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88,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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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主張:
  4. 二、龍祥公司則以: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關於廣告代銷部分性質
  5. 三、原審為鴻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龍祥公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
  7. (一)兩造於94年3月18日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頻道於臺
  8. (二)兩造與緯來公司於94年4月20日簽署頻道代理合約書(下
  9. (三)兩造於99年6月29日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
  10. (四)鴻基公司已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條約定開立面額為
  11. (五)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超
  12. (六)龍祥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13. (七)超躍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發函予鴻基公司,依系爭超曜合
  14. (八)鴻基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與宏曜公司簽署系爭宏曜協議
  15. (九)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
  16.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17. (一)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年及第5年期間,廣告代理商超躍
  18. (二)鴻基公司受龍祥公司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
  19. (三)龍祥公司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20.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21. (一)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年及第5年期間,廣告代理商超躍
  22. (二)鴻基公司受龍祥公司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
  23. (三)龍祥公司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24. 六、綜上所述,鴻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2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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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思菱律師
上 訴 人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寶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元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 月18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將其所有之龍祥亞洲電影台有限電視基本頻道(下稱系爭頻道)於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委由伊獨家處理,系爭頻道內之廣告業務亦由伊自行處理,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兩造嗣於99年6月29日簽訂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頻道之廣告代理業務於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9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100年1月1 日起改由訴外人美商超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超躍公司)獨家代理,且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5年內,兩造應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配系爭頻道之收入,各取得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前3 年為系爭頻道每月廣告收入及系統台廣告代理收入一半即新臺幣(下同)527萬元;

第4、5年起如有降低收入,兩造各取得依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之款項,惟龍祥公司每月收入不得低於400 萬元。

又伊於102年11月5日與超躍公司重新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伊可取得廣告收入為375萬元,加計伊於102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宏曜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曜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宏曜協議書)約定之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萬元(未稅),則伊每月廣告收入為425 萬元(未稅),復加計系爭頻道系統台代理收入554萬元(未稅),故自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因經營標的頻道實際收入為1,027萬9,500元(含稅),則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每月可得之款項應為513萬9,750元,然伊於99年間即已簽發面額各為553萬3,500元、發票日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每月1日,共2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龍祥公司,龍祥公司並已提示兌現,是龍祥公司每月溢領之款項為39萬3,750 元,24個月共溢領945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龍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且龍祥公司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龍祥公司應給付9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龍祥公司則以: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關於廣告代銷部分性質屬於委託經營契約,限制鴻基公司關於對象、期間及授權金額等授權範圍,是鴻基公司受龍祥公司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價,係視鴻基公司之努力而浮動,不受訂約時金額500 萬元之限制,鴻基公司自不得未經伊同意,擅自與超躍公司約定調降每月應給付之廣告代理權利金375 萬元,鴻基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其次,縱認伊有溢領情事,惟鴻基公司於給付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有溢付情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鴻基公司不得請求返還。

再者,伊得以鴻基公司分配予伊之上鍊服務費(即系爭頻道租用衛星訊號之傳輸承租費用,下稱上鍊服務費)2,250 萬元、向宏曜公司收取之購片費750 萬元、鴻基公司在系爭頻道播放韓劇急診男女、廣告天才(下合稱系爭韓劇)之權利金3,705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鴻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龍祥公司應給付88萬2,000 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駁回鴻基公司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鴻基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龍祥公司應再給付鴻基公司8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龍祥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龍祥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鴻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鴻基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

(一)兩造於94年3 月18日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頻道於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委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

系爭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鴻基公司自行處理,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契約費用為簽約金3 億元、頻道經營銷售款項5億8,000萬元。

付款方式除簽約金94年5月1日、94年6月1日、94年7月1日各給付1億元外,為95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1日止支票每月500萬元,共計68紙;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支票每月400 萬元共計60紙,鴻基公司業已依約交付上開支票予龍祥公司。

