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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凌小惠
凌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凌大賢
凌瑞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凌大賢、凌瑞賢(下逕稱其姓名)依序應給付上訴人凌小惠(下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7,638,420元、5,016,000元本息;
凌大賢、凌瑞賢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凌玉芳(下稱其姓名)264,000元、2,640,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4頁、第400頁、本院卷二第272頁),是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上訴人捨棄不為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不贅,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3筆(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稱忠泰、學冠、龍圖房屋)為伊等父親凌寅賢生前所有,凌寅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病逝,系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由凌小惠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3忠泰、龍圖房屋,編號2學冠房屋則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2),且同意伊等就凌寅賢關於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自繼承開始時起,均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行使,則被上訴人於凌寅賢死亡前、後,擅自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收取人及收取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㈠凌大賢、凌瑞賢應依序給付凌小惠7,638,420元、5,016,000元;
凌大賢、凌瑞賢應依序給付凌玉芳264,000元、2,64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凌大賢應給付凌小惠7,638,420元、凌玉芳2,640,000元;
凌瑞賢應給付凌小惠5,016,000元、凌玉芳2,64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與凌寅賢、訴外人凌莊賢為兄弟(合稱凌寅賢等4人,除凌寅賢外合稱凌大賢等3人),伊等就出租系爭不動產除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取租金之數額外,餘皆否認有出租、收租行為,上訴人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樓房地(下稱000-0號房地)為伊等父親凌正之遺產,僅借名登記於凌寅賢名下,嗣凌寅賢以該屋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合建分屋,本應由兄弟4人平均分配,凌寅賢因要求獨得1、2、8樓房屋及3個車位,而於97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凌大賢等3人補償金共1億2,918萬元(即每人4,306萬元),並願以其名下包含系爭不動產交予伊等出租以租金抵償,則伊縱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乃依系爭協議書所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況伊等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於凌寅賢死亡前、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取租金獲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租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忠泰、學冠、龍圖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忠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存證信函、租金支票及本件租期、租金計算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11頁、原審卷一第79-80頁、第75-77頁、第86-90頁、第91-93頁、第99-115頁)為據,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出租他人使用,承租人、每月租金、租期及租金總數詳如附表一所載,該等租金皆由被上訴人擅自收取(收取人及數額如附表一所載)云云。
惟查:⒈忠泰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以凌寅賢名義所簽訂,每月租金10萬5,060元,其上並蓋有凌寅賢之印章,衡諸常情,應認忠泰房屋係由凌寅賢所出租。
至該租約中關於租期延期之約定,雖由凌大賢親簽決定,惟此僅得證明凌大賢涉有處理租期延期之事實;
另忠泰公司之存證信函雖記載:應逕洽凌大賢等語,然此乃忠泰公司希望出租方先釐清權屬關係所為之表示,均不足證明忠泰房屋之租金悉由凌大賢所收取。
惟審酌凌大賢不爭執確有收取101年3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共43個月之租金451萬7,580元(即105,060×43月=4,517,580)(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不爭執事項㈢),則關於上訴人主張忠泰房屋之租金共598萬8,420元,於凌大賢自承收取451萬7,580元租金範圍內,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⒉學冠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係凌大賢依凌寅賢之授權代為簽署,約定每月租金13萬2,000元。
上訴人雖提出陳建廷之律師函記載:「…本人簽約時即依約交付396,000元之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132,000元予凌大賢…」(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為據。
惟查,依學冠房屋租約第四條約定,押租保證金為26萬4,000元。
