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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廖欣柔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真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易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揚公司)、鍾宗益、何文成及劉永祥(下稱和旺公司等6人)於民國103年間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額度書。
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伊授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8,790萬元,並於翌(2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
伊於同年月31日給付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下稱系爭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下稱系爭信託手續費,與系爭規劃服務費合稱系爭費用)共1,645萬5,500元。
依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撥付伊首次動用額度之款項及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始得向伊請求系爭費用,惟被上訴人尚未撥付款項予伊,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伊支付系爭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
且系爭額度書中關於賠償責任及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5萬5,50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和旺公司等6人因臺北市民權西路土地合建等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向伊借款總額23億3,90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授信案)。
伊除融資借款外,尚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之服務,故系爭額度書性質並非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兩造簽訂時即成立生效,而系爭費用係伊規劃服務之對價。
系爭額度書固約定第1年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然上訴人為維持授信額度,於103年12月30日於動撥申請書上用印,向伊申請動撥後,即於同年月31日給付系爭費用,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費用之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
伊未放款係因上訴人未依首次動撥條件之約定籌足款項,非可歸責於伊。
縱認系爭費用之清償期未經變更,上訴人刻意阻止該清償期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況上訴人既於103年12月31日為給付,顯係拋棄期限利益而期前清償,自不得請求返還。
又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均載明伊就已收取之費用、報酬不予退還。
上訴人係以投資不動產開發為目的而與伊簽立系爭額度書,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萬5,50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和旺公司等6人就系爭合建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伊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額度係3億8,790萬元,伊與和旺公司等6人互為連帶保證人。
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額度書,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伊於同年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費用共1,645萬5,500元。
嗣被上訴人未撥款至伊帳戶,且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額度書、存證信函、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13、200至2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屬消費借貸契約、信託契約,均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撥付借款予伊,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系爭費用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融資授信案,業已就授信戶及關係人對系爭合建案之需求進行分析,規劃融資額度架構、信託架構、交易結構,評估個案計畫、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分析財務、其他風險及擬定因應策略;
復針對系爭融資授信案之資金規劃、標的物位置、建案合建、共同投資興建內容、工程進度表、授信架構、全案擔保力等為分析規劃,而就授信戶即上訴人、和旺公司等6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融資條件、信託架構分別擬定不同之利率、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信託管理內容,有103年10月31日法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及103年11月21日系爭融資授信案簡報檔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6至91頁)。
兩造簽訂之系爭額度書約定:「授信用途:個人建置土地。」
、「額度種類:中期擔保放款額度,不得循環動用,可分次動用。」
、「授信額度:新臺幣參億捌仟柒佰玖拾萬元整。」
、「動用期限:自核准日103年11月19日起5個月內,完成首次動用,屆時未動用額度將自動註銷。」
、「擔保品及副擔保品: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郭長庚(上訴人)、鍾宗益、何文成等人共同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00○○號,共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貳拾捌億元整予本行(即被上訴人)。」
、「首次動撥條件:1. D01額度首次動撥新臺幣參億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未動撥餘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整須待建案動工後,始得動撥。
…3.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等六人簽署關於本筆建案之合建契約書交由本行進行檢視…。
4.和旺公司、真旺公司、易揚公司、郭長庚、鍾宗益、何文成須與本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
…6.徵提本案擔保品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44筆土地上12筆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拆除同意書。
⒎徵提和旺公司、真旺公司與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終止之相關契約文件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實施者權利讓與予和旺公司或撤回辦理民權西路都市更新案之相關文件。
…」、「特別承諾事項:1.全案由本行辦理信託登記,包括【土地+起造權利+專戶管控+續建機制】,於D01土地融資額度、另案授信戶和旺公司B01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另案授信戶E01鍾宗益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及另案授信戶F01何文成中期擔保放款額度動用後二個月內,應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全數拆除,並完成土地信託登記。
2.下列進度未於期限內完成,承作授信利率加碼幅度應提高年利率【0.25%】計息:(1)105年3月大底完工。
(2)106年1月結構體完工。
(3)106年11月使用執照掛件。
(4)建造執照取得六個月內,全案房地銷售率未達【45%】;