(二)兩造與緯來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署頻道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載明系爭頻道為龍祥公司所有,龍祥公司授權鴻基公司就系爭頻道委託緯來公司負責代理及其廣告時段代理銷售事宜,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緯來公司應給付鴻基公司每月代理銷售廣告之權利金為1,000 萬元。

緯來公司於99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即99年12月31日不予適用延長條款。

(三)兩造於99年6 月29日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原係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代理期間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同意自100年1月1 日起更改為超躍公司獨家代理,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所取得之全部利益由雙方共享;

系爭頻道收入依500 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

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約期間前3年,每月收入為系爭頻道系統台與廣告代理收入之2分之1,即系統台廣告收入500萬元加計系統台代理收入554萬元之一半,為527萬元(未稅),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情形發生,兩造各自取得依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款項,但不得低於400 萬元,如依前項方式計算之結果,龍祥公司每月收入少於400萬元,由鴻基公司補足龍祥公司收入至400萬元。

(四)鴻基公司已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條約定開立面額為553萬3,500元(含稅),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5 年60張支票交予龍祥公司,龍祥公司並將依系爭契約第3條開立之保證支票及100年1月起之面額為400萬元支票返還予鴻基公司。

龍祥公司就上開支票均已提示,由鴻基公司付款。

(五)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於99年7月1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超躍合約),後於102年11月5日與超躍公司簽署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超躍公司於102 年11月5日開立面額為375萬元,發票日為自103 年1月起103年12月每月15日之支票予鴻基公司(即103年1月至12月之廣告時間價格收入);

後於104年1月1日開立面額為375萬元,發票日為自104年1月起104 年12月每月15日之支票予鴻基公司(即104年1月至12月之廣告時間價格收入)。

(六)龍祥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於99年11月24日、102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分別簽署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約定月租費100年度為73萬8,000元、101 年度為70萬7,250元、102年度為68萬6,750元、103年度為68萬元、104年度每月為68萬元。

(七)超躍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發函予鴻基公司,依系爭超曜合約第1條約定通知鴻基公司將於首期生效期間結束日即10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超曜合約。

龍祥公司於102年9月27日接獲鴻基公司電子郵件告知超躍公司上開函文內容,龍祥公司於同日函復鴻基公司並告知鴻基公司如擬予其他公司簽定與龍祥公司相關權益之合約文件等,均須事前得龍祥公司之同意。

(八)鴻基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與宏曜公司簽署系爭宏曜協議書,約定就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合約之履行,系爭宏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為促成超躍公司承攬系爭頻道銷售代理權,在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仍為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契約約定前提下,宏曜公司同意補貼鴻基公司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萬元。

(九)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兩造約定之付款明細、系爭支票、支票兌現資料、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系爭代理合約、緯來公司99年6月17日函、超躍公司102年9月27日函、龍祥公司102年9月27日函、系爭宏曜協議書、龍祥公司與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簽署之電視節目衛星中繼業務租用契約書、系爭超躍合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58、85至92、129至142、172至176、268至269頁反面、卷二第35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年及第5年期間,廣告代理商超躍公司預告表示不為續約時,鴻基公司可否未經龍祥公司同意,單方決定調降每月應付廣告代理權利金為375 萬元?

(二)鴻基公司受龍祥公司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價為何?鴻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祥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是否有據?龍祥公司抗辯鴻基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三)龍祥公司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1、鴻基公司將每月上鍊服務費轉嫁於第三人負擔,所獲取之利益2分之1應分配予龍祥公司?2、鴻基公司向宏曜公司收取購片費每月25萬元,應分配2 分之1予龍祥公司?3、龍祥公司購入交由鴻基公司在系爭頻道播放之系爭韓劇,鴻基公司給付權利金3,705萬元?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年及第5年期間,廣告代理商超躍公司預告表示不為續約時,鴻基公司可否未經龍祥公司同意,單方決定調降每月應付廣告代理權利金為375 萬元?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於94年3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頻道於臺灣地區對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或有線電視之經營銷售委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

