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22,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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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賴騰蟠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百聞
王百合
王健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蕙芳
賴騰飛
賴麗娟
賴騰蟾
賴洪月嬌
賴映辰
賴映竹
被上訴人 楊賴務
第 三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張國仁
陳學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第三人聲請參加訴訟,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第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例參照)。

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賴楊柳與上訴人王百聞、王百合、王健寧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賴楊柳於53年10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騰蟠、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繼承及再轉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

第三人則具狀聲請參加(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於本院106年2月22日、同年6月1日準備程序則聲請駁回第三人之參加(本院卷第99、182頁背面)。

三、查第三人以其為上訴人賴騰蟠之債權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83-84頁)。

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且本件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債權人之債權執行並無影響。

是第三人就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聲請駁回第三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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