又該租約最末行記載「100年8月29日收到現金新台幣39萬6,000元正」並由凌大賢於該處親自簽名(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2-13頁),由此堪認於簽約當時,承租人僅當場給付現金396,000元。
反觀上開律師所述之押金數額顯與學冠房屋租約所載不符,就承租人於簽約時交付之現金數額,亦與租約上所載不符,則上開律師所述是否真實,難謂無疑,尚難逕採。
惟凌大賢已不爭執有收取押租保證金26萬4,000元,100年11月份租金13萬2,000元,合計39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不爭執事項㈥),且上訴人嗣亦不爭執凌大賢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為26萬4,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
則上訴人主張凌大賢就學冠房屋租金共收取39萬6,000元,應認真實可取,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信。
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學冠房屋100年12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共計528萬元為凌瑞賢所收取乙節,已為凌瑞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卷三第15頁背面),應屬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龍圖房屋100年1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之租金138萬6,000元為凌大賢所收取云云,並提出承租人交付之租金支票上註明由凌大賢收取字樣等情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6-90頁),然為凌大賢所否認。
經查,該等支票均以凌寅賢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經原審函詢該等支票均係存入凌寅賢於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復原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148頁),顯見該等租金支票之款項,業已存入凌寅賢所有之帳戶內無訛。
除此以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凌大賢有收取該等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至於龍圖房屋101年10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共計35個月之租金231萬元(即66,000×35月=2,310,000)為凌瑞賢所收取,此為凌瑞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凌大賢有收取忠泰房屋之租金451萬7,580元、有收取學冠房屋租金39萬6,000元;
凌瑞賢有收取學冠房屋租金528萬元、有收取龍圖房屋租金231萬元等情,應非子虛。
㈡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59 號、第17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000之0號房地為伊等父親凌正遺產,僅借名登記於凌寅賢名下,嗣凌寅賢以該屋與大陸工程公司合建分屋,本應由兄弟4人平均分配,凌寅賢要求獨得1、2、8樓房屋及地下室3個車位,並於97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允為給付凌大賢等3人補償金1億2,918萬元(即每人受分配4,306萬元),並願以其名下包含系爭不動產交伊等出租,以租金抵償,伊等縱有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亦非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協議書只有蓋章未有簽名,與凌寅賢於簽約時皆是簽名加蓋章之行為態樣不符,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高達1億2千多萬元,但從未聽聞長輩提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經查,關於系爭協議書印章之真正,被上訴人固提出凌寅賢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21頁)其上「凌寅賢」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凌寅賢」之印文相符為據,且稱: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曾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應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云云。
惟查:⒈系爭000之0號房地原為凌寅賢等4人之父凌正所有,嗣於凌正死亡後,依「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凌寅賢所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函文檢附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95頁),且凌大賢、凌瑞賢亦有依「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凌正遺產之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提出該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171頁),可見凌寅賢等兄弟於其父凌正死亡後,皆有依「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遺產之分配至明。
除此以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000-0號房地登記於凌寅賢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凌寅賢既是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000-0號房地所有權,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000之0號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凌寅賢名下,仍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情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額凌寅賢迄未給付,97年10月10日簽訂,至100年或101年才開始收租,始終未就該補償金額要求凌寅賢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或為任何催告給付之行為,於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亦未對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為任何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387-388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竟對於高額之補償金額未加置理達3、4年之久,嗣經上訴人拒絕其收取租金後,亦未為任何請求或保全債權之行為,衡與一般債權人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時,理應積極求償之常情相違。
