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 四、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81年創院後,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醫療業務委諸上訴人依其醫療專業為
- 三、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創院之初,即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主治
-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伊並無違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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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前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被上訴人名稱更正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六第125頁),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六第75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聲請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然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無須等待刑事訴訟判決確定,況上訴人所訴偽造文書係指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上訴人打卡記錄,並用以向國稅局作為申請醫療活動支出費用之資料,以圖其稅務上因費用增加而可節省繳納稅款,惟上訴人之打卡記錄如何,不影響本院認定兩造契約關係究為委任或僱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本件有無最後手段性適用等事實,故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核無停止訴訟必要。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新防禦方法,與上開規定有違。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如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伊亦得依兩造間之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卷一第5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僅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原審未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且伊已對新光醫院院長侯勝茂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情事,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亦未停止訴訟程序;
又伊已解除原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原審並未再將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伊本人,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各節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仍逕予一造辯論判決,影響伊第一審訴訟之審級利益,為此,請准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惟查:㈠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士勞簡調卷第4頁),原審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為本件已達可終結之程度,當庭諭知兩造應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兩造均稱預計於3週內提出言詞辯論書狀(原審重勞訴卷二第29頁) ,並定106年6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然上訴人未遵期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於同年5月24日始具狀以法官有調查證據不當、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原審重勞訴卷二第83頁),又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解除原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志政律師之委任(原審重勞訴卷二第88頁) ,則上訴人於訴訟程序已屆辯論終結之時,聲請法官迴避又終止律師委任,其顯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已堪認定。
上訴人前開聲請迴避事件,並經原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勞抗字第2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聲請迴避卷宗可稽。
本件上訴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既有上開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原審法官認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予以辯論終結,並定期於106年6月22日宣判,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具狀稱伊對侯勝茂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重勞訴卷二第98頁),然侯勝茂是否涉及對上訴人有加重誹謗行為,與兩造間契約關係性質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等情無涉,難認上訴人之自訴對本件事實之判斷有影響,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亦無違誤。
㈢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鄭志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且無限制鄭律師收受送達,有民事委任狀足憑(原審士勞簡調卷第19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審曾數次進行言詞辯論,均由鄭律師到庭,於106年4月27日下午原審續行言詞辯論後,審判長當庭告知兩造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鄭律師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改定於106年6月1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重勞訴卷二第29頁),依上開說明,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且由鄭律師收受送達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人。
