99年5月13日止(為期5年,得延長1年)等語(見原審卷10至12頁)。
揆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寰訊公司在履約期限內,繼續提供交通違規告發案件進行建檔作業,上訴人按月以建檔件數計價付款等內容,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屬繼續性契約。
寰訊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必至上訴人依其實際建檔件數,按月計價付款時始存在,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㈡、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
依寰訊公司94年6月7日轉讓通知書記載:「為寰訊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復華商業銀行承作保證函額度所需,本公司已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以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
自民國94年8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貴大隊終止應收帳款業務往來合約書日止,本公司對貴大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到期之應收帳款請依下列勾選方式處理:電匯至復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為寰訊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上述付款方式,須經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即函覆同意將每月報酬匯至系爭備償帳戶(見原審卷19至20頁),兩造亦肯認轉讓通知書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31頁)。
寰訊公司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受讓報酬債權,於各期債權給付期限屆至,對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
㈢、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其目的僅在限制債務人就查封之財產為處分,並非絕對無效,故解釋上應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始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9日至97年3月24日期間匯入系爭備償帳戶15,405,223元,於97年10月30日匯入系爭備償帳戶2,521,992元,分屬4174號扣押命令及25657號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17,927,215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不當得利請求計算表為佐(見原審卷70頁)。
惟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收受4174號扣押命令,於96年9月4日及同年9月17日收受25657號扣押命令及更正函後,寰訊公司對上訴人尚未屆期之報酬債權,自已發生扣押之效力,雖上訴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華開公司以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執行異議事件及系爭交付承攬報酬事件,並獲勝訴在案,此觀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及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判決書即明。
但被上訴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則其受讓寰訊公司對上訴人之報酬債權,對於三方而言仍屬有效,並於給付期限屆至,對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將陸續到期之承攬報酬匯入系爭備償帳戶,被上訴人基於三方有效之債權讓與,管領系爭備償帳戶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指債權人,其受讓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報酬債權,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927,215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2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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