⒊再參酌凌大賢於本院經本人訊問時稱:系爭協議書是在媽媽面前由兄弟4人共同簽立。
協議書是大哥凌寅賢拿來,只簽立1份,兄弟按順序蓋章後,由媽媽收著,嗣因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媽媽才拿出來。
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額1億2,918萬元,是大哥凌寅賢與媽媽計算出來的,我只了解大概多少,簽立協議書時並無附1份詳細計算書。
簽完協議書後都沒有再跟媽媽拿協議書來看。
協議書內容是我大哥跟媽媽協商的等語。
及證人凌莊賢(即兩造兄弟排行第三)於本院結證稱:協議書上金額1億2,918萬元,如何計算出來,我不太清楚,簽立當時並無計算表給我們看,都是我母親講的。
協議書只有1份,是我大哥凌寅賢準備帶來的,簽完後,我媽收走。
在本案訴訟前,沒有看過協議書,協議書僅1份,由媽媽收起來,萬一遺失,我們不敢多想。
我根據協議書可以分配3000多萬元,具體數字不清楚。
母親要我們拿章來蓋,所以大家都蓋章沒有簽名。
根據協議書,我記得我大哥要給我3000多萬元現金,印象中協議書記載1億2,918萬元是4兄弟分配的款項,每個人4分之1,每個人3000多萬元,我大哥也有拿1份,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對於依協議書所載凌寅賢名下房屋,我沒有出租收取租金,到現在為止沒有收到協議書所寫之租金或現金補償,被上訴人也沒告知我因協議書收到租金而要分配予我。
因上訴人對我們提告,媽媽很生氣就拿這份協議書出來,我迄今都沒有將協議書影印收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97頁)。
⒋是依凌大賢、凌莊賢上開所述,其等雖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但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補償金額高達1億2千多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並不清楚,且於簽訂協議書時又未有任何詳細計算書為憑,僅稱全以母親所述為據。
甚且證人凌莊賢竟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補償金係應由凌寅賢等4人分配,每人應受分配3,000餘萬元等語,顯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凌寅賢願意拿出1億2,918萬元整,給補償凌大賢、凌莊賢、凌瑞賢由3人均分(即每人4,306萬元)…」之內容完全不符。
倘凌寅賢確因超額繼承被繼承人凌正之財產而同意給付凌大賢等3人補償金達1億2,000餘萬元,參酌此事涉及高額繼承財產之分配,衡情理應由凌寅賢兄弟4人詳為討論計算,並經渠等認為分配得當而取得凌大賢等3人首肯,方符常情,惟依證人等上開所述,渠等簽訂協議書時,凌寅賢竟對於應付之高額補償金如何計算得出一節,完全未經兄弟4人詳為計算說明即率而簽訂,且兄弟4人僅簽訂系爭協議書原本1份,簽訂後即將該原本交由高齡母親收執實,然凌寅賢等4人兄弟始為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但卻無一人持有系爭協議書之原本或影本為憑,更遑論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履行或請求,此等在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非相符。
⒌從而,系爭協議書上「凌寅賢」之印文固與凌寅賢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其上「凌寅賢」之印文相符,惟審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原因、方式、及簽訂後履約等一切情狀,顯有悖於一般事理常情,尚非可採。
至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雖曾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刑事認定之結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只有蓋章未有簽名,與凌寅賢一般簽訂契約之行為態樣不符,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始終未曾向凌寅賢或伊等主張權利,亦從未聽聞長輩提及,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難謂全然無據。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則其抗辯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對伊等應分別負給付補償現金差4,306萬元之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凌大賢有收取忠泰房屋之租金451萬7,580元、有收取學冠房屋租金39萬6000元;
凌瑞賢有收取學冠房屋租金528萬元、有收取龍圖房屋租金23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有何法律上權源,自屬不當得利,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忠泰房屋、龍圖房屋登記為凌小惠所有,學冠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再參酌凌寅賢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凌國棟簽訂協議書,並於其上記載:包括繼承開始前已取得之權利,自繼承開始時起,均讓與由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對凌大賢、凌瑞賢行使權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有數人者,則共同行使之等語(原審司北調卷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不爭執事項㈡)。
則凌小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凌大賢給付其所收取之忠泰房屋租金451萬7,580元、學冠房屋租金19萬8,000元(即396,000元×1/2),合計金額471萬5,580元(即4,517,580+198,000);請求凌瑞賢給付龍圖房屋租金231萬元、學冠房屋租金264萬元,合計金額495萬元。