系爭頻道內之廣告業務由鴻基公司自行處理,契約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兩造與緯來公司於94年4 月20日簽署系爭代理合約,載明系爭頻道為龍祥公司所有,龍祥公司授權鴻基公司就系爭頻道委託緯來公司負責代理及其廣告時段代理銷售事宜,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

緯來公司於99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兩造系爭代理合約屆期即99年12月31日不予適用延長條款。

兩造乃於99年6 月29日另行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原係由緯來公司獨家代理,代理期間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同意自100 年1月1日起更改為超躍公司獨家代理,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約期間前3年,每月收入為系爭頻道系統台與廣告代理收入之2分之1,即系統台廣告收入500 萬元加計系統台代理收入554萬元之一半,為527萬元(未稅),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情形發生,兩造各自取得依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款項,但不得低於400 萬元,如依前項方式計算之結果,龍祥公司每月收入少於400萬元,由鴻基公司補足龍祥公司收入至400萬元。

嗣超躍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發函予鴻基公司,依系爭超曜合約第1條約定通知鴻基公司將於首期生效期間結束日即10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超曜合約,然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達成協議,於102年11月5日簽署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廣告代理權利金調降為37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系爭代理合約、緯來公司99年6 月17日函、超躍公司102年9月27日函、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21、23至26、85至91頁)。

是龍祥公司既為系爭頻道之所有人,就系爭頻道之經營銷售及廣告業務委由鴻基公司獨家處理,因原先獨家代理銷售廣告之緯來公司於99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不予適用系爭代理合約延長條款。

兩造乃於99年6 月29日另行簽署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業務,同意自100 年1月1日起更改為超躍公司獨家代理,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2項雖記載雙方同意所取得之全部利益由雙方共享,就系爭頻道之收入依500萬元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然其後亦載明係依第2條之約定分配,足徵系爭頻道之收入如何分配係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第1條無涉。

復於第2條明確約定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期間,兩造同意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期間前3年,由兩造各自取得527萬元(未稅),第4、5年如有降低收入情形發生,兩造各自取得依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款項,但龍祥公司不得低於400 萬元,如有不足,則由鴻基公司補足至400 萬元。

堪認兩造對於超躍公司獨家代理第4、5年期間有可能降低廣告代理權利金之情況早有預見及認識,方明訂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龍祥公司並要求其收入不得低於400 萬元,以保障其權益,否則無須特別約定其收入不得低於400 萬元;

嗣超躍公司於獨家代理第3年期間即102 年9月27日發函予鴻基公司欲自103年1月起不再代理,經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達成協議,於10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獨家代理第4、5 年期間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廣告代理權利金調降為375 萬元,自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約定,鴻基公司亦無庸先經龍祥公司同意,始得與超躍公司約定調降每月應付之廣告代理權利金。

3、龍祥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約定,兩造係屬委託經營契約,其有指揮監督之權,鴻基公司不得單獨決定變更廣告代理商,其並於102年9月27日發函鴻基公司如擬與其他公司簽定與其相關權益之合約文件等,均須事前得其同意,鴻基公司自不得未經其同意,單方決定調降每月應付廣告代理權利金為375 萬元云云。