上訴人雖嗣後於106年5月31日具狀陳報解除鄭律師之委任(原審重勞訴卷二第88頁),惟仍無礙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稱原審未再將言詞辯論通知送達伊本人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上訴人於該期日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到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原審重勞訴卷二第91頁),則原審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上開各節於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非可採,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81年創院後,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職務內容包含住院會診、血液透析、每週3次以上門診等,且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東進當時曾表示伊可一直任職於被上訴人,不會予以解僱,伊任職期間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應屬僱傭關係。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通知伊,其依同日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審議小組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要求伊在接獲通知3日內自動請辭,如逾期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伊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另聘任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日止。
然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前即將選票預行製作,會議中未提出任何調查及佐證資料,復未進行實質之討論及表決,會議後亦未依醫療品質審議小組章程送醫務會議及醫療業務委員會複審,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縱有決議,顯然無效。
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1條規定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終止依據之系爭合約並不存在,又違法就終止權附停止條件,亦不符平等、比例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不合法。
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裁定)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6日發函予伊表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伊為專任主治醫師,嗣伊撤銷系爭處分裁定,被上訴人竟於104年7月15日發函稱溯及按102年10月3日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無合意聘任關係,並改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4年10月15日止,逕自將伊解僱;
然此溯及終止已回復之聘任關係,使勞動契約關係陷於不安定,亦非合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醫療業務委諸上訴人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事務處理情形而分配報酬,並未另設醫師工作規則及醫師懲戒規則,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因於102年8月7日、14日及28日,均有上訴人助理分別持多人之健保卡進行集體掛號情形,並由上訴人於該3日分別為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開立檢查醫囑,且均於掛號之翌日批價,然上開44位病患實際上均未於當日前往伊處就診,上訴人未於伊處為44位病患看診而製作病歷、開立檢查醫囑,有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1條規定之情事,伊於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549條規定,並依系爭會議決議,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合法。
退步言,如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有上開違反醫師法情事,伊亦得於102年10月3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伊於102年10月2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列席會議表示意見,惟上訴人未出席說明,系爭會議係經由參與會議之成員審慎討論,並各於選票單上投票勾選,會議之過程與決議公平性實屬無疑。
上訴人雖自92年之後並未再簽署任何醫師合約書,惟此僅係方便上訴人等主治醫師之權宜措施,兩造間仍存有委任契約。
伊於102年11月16日發函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上訴人為專任主治醫師,僅為遵守系爭處分裁定,並無恢復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嗣因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裁定,則兩造間專任主治醫師聘任關係即溯及終止,故伊於104年7月15日發函僅係重申兩造間自103年1月1日起無任何聘任關係,惟為兼顧病患權益,方改聘上訴人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4年10月15日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創院之初,即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雙方曾於9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敦聘上訴人為腎臟科主治醫師(第11年)。