凌玉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凌大賢給付19萬8,000元、凌瑞賢給付2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部分,洵非有據,不應許准。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等對上訴人之母張素蘭及其父凌寅賢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存在,自得以該等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債權為抵銷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茲就附表二所示各項債權是否存在,分述如下:⒈附表二編號1、7,凌大賢、凌瑞賢主張對張素蘭依序有30萬元、495萬6,830元之借款債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及匯款單29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37頁)。
上訴人則稱:凌大賢於100年7月22日匯款與張素蘭,依其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審卷三第151頁),當日雖有匯進張素蘭帳戶30萬元,但係由凌寅賢自其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14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與凌大賢自其於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一同匯入,故凌大賢僅得在其有匯款事實之16萬元債權金額内予以抵銷(原審卷三第135頁)等語。
另關於凌瑞賢雖提出其匯款495萬6,830元予張素蘭之回條聯與原本相符,惟依100年8月16日、9月13日、11月7日、12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53-157頁)所示,該等日期匯入張素蘭帳戶之款項,係由凌寅賢分別匯入6萬元、17萬、13萬元、10萬元,共計46萬元(原審卷三第158-162頁),此等款項並非凌瑞賢之資金所匯入,則凌瑞賢僅得在449萬6,830元(即4,956,830元-460,000元)範圍内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
由上所述,凌大賢、凌瑞賢主張對張素蘭依序存有30萬元、495萬6,83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僅於16萬元、449萬6,830元範圍內予以承認,並同意抵銷,應堪信採。
逾此數額之借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明,難認可取。
⒉附表二編號3、10,凌大賢、凌瑞賢主張依序對凌寅賢存有8,421萬2,672元、2,705萬2,000元之借款債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二第51-80頁)。
上訴人則稱:凌大賢所提之支票,其中有5紙支票未能提供支付證明,該等金額共計1,796萬0,811元,伊等否認凌寅賢有收取該等票款之事實,其餘支票皆因提出匯款單原本確認無誤,伊不爭執,則凌大賢得在6,625萬1,861元之債權金額内予以抵銷等語(即84,212,672元一17,960,811元=66,251,861元)。
關於凌瑞賢部分,則稱:因其中支票共計750萬元部分未提出匯款單原本供查證,伊等否認有收取票款之事實,其餘支票因提出匯款單原本確認無誤,伊不爭執,凌瑞賢自得在1,955萬2,000元之債權金額内(計算式:27,052,000元-7,500,000元=19,552,000元),向伊等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136、137-138頁、第144-145頁)。
由此堪認,上訴人已就凌大賢、凌瑞賢主張對凌寅賢依序存有借款債權6,625萬1,861元、1,955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承認,並同意抵銷至明。
逾此數額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支付證明或匯款單原本以證明確有給付票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亦稱:有匯款事實,未必代表有借款事實,否認有借款債權存在之實。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持有凌寅賢開立票面金額與前開借款金額相符之支票2紙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然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支票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逾上訴人自認之範圍,難認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6:凌瑞賢主張有代墊張素蘭喪葬費100萬元,並得據為抵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不爭執事項)。
⒋附表二編號8:凌瑞賢主張有為凌寅賢代墊管理費31萬9,800元債權存在,業據凌瑞賢提出匯款明細及匯款單18紙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33-37頁)。
上訴人僅對於其中5萬元部分不予爭執,並同意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三第138、145頁),應認可採。
逾此數額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凌瑞賢提出前述之匯款單所示,其上匯款人係記載凌寅賢而非凌瑞賢,難認該等款項之支出確為凌瑞賢所為,則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2 :凌大賢主張代凌寅賢繳納其所有之土地99、100、102年度之地價稅77萬1,615元,並據其提出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38-5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各期繳款書所載稅金業據繳納完畢,尚未能逕認係由凌大賢所繳納,除此以外,凌大賢復未另舉證以明,則其所述上情,難認可取。