惟兩造縱屬委託經營契約,龍祥公司有指揮監督之權,然鴻基公司並未變更廣告代理商,自103 年1月至104年12月之廣告代理商仍為超躍公司,而龍祥公司102年9月27日函係因接獲鴻基公司電子郵件告知超躍公司102年9月27日函文內容,乃函復鴻基公司上開內容,如同先前廣告代理商由緯來公司變更為超躍公司,兩造即另訂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重新規範兩造收入,現鴻基公司既未變更廣告代理商,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復已就超躍公司代理第4、5年期間如發生降低廣告代理權利金之情況有所約定,亦未約定龍祥公司對於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之協議須經其同意始發生效力,則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約定獨家代理第4、5年期間即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之廣告代理權利金調降為375萬元,自未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及龍祥公司102年9月27日函文,龍祥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鴻基公司受龍祥公司委託經營銷售系爭頻道所應給付之對價為何?鴻基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祥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是否有據?龍祥公司抗辯鴻基公司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1、系爭頻道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之實際收入: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9頁)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第4、5年期間,兩造各自取得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之款項,但龍祥公司不得低於400萬元,如有不足,由鴻基公司補足至400萬元,是鴻基公司自103 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所應給付龍祥公司之對價自應依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而定,茲說明如下:(1)系爭頻道每月系統臺代理收入554萬元:此於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1項明訂(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

(2)超躍公司每月廣告購買費用375萬元:依系爭超躍修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超躍公司自103 年1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購買廣告時間費用為37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是鴻基公司因超躍公司購買系爭頻道廣告每月可自超躍公司受領375萬元。

(3)宏曜公司每月補貼之廣告代理權利金50萬元:鴻基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與宏曜公司簽署系爭宏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為促成超躍公司承攬系爭頻道銷售代理權,在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仍為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契約約定前提下,宏曜公司同意補貼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萬元,有系爭宏曜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兩造亦不爭執宏曜公司每月給付之50萬元係屬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

(4)宏曜公司每月給付之購片費25萬元:系爭宏曜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為促成超躍公司承攬系爭頻道銷售代理權,在鴻基公司與超躍公司仍為系爭頻道廣告代理契約約定前提下,宏曜公司同意補貼系爭頻道廣告代理權利金每月50萬元及向龍祥公司購片每月25萬元,有系爭宏曜協議書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之購片費用25萬元自應計入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

鴻基公司雖主張購片費用非屬廣告代理收入,不應計入云云。

然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標題載明「標的頻道之收入分配」,第2條第2項約定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第4、5年期間,兩造各自取得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計算之款項,與同條第1項約定兩造各自取得系爭頻道每月由系統臺與廣告代理收入之2分之1即每月527 萬元有別,故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自不限於廣告代理收入,此係因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簽訂時,兩造已明確知悉超躍公司獨家代理履行前3 年期間每月所給付之廣告費用為500萬元及每月系統臺代理收入554萬元,乃訂明兩造各自取得527 萬元,然第4、5年期間之收入尚不明確,遂以「實際收入」計算,不限於廣告代理收入,否則鴻基公司豈非可以其他名目規避所應支付龍祥公司之對價,顯不符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則,鴻基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5)準此,系爭頻道自103 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之實際收入即為系爭頻道每月系統臺代理收入554 萬元、超躍公司每月廣告購買費用375 萬元、宏曜公司每月補貼之廣告代理權利金50萬元及購片費25萬元,合計為1,004萬元(未稅),兩造每月應分得之金額即為527萬1,000元(計算式:1,004萬元×1.05÷2=527萬1,000 元,含稅),此即為鴻基公司自103 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所應給付龍祥公司之對價。

2、鴻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龍祥公司返還溢領之款項,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鴻基公司已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條約定開立面額為553萬3,500 元(含稅),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共5年60張支票交予龍祥公司,龍祥公司並將依系爭契約第3條開立之保證支票及100 年1月起之面額為400萬元支票返還予鴻基公司。

龍祥公司就上開支票均已提示,由鴻基公司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支票、支票兌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8頁),然龍祥公司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每月分得之金額應為527萬1,000元,已如上述,是龍祥公司每月溢領之金額為26萬2,500元(計算式:5,533,500-5,271,000=262,500元),自103 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共24月溢領之金額合計為630 萬元。

