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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追 加被 告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就原告對備位被告之請求是否審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定,致備位被告之程序地位不安定,於此情形,須經備位被告同意或無異議,或對備位被告之程序權保障無特別妨礙時,始得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邱顯明為被告,主張邱顯明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6,175,000元及代墊利息373,340 元,而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明給付。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以邱正雄為被告,主張上開借款為邱正雄所借,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顯明給付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邱正雄為備位之訴被告,對於邱正雄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妨害,且邱正雄業已具狀反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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