⒍附表二編號4:凌大賢主張開立金額共計1111萬元之支票供大陸工程公司兌領,係代凌寅賢墊付返還大陸工程公司之合建保證金277萬7,500元(即1111萬元之1/4),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工程公司兌現之支票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凌大賢所提出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凌大賢開立支票由大陸工程公司兌現之事實,惟凌大賢開立支票供大陸工程公司兌領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逕認係代凌寅賢返還1/4之保證金,除此以外,凌大賢復未另舉證以明,則凌大賢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⒎附表二編號9:凌瑞賢主張出租台北市○○路000號0、0樓房屋予凌寅賢,其積欠97年1月至104年5月之租金共計311萬5,000元未付,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信件及雜誌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9-62頁、卷三第116-123頁)。
上訴人則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
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凌瑞賢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業據上訴人否認真正,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逕認其與凌寅賢間就台北市○○路000號0、0樓房屋存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又其提出之廣告信件、雜誌等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一家曾設址於該屋,並無從據以認定凌寅賢與凌瑞賢就該房屋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且廣告信件、雜誌之寄送,皆依收件人記載之地址送達,若收件人嗣後遷移而未為地址變更,廣告信件、雜誌仍將持續寄送至原址,是縱有廣告信件、雜誌等資料寄送,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自97年1月起迄104年5月間確有持續居住於該屋之事實。
至凌瑞賢於104年7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104年7月8日收受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後所為,倘上訴人等自97年1月間即積欠租金未付,租金數額亦累積高達300餘萬元,衡情,凌瑞賢豈有長達7年半之久皆未為任何催討行為之理,是凌瑞賢所述上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⒏綜上所述,凌大賢主張對張素蘭有16萬元借款債權、對凌寅賢有6,625萬1,86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合計金額為6,641萬1,861元(計算式:16萬+66,251,861元=66,411,861);
凌瑞賢主張有代墊張素蘭喪葬費100萬元、對張素蘭有449萬6,830元借款債權、代凌寅賢付管理費5萬元、對凌寅賢有1,955萬2,000元借款債權,合計金額為2,509萬8,830元(計算式:100萬+4,496,830元+5萬+19,552,000元=25,098,830元),應認真實可採(詳如附表二「上訴人不爭執部分」欄位所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張素蘭、凌寅賢之繼承人,對於上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如上訴人起訴主張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債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洵屬有理。
㈤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債權為抵銷抗辯一事,業於原審105年10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㈤狀中,為部分承認債權及同意抵銷之表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承認之範圍內,應屬自認無訛。
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對於已經承認之債權為否認之表示,核屬自認之撤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
惟上訴人始終僅單純否認有該等債權之存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空言否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另主張伊等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存在,自得以該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對伊等之債權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否認凌寅賢有代為繳納稅款之事實,凌寅賢、張素蘭亦未曾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抵銷之債權皆不存在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凌寅賢代凌大賢、凌瑞賢繳納自87年起至10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依序合計金額為525萬3,161元、1,293萬3,598元;
凌寅賢有借款凌大賢、凌瑞賢依序金額為4,686萬3,149元、110萬7,400元;
張素蘭有借款凌大賢、凌瑞賢依序金額為1,532萬1,842元、358萬3,686元(見原審卷二第170-173頁、原審卷三第139-142,詳如附表三所示),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取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0-381頁、原審卷三第163-194頁)。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影本,僅得證明各該期之稅款業已繳納,尚難遽認該等款項皆由凌寅賢代被上訴人所繳納。
另關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亦僅得證明有匯款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有匯款之事實,即謂凌寅賢、張素蘭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借款債權存在。
況且上訴人就主張對凌大賢有債權存在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第6頁載明全部捨棄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
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述上情,難認有理。
