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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被 上訴人 李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送達上訴人(見106年度聲字第183號卷第9頁),並已確定;
則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命補費之裁定及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已經相當時日,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上訴要件即有欠缺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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