準此,鴻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龍祥公司給付630 萬元,即無不合。

另鴻基公司雖於其書狀表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然依其全文觀之,所提及之系爭契約部分僅係用以主張龍祥公司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有溢領情事,尚非以之作為請求權基礎,此觀其書狀最末段之結論明確記載龍祥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溢領之收入返還鴻基公司即明,併予敘明。

(2)龍祥公司雖辯稱鴻基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時已有可能溢付之認知,俟每月給付553萬3,500元予上訴人時,亦明知無給付義務,竟未停止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

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係鴻基公司早於99年間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4項之約定而簽發,斯時兩造均不知悉103 年1月1日起之實際收入為何,系爭支票係屬預付兼具擔保付款性質,尚非當時即已確定龍祥公司自103 年起之每月收入即為系爭支票所載面額,亦未免除倘龍祥公司日後溢領款項時所應負之返還義務,自難謂鴻基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

又鴻基公司固於103年4月16日即發函請求龍祥公司返還溢領款項(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龍祥公司並未返還,且鴻基公司仍應按月給付系爭頻道實際收入2分之1予龍祥公司,並非全無給付義務,復早已交付系爭支票予龍祥公司,為避免因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致其信用受損,影響其交易往來,造成其更大損害,乃繼續付款兌現系爭支票,尚難認鴻基公司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龍祥公司此部分所辯,即有未合。

(三)龍祥公司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1、鴻基公司將每月上鍊服務費轉嫁於第三人負擔,所獲取之利益2分之1應分配予龍祥公司?(1)龍祥公司主張上鍊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由鴻基公司自行負責處理,為其應支出之費用即成本,然系爭超躍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由超躍公司每月給付上鍊服務費75萬元予鴻基公司,此部分自屬系爭頻道之收入而應分配2分之1予龍祥公司,故超躍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75萬元共計5 年之上鍊服務費4,500萬元之2分之1即2,250萬元應分配予龍祥公司,龍祥公司並得主張抵銷云云。

(2)經查,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頻道之收入如何分配係依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第1條無涉,兩造對於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期間前3 年即100年至102年之收入並已明確約定即為固定之金額527萬元,與後2年之約定不同,已如上述,實難認前3 年之收入為浮動而不固定,龍祥公司無從請求再將上鍊服務費計入前3 年之收入要求分配。

其次,龍祥公司既自承上鍊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由鴻基公司自行負責處理,為其應支出之費用即成本,則縱由超躍公司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屬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如同鴻基公司經營系爭頻道所支出之水電、人事等相關費用成本,本應由其自行負擔,倘另有第三人願意支付,自難謂屬系爭頻道之實際收入而應分配2分之1 予龍祥公司。

況鴻基公司亦已將自103年至104年度每月應支付之上鍊服務費用70萬元給付予龍祥公司,有龍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至107 頁),是上鍊服務費自非屬應分配予龍祥公司之收入,龍祥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有未合。

2、鴻基公司向宏曜公司收取購片費每月25萬元,應分配2 分之1予龍祥公司?龍祥公司主張宏曜公司100年至102年間每月給付之購片費25萬元,其亦可請求分配,並主張抵銷云云。

惟兩造對於超躍公司獨家代理期間前3 年即100年至102年之收入已明確約定即為固定之金額527萬元,與後2年之約定不同,已如上述,龍祥公司自無從將宏曜公司100年至102年間每月給付之購片費25萬元計入前3 年之收入要求分配,龍祥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3、龍祥公司購入交由鴻基公司在系爭頻道播放之系爭韓劇,鴻基公司給付權利金3,705萬元?龍祥公司主張曾於10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提供系爭韓劇供鴻基公司於系爭頻道播放,鴻基公司竟未給付權利金3,705 萬元,其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兩造於103年11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8僅約定龍祥公司已為系爭頻道投入重金購買韓劇、電影新片版權及相關電影片與原發行公司續約,鴻基公司應儘可能於1 個半月前完成系爭頻道每月節目表初稿,交予龍祥公司審核,而原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有關系爭頻道母帶交付後之管理、商業廣告編排、宣傳、剪輯等後製作業事宜,兩造同意自103 年12月1 日起改由龍祥公司直接與超躍公司聯繫,並通知超躍公司將母帶直接歸還龍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對於鴻基公司於系爭頻道播放系爭韓劇是否需給付權利金並未約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係約定龍祥公司所提供之950 部影片,僅供系爭頻道播放使用,其他權利保留,歸屬出品及發行公司所有,同條第10項約定訴外人王應祥同意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以所屬關係企業名義每年提供10至20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供鴻基公司於有線電視頻道播放使用,每部影片同意以130 萬元計價,如遇有超級大片,雙方同意價錢另議(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