㈦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凌小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凌大賢給付471萬5,580元;請求凌瑞賢給付495萬元。
凌玉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凌大賢給付19萬8,000元、凌瑞賢給付264萬元,被上訴人則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凌大賢6,641萬1,861元;
凌瑞賢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09萬8,830元,堪認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並已於本件審理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相互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從而,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金額,遠高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金額,經被上訴人為抵銷計算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凌大賢、凌瑞賢依序應給付凌小惠7,638,420元、5,016,000元本息;
凌大賢、凌瑞賢應依序給付凌玉芳2,640,000元、2,640,000元本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三棟房屋收取租金(含押租金)之金額
編號 坐落基地暨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承租人 每月租金 期間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收取租金人 被上訴人不爭執 1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段00○00號00樓之0(下稱忠泰房屋) 凌小惠 (全部) 忠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105,060 100年1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 2,101,200 凌大賢 101年3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租金 即105,060x43月=4,517,580 101年9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 3,887,220 凌大賢 小計 5,988,420 4,517,58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下稱學冠房屋) 凌小惠 、凌玉芳(各1/2) 學冠文理補習班即陳建廷 132,000 100年8月29日(押租金) 396,000 凌大賢 264,000 100年11月 132,000 凌大賢 132,000 小計 528,000 396,000 100年12月至101年8月 1,188,000 凌瑞賢 1,188,000 101年9月至104年3月 4,092,000 凌瑞賢 4,092,000 小計 5,280,000 5,28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號00樓之0、00樓之0(下稱龍圖房屋) 凌小惠 (全部) 龍圖文理補習班即游明祥 66,000 100年1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 1,254,000 凌大賢 101年8月15日至104年10月15日(2個月) 132,000 凌大賢 小計 1,386,000 0 101年10月15日至104年9月15日 2,376,000 凌瑞賢 66,000×35月=2,310,000 小計 2,376,000 2,310,000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款項
編號 抵銷項目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不爭執部分 備註 1 凌大賢主張之抵銷項目 對張素蘭之債權 300,000 160,000元不爭執(原卷三第136、144頁) 原審卷一第10背面、24-32頁、卷三第237頁 2 代凌寅賢繳納所有土地99、100、102年度之地價稅 771,615 爭執 原審卷三第4背面、237背面-238頁 3 對凌寅賢之借款債權 84,212,672 66,251,861元不爭執;17,960,811元爭執(原卷三第136、144頁) 原審卷二第39、51-72頁、卷三第239背面頁 4 代凌寅賢墊付對大陸工程之合建保證金 2,777,500 爭執 原審卷一第10背面、14-23頁、卷三第4、237頁 5 小計 88,061,787 66,411,861 6 凌瑞賢主張之抵銷項目 代墊張素蘭喪葬費 1,000,000 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11背面頁、卷三第126背面、239頁 7 對張素蘭之債權 4,956,830 4,496,830元不爭執 (原卷三第138、145頁) 原審卷一第10背面、24-32頁、卷三第237頁 8 代墊凌寅賢京鷹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97年4月至100年8月止管理費(每月7,800元) 319,800 5萬元不爭執(原卷三第138、145頁) 原審卷一第10背面、33-37頁、卷三第237背面頁 9 出租凌寅賢台北市○○路000號0、0樓及增建之租金債權,自97年1月至104年5月止,每月35,000元 3,115,000 爭執 原審卷一第11背面、59-62頁、卷三第239頁 10 對凌寅賢之借款債權 27,052,000 19.552,000元不爭執(原卷三第138、145頁) 原審卷一第59-62頁、卷二第39、73-80頁、卷三第239背面頁,被證十一 11 小計 36,443,630 25,098,830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反抵銷之款項
編號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備註 1 對凌大賢之債權 凌寅賢代繳綜合所得稅費用 5,253,161 原證24,原審卷二P220-232 2 凌寅賢對凌大賢之借款債權 46,863,149 原證25,原審卷二P233-327 3 張素蘭對凌大賢之借款債權 15,321,842 原證26,原審卷二P328-348 4 小計 67,438,152 5 對凌瑞賢之債權 凌寅賢代繳綜合所得稅費用 12,933,598 原證27,原審卷二P349-358 6 凌寅賢對凌瑞賢之借款債權 1,107,400 原證28,原審卷二P359-368 、卷三P141 7 張素蘭對凌瑞賢之借款債權 3,583,686 原證29,原審卷二P369-381、卷三P141 8 小計 17,624,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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