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74,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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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李寶山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劉正起
訴訟代理人 劉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自89年6月19日起即為伊胞弟李寶春所有,並由李寶春、伊及二人之父母李德法、李陳明理共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未經李寶春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自己名下,並非所有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3至145、299頁),係以其本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家屬之關係共同居住而非無權占有為辯。

而訴外人李寶春主張:系爭房屋自89年6月19日起為伊所有,遭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擅自辦理移轉登記至其自己名下,伊直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始知其事,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在案,現仍進行審理中(參本院卷第41至47、185頁)。

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上訴人是否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指示占有使用而非無權占有,及被上訴人是否因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等節,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寶春間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核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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