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通知上訴人,其依同日系爭會議決議,要求上訴人在接獲通知3日內自動請辭,如逾期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另聘任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處分裁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為專任主治醫師,嗣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稱其溯及按102年10月3日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上訴人間無合意聘任關係,並改聘上訴人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4年10月15日止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會議記錄、被上訴人102年10月3日通知、系爭處分裁定、被上訴人102年11月16日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7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原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處分裁定、被上訴人104年7月15日函附卷可稽(原審士勞簡調卷第7至15頁、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一第183、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士勞簡調卷第4至5頁、重勞訴卷一第102至103、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6、323至324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1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合法,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有關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如係僱傭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即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
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從而,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合約,委任其擔任專任主治醫師,係約定將醫療業務委諸上訴人依其醫療專業為獨立之裁量與決定而為處理,再依事務處理情形而分配報酬,其目的顯然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察,非單純以契約名稱或使用之字句論斷,而僱傭契約之從屬性乃其與委任契約區別之重要特徵,業如前述。
查系爭合約前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敦聘乙方(即上訴人)為腎臟科主治醫師(第11年),雙方並同意下列規定」、第2條約定:「乙方之業務所得依甲方所訂『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之」、第3條約定:「乙方因故欲提前終止聘約時,應於兩個月前向科主任及院長提出書面申請,甲方如欲終止聘用關係時,亦應於兩個月前告知乙方」、第4條約定:「乙方於服務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者,甲方得提前終止聘約...」、第5條約定:「乙方除與甲方業務有關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在院外開業或兼診,並已充分瞭解醫療糾紛處理原則及服勤等有關規定」(原審重勞訴卷一第46頁)。
又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之專任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本院卷五第343頁),嗣修訂更名為醫師執行醫療技術所得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關於專任主治醫師之收入,於第4條規定:「醫師費(Physician Fee;
以下簡稱PF)收入分配原則:...醫師所得項目-凡主治醫師親自操作,應分別依各項不同性質,全部或部分歸屬醫師所有」、第5條規定主治醫師收入分配方式:「一、依本院PF分配原則計算醫師之PF。
二、個人所得:基本薪+教學基本薪+[(PF-基本薪-教學基本薪)×85%]」、第6條規定:「專任主治醫師因故而無收入時,保障專任主治醫師之基本生活收入」,保障金額則為基本薪加上教學基本薪,依主治醫師之年資(職級)發給(原審重勞訴卷一第266至268頁)。
本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及系爭支給辦法內容觀之,雙方係就醫療場所、聘約之終止、執業範圍、收入之計算等事項為約定,被上訴人對專任主治醫師之收入訂有計算標準,具有一定程度之掌控權利,且專任主治醫師享有最低收入保障,另對於被上訴人醫療機構之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場所、人事及設備等營業成本支出均毋庸負擔,不負擔盈虧風險,上訴人乃以勞務之提供為其給付內容而支領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報酬,與執行業務自負營運成本及盈虧,接受他人委任而提供其專業為委任人服務者之特性不符,足見專任主治醫師向被上訴人領取所得並不具有獨立性,在經濟上乃係從屬於被上訴人。
再者,依醫師服勤規則第1條規定:「為使醫師之差勤管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適用於本院住院醫師、臨床研究員、專任主治醫師以上之人員,但院長、醫療副院長、教育研究副院長除外」,另於第5條規定請假原則、第6條規定請假手續、第7條規定請假應經醫療副院長或院長核准、第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曠職一定日數得予以免職、第10條規定醫師休假召回、第11條規定主治醫師上下班時間且應依實際出勤時間刷卡上班及刷卡下班等(本院卷五第331至333頁);
另依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醫師醫療品質審議小組章程(下稱系爭審議小組章程)第4條規定:「本小組任務為維護各級醫師醫療品質事件之審核,並視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審核結果應列入專任主治醫師續聘之參考;
或依主治醫師合約書第4條辦理」(原審重勞訴卷一第179頁);
又被上訴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受僱者身分申報上訴人投保,且以薪資所得申報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卷二第107至109頁);
可知上訴人應在雙方排定時間內為門診等出勤,有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並與其他醫護行政人員經被上訴人納入其醫療體系內,被上訴人對其專任主治醫師之出缺勤有管考之權利,並制訂有請假規則,用以規範專任主治醫師,且得對專任主治醫師懲處,如有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一般指揮監督之權,則專任主治醫師在組織上與人格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抗辯伊未針對專任主治醫師特別訂定醫師工作規則及醫師懲戒規則,專任主治醫師對於醫療專業判斷之醫療行為有完整裁量,並無從屬性云云;
惟被上訴人是否針對專任主治醫師訂定上開規則,並未影響其對專任主治醫師確有前述一般性監督管理及懲處之權,且被上訴人所謂專任主治醫師之裁量,係針對其醫療行為之專業判斷,與委任就執行受託事務之過程及內容不受委任人之拘束指揮(例如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無出勤、懲戒等規制),目的僅在處理委任之事務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從屬性,而係委任關係,並不可採。
本件上訴人既從屬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為僱傭關係。
