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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錢陽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邱金益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甚明。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7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2萬8,936元,未據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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