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再,1,2017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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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多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燦銓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5,044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受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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