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4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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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劉素瓊
被 上 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訴外人即伊父親劉清惠曾於83年9 月16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下均稱被上訴人)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738 萬元,嗣劉清惠自86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就劉清惠前揭貸款提出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後,仍積欠借款債務400 萬6,3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劉清惠已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伊為劉清惠之繼承人為由,訴請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判決伊敗訴,經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於程序下稱前案訴訟,於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然劉清惠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其所稱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卻對伊為不實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害伊之自由權利、名譽,使伊受驚恐、身心受折磨,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0 萬元;
另被上訴人查封劉清惠財產,致伊無法繳納遺產稅而遭罰款4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0 萬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遺產稅損害4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劉清惠確有積欠伊公司系爭借款債務確定,於理由中詳認相關債權文件均為真正,伊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人格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條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惠於83年9 月16日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借款二筆合計738 萬元,約定自83年10月26日起分84期清償,劉清惠自86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該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同年月27日起算;
嗣被上訴人以劉清惠為清償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拍賣劉清惠供擔保之不動產受部分清償,尚有400 萬6,320 元及其利息之系爭借款債務未償,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劉清惠死亡後,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101 年8 月20日發給101 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對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固視為不中斷,惟仍應視為在新竹地院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訴人之101 年8月24日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請求,斯時距系爭借款債務消滅時效起算時未逾15年,該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被上訴人復於6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清惠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自起訴日回溯5 年即96年12月11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等情,有前案訴訟之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書可稽(原審士林地院卷第15至37頁)。
則上訴人即劉清惠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上訴人主張:劉清惠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曾取得其所稱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卻對伊提起不實前案訴訟云云,自非可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係持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執行債權即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由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被上訴人102 年7 月24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足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
又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部分,嗣經本院第二審判決維持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行使權利有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言。
故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卻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侵害伊自由權利、名譽,致伊身心受折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本院卷第70、83頁),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 日以兩造已經達成和解為由,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亦係明顯說謊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聲請狀(具狀日為103 年7 月3 日、新竹地院收狀日為103 年7 月8 日)為佐(本院卷第53頁)。
惟被上訴人已陳稱:伊公司係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劉清惠名下不動產,尚未經劉清惠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倘伊公司代辦繼承登記,需代繳納過高遺產稅,評估後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至聲請狀記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應係未修正例稿文字所致等語,並據其提出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5 月14日新院千102 司執文字第21605 號執行命令、103 年7 月14日新院千102 司執文字第21605 號通知為證(本院卷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自非無稽。
況被上訴人上開聲請狀記載其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原因,係出於兩造達成和解一節,縱屬誤載,亦不致造成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結果,堪認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自由權利可言。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劉清惠對於被上訴人確實負有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持前案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名譽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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