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23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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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江進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展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庭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崇遠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規定即明。

另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倘依當事人之起訴事實,法院如不明瞭其聲明應受裁判事項及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真意時,審判長即應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以防止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莊○○、宋○○、宋○○、宋○○、簡○○6人,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2年9月6日辦理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代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24頁、62-67頁)。

且遍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約定,亦未有以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決議,依法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莊○○、宋○○、宋○○、宋○○、簡○○6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

又系爭土地既屬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低於委託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致受損害,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萬730元,係因合夥事務而涉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既無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可以代表合夥為原告,即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莊○○、宋○○、宋○○、宋○○、簡○○共同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上訴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原告而一同起訴,僅由其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至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合夥人簡○○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韻庭之女兒,難以取得簡○○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簡○○或其他合夥人縱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提起本訴,上訴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共同原告,難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事屬明確。

三、本件訴訟雖僅由上訴人一人單獨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固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亦無定期命其補正之義務。

惟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原審就此未予以適當之闡明,俾令上訴人有追加原告之機會,亦未就當事人適格與否要件是否具備,命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更未令兩造就此足以影響訴訟勝敗之重要事項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應已違背其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洵非無據。

又上訴人依此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並表明不願由本院為裁判,且若由本院逕予審理,對於其他應追加為共同原告之合夥人,形同少一審級,將損及其審級利益。

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為有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制度。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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