⒊次按本法(即勞基法)適用一切勞雇關係。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認勞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8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900817號函稱:有關醫療保健服務業,其服務對象為病人,其不單為勞資關係,尚涉及醫師與病人關係,且其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時數,與一般行業有別,恒具特殊性,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有極度困難,且其負面影響將大於正面。
因此,醫療保健服務業目前應不適宜納入勞基法之適用行業範圍。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93年10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30050332號函公告均將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其勞雇關係排除不適用勞基法之適用。
而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之住院醫師(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適用勞基法」,並自108年9月1日生效,另編註:所稱住院醫師,指依醫師法第7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或醫療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接受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之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
足認上訴人為專任主治醫師之職,乃經勞動部公告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上訴人雖主張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就工作時數、打卡規定等均與住院醫師相同,自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云云;
惟住院醫師應受上述訓練,原則上應遵照主治醫師之指示照護病患,且系爭支給辦法就主治醫師與住院醫師之報酬(即醫師PF)給付均分別訂明,其中第12條第2項規定「住院醫師級不納入PF分配作業」、第18條第3款規定「住院醫師不參予PF分配」(原審重勞訴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住院醫師與主治醫師之報酬給付制度不同,二者之工作條件不同,難以類推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兩造另於90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依民法僱傭章節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為規範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91年度之合約,伊之後並未再簽署,故系爭合約不能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云云。
惟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人事主任兼秘書室主任之張德生證稱:主治醫師合約書是1年1簽,但尊重上訴人等是新光醫院開院以來之主治醫師,故以後就不用1年1簽,但仍須依系爭合約精神,系爭合約前文記載之第11年係指被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第11年等語(原審重勞訴卷一第213頁正背面);
證人即被上訴人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徐國基證稱:主治醫師之聘僱合約一種開院就來的元老級,他們不是一年一簽,是終身的,伊是開院後才到的,是1年1簽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
又觀之系爭合約「...甲方(即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敦聘乙方(即上訴人)為腎臟科主治醫師(第11年),雙方並同意下列規定」等語(原審重勞訴卷一第46頁),亦僅記載系爭合約之始期為90年7月1日起,並未有終期之記載,且上開第11年係上訴人任職主治醫師第11年之意,尚非系爭合約1年後屆期之意,上訴人既不否認其係被上訴人創院之初即擔任專任主治醫師,自92年度起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足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且依系爭合約並無終期記載觀之,上訴人嗣後縱未再每年簽訂相同內容之合約,系爭合約於兩造間仍然有效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不能作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㈡有關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如有重大違規或工作不力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提前終止聘約...」(原審重勞訴卷一第46頁)。
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
⒉查上訴人之助理江佩玲分別於102年8月7日、14日及28日,持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之健保卡進行集體掛號,並由上訴人於上述日期,在其新光醫院之門診,分別為44位病患製作就診之病歷、開立檢查醫囑,然該44位病患多數人實際上未至該門診就診,並均於掛號之翌日批價,嗣經被上訴人發現,乃依系爭審議小組章程第4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44位病患之新光醫院聖賢夜間門診及病歷資料明細表、44位病患其中之林怡真、李瓊紋、簡秀華、魏美秀、陳巧珮之病歷資料、會議通知、簽名單、會議記錄、會議選票附卷可稽(原審重勞訴卷一第118、251至253、281至299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
並經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中之陳千好等39人,於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中證稱:於上述102年8月7日、14日及28日掛號當日並未至上訴人之新光醫院門診就診等語(見附表「病患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摘要」欄);
上訴人經營之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人資會計陳靜美證稱:公司內部在開會,出來的時候,有時候會問上訴人身體不舒服要怎樣,那一次好像是,上訴人有說大家如果身體有什麼問題,就在像問卷一樣的東西上面打勾,然後上訴人會安排做檢查,並交辦事項給伊,伊將健保卡集中起來,交給上訴人的秘書江佩玲,伊於102年8月7日沒有去上訴人新光醫院之門診等語(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15至335頁);
上訴人之之助理江佩玲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個人,國際機能公司的人有交給伊健保卡,伊有拿去掛號,他們拿多少來,伊就幫他們多少人掛號,再將健保卡拿去門診,掛號跟批價的費用伊從上訴人給伊之零用金先代墊等語(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54至374頁);