惟若於銷售率達到後,得恢復原承作利率……」(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及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真旺公司、上訴人、鍾宗益、何文成)、乙方(即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約定以合建方式共同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等44筆,……並為興建工程之順利,乙方之一(即和旺公司)及乙方之二(即易揚公司)雙方就彼此間興建與出資比例簽訂共同興建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並預計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下4層、地上13層之住商大樓;
甲、乙方為開發本案土地及興建工程之需,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金北七區域中心(以下簡稱融資機構)辦理融資在案(以下簡稱本專案),且甲、乙共同委託丙方(被上訴人)為本專案興建資金、土地及建物(包含在建工程)之受託人,由丙方執行信託管理,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之約定管理土地並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以利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清償融資機構之融資債務…。」
(見原審卷㈠第89頁),可知系爭額度書非僅就消費借貸之授信金額、授信期間、利率、償還方式為約定,尚包含檢視合建契約書、結合信託契約、提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合建契約終止並出具實施者權利讓與予和旺公司之文件、地上建物拆除同意書等動撥條件之擬定,並就系爭合建案施工進度、銷售率為控管約定;
系爭信託契約亦非單純就信託標的、信託管理內容為約定,而係配合系爭融資授信案為整體信託規劃,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前,已針對系爭融資授信案,進行前述評估、分析、設計與規劃,又系爭合建案由上訴人及和旺公司等6人向被上訴人融資,總借款金額達23億3,900萬元,以上訴人為借款授信戶名義之借款金額為3億8,790萬,被上訴人與和旺公司、易揚公司、鍾宗益、何文成就系爭合建案亦分別簽訂授信額度書,就每份授信額度書之費率、動撥條件、動撥後追蹤條件、其他條件均有不同之約定(見原審卷㈡第46頁、第54頁反面、第90頁反面),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架構之複雜性及專業性顯較一般授信案為高,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貸款予上訴人及單純管理信託財產,尚依據系爭合建案之需求,進行內部評估與分析,再據以設計、規劃系爭融資授信案之融資與信託架構、具體條件及內容,是系爭額度書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及信託契約之混合契約,均於兩造締約時即成立生效。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撥付借款予伊,信託財產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額度書及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額度書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請求伊履行系爭額度書之預約內容等語。
惟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額度書業已約明兩造間授信期間、授信額度、利(費)率、動撥條件、擔保品及償還方式等約款(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且上訴人自承動撥額度係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系爭額度書即為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兩造關於授信借款已約定依系爭額度書履行,並未約定須另訂本約,依前揭說明,系爭額度書自非預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
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又係訴外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有上訴人個人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開發、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與信託等事務應較一般人具更為豐富之專業與經驗。
又系爭融資授信案總金額逾23億元,又與真旺公司、和旺公司、易揚公司等以建設及土地開發為業務之公司間合作與分配融資授信額度,足見上訴人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亦非於訂約當時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既經兩造基於商業考量後而合意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書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依系爭額度書、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費用應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為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及信託規劃服務之對價,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應支付信託手續費(見原審卷㈠第89頁),則被上訴人固未撥付借款及受移轉信託財產,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
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
查系爭費用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合建案融資、信託規劃服務之委任報酬,此項債權於其提供上開服務後即發生,而系爭額度書約定:「1.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⑴第一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2.信託手續費:⑴第一年依授信額度不低於【2%】,於額度首次動用時計收。」
(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係約定上訴人於動用授信額度時始給付上開費用,乃清償期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額度書約定額度首次動用為給付系爭費用之停止條件云云,尚難憑採。
又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申請動撥授信額度,有動撥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惟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尚未撥款予上訴人,則依系爭額度書之約定,系爭費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316條、第18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費用清償期屆至前之103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各822萬7,750元,合計1,645萬5,500元,由被上訴人受領,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費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5萬5,500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詢該局裁罰被上訴人之理由及缺失內容。
然查金管會銀行局於105年12月28日裁罰內容係記載:「安泰商業銀行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作業核有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並依同項第2款規定限制該行於6個月內不得再新承作此類複雜型之不動產融資授信案」(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金管會銀行局係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認被上訴人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信託手續費之作業有礙健全經營,而予裁罰,核與兩造間系爭額度書、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無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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