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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周瑜家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
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105年12月28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之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820,760元(計算式:159.48312,000元+63,000元=49,820,76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5,75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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