又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3條第1項則約定龍祥公司於契約期間,每年應提供鴻基公司10部亞洲國家出品影片於系爭頻道播放使用,權利金每年預計總價為1,200 萬元,如遇有超級大片,雙方同意權利金另議(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兩造於102年11月4日復與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及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購片事宜之執行,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改由高捷公司提供共計48部影片予鴻基公司於系爭頻道播放,並視為兩造已履行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購片義務,鴻基公司並與高捷公司約定每年給付權利金共1,200 萬元,且由鴻基公司負責處理影片剪輯,鴻基公司亦已依約於103、104年度給付權利金各1,200 萬元完畢等節,有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合約書、協議書、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

換言之,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甚至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對於非屬電影影片之系爭韓劇亦無任何規範,鴻基公司對於依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或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金給付義務亦已履行完畢,尚無從逕依系爭契約或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遽認鴻基公司應支付權利金予龍祥公司。

復參以兩造對於依上開系爭契約、系爭99年增補協議書約定支付權利金之影片,均另行訂立授權合約書,載明授權影片、數量、授權區域、期間、範圍、授權費用、付款方式、影片交付及違約條款(見原審卷二第5 至24頁),足徵龍祥公司如欲收取影片權利金,均會另行就權利金為約定,避免爭議,且其為國內知名之影片發行公司,對於視聽著作之授權及權利金之收取,無從諉為不知,倘若就系爭韓劇意欲收取權利金而非無償授權,依社會一般通念,理應依向來交易習慣於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8載明,或另行簽訂授權合約書,而非全未約定,即先在系爭頻道播放系爭韓劇,甚且於系爭韓劇在104 年播放後仍未要求鴻基公司給付權利金,迄至鴻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3月11日始請求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實與常情有違,難謂其有收取權利金之意。

另由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8載明之上開內容觀之,龍祥公司對系爭韓劇於系爭頻道之播放幾全由其自行與超躍公司處理,不再假手鴻基公司,亦可見龍祥公司希冀於系爭契約最後1 年之期間加強其對於系爭頻道之指揮監督權限,並由其主導並提供吸引觀眾收視之系爭韓劇,有利其日後接手經營系爭頻道或再次委託他人經營,是依兩造交易過程、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8當時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尚難認兩造就系爭韓劇已達成應給付權利金之合意,龍祥公司以此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至鴻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專銘於本院詢問:兩造若未簽訂授權契約時,鴻基公司是否可在系爭頻道無償播放系爭韓劇之問題時,雖答稱:「不可以,應該經過雙方協議後,作了增補協議書,鴻基公司要播放節目都要經過雙方的協議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

然將其前後語句連續觀之,可知其係將本院所詢問之「授權契約」認作是增補協議書,故表示須簽訂增補協議書才能播放,尚非鴻基公司不得於系爭頻道無償播放系爭韓劇之意,況兩造對於系爭韓劇業已簽訂增補協議書-8,是系爭韓劇自可於系爭頻道播放,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鴻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龍祥公司給付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除原判決已命龍祥公司給付88萬2,000元及自105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外,鴻基公司請求龍祥公司再給付541萬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鴻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鴻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鴻基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鴻基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鴻基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龍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鴻基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龍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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