上訴人上述日期門診之診間護理師曾妙錦則證稱:病人掛號後電腦會有資料,這些資料等上訴人完成order醫囑之後,伊才會插健保卡過卡格,過卡格是指健保局要過的卡格,再把檢查單等單子列印出來,交給上訴人的助理江佩玲,上訴人會把病人的健保卡交給江佩玲,伊有把此狀況跟當時的護理長報告等語(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80頁)。
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身為醫師,對於上開屬業務上應遵守之規範,當無諉稱不知之理。
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由江佩玲持健保卡掛號之44位病患多數人實際上未至上訴人上述3日之門診就診,上訴人竟於未親自診察病患之情況下,製作病患於該3日就診之病歷、開立檢查單等,其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⒊上訴人雖不否認如附表所示44位病患並未全數至其該3日新光醫院之門診就診,然主張:這些員工(指該44位病患)於102年8月初在伊公司,伊已診察過每個人,且伊於該3日未為診斷及開立藥方,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云云(原審重勞訴卷一第215至216頁)。
惟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而言;
醫療行為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以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
且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親自診察,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此為醫師親自診察原則之核心;
參酌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足認醫師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之範圍,上訴人以其開立檢查單而非藥方,主張其未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
又部分國際機能公司之員工於刑事案件中雖證稱在公司就伊等身體狀況有詢問過上訴人等語(見附表編號1至2、6至8、10至11、15至16、20、28至30、32),然多數證人證述係因員工健康檢查始交付健保卡等語(見附表編號1、3至4、6、8、11至12、14、18至19、23至24、31至32、34至37、40、41至43),亦有部分證人證述伊等無病歷記載主訴或醫師評估之病症(見附表編號3、9、14、18至19),甚至未曾告知上訴人身體狀況或從未與上訴人接觸或談話之情形(見附表編號3至4、9、12、18至19、23、25、31、34、37、41至43)等語,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於102年8月初在公司親自診察上開44位病患云云,已非無疑,且縱如證人陳靜美所述員工係在問卷上填載病史或勾選主訴之身體狀況(刑事案件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22頁),仍非上訴人親自診察,況病患之病情隨時均可能發生不可預測之變化,因此,醫師對其診治病人,均應再親自診察,上訴人於上述病患掛號之3日均未再親自診察,仍屬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終止特約...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3條規定「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二、違約虛報點數超過十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
查上訴人明知病患未於102年8月7日、14日及28日至新光醫院就診,卻由江佩玲持健保卡掛號,製作病患於該3日就診之病歷,並開立抽血檢查或腸胃鏡檢查等,其行為將導致健保資源遭無端浪費,且上訴人亦可因此溢領相關費用,又依上開規定,並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停約或受罰鍰處分,是上訴人所為已嚴重違反醫師法等相關規定,應該當於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重大違規」,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且已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信賴動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3日以系爭會議決議及(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通知送達上訴人(原審士勞檢調第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應屬合法。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伊到場陳述意見,會議前即將選票預行製作,會議中未提出任何調查及佐證資料,復未進行實質之討論及表決,會議後亦未依醫療品質審議小組章程送醫務會議及醫療業務委員會複審,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縱有決議,顯然無效,被上訴人依該決議通知伊終止系爭合約,應不合法云云。
然依系爭審議小組章程第4條規定「本小組任務為維護各級醫師醫療品質事件之審核,並視情節之輕重予以適當懲處,審核結果應列入專任主治醫師續聘之參考;
或依主治醫師合約書第4條辦理」、第2條規定「...四、本小組開會於必要時得邀相關人員出席,就小組會議之審查事項,提出說明或建議。
五、...(二)本小組決議通過之事項,必要時應由執行秘書檢具相關資料送醫務會議及醫療業務委員會複審」(原審重勞訴卷一第179頁),則就決議是否送複審,該小組有裁量權,尚難認係程序瑕疵,而除上開規定外,並無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情形,有無應通知或以何方式通知上訴人參與會議或陳述、選票應如何製作、會議應提出何種資料等之相關程序規定。
本院酌以於系爭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與張德生及新光醫院醫療副院長楊國卿3人在醫療副院長辦公室,談及上訴人上開重大違規行為,並請上訴人於3日內自動請辭,上訴人當時雖同意,惟嗣後未自動請辭,故被上訴人乃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業據證人張德生證述在卷(原審重勞訴卷一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背面),且系爭會議開會前被上訴人確有由秘書室秘書張君萍通知上訴人出席會議,上訴人表示不出席乙節,亦有證人張君萍為證(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與楊國卿、張德生洽談過,就開會緣由已知之甚詳,是上訴人經張君萍通知,縱因另參加晨會無法出席系爭會議,自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理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況被上訴人之醫師醫療品質審議小組係由醫療副院長擔任召集人,教育研究副院長、行政副院長與醫務秘書為當然成員,另包含相關單位醫療科主任/部主任等小組成員若干人所組成,有系爭審議小組章程第2條規定可憑(原審重勞訴卷一第179頁),開會當日小組成員應到8人、實到7人、1人請假;
又系爭會議討論事項為「一、案由:腎臟科聖賢大樓夜診於8月7日、8月14日及8月28日3日,發現有由上訴人個人助理同時持多名病人之健保卡協助集體掛號、批價,並由上訴人開立醫囑,但病人未到診情形。
二、違反之法令規定:(一)醫師法第11條...。
三、重大違規項目:按系爭合約約定:醫師服務期間如有重大違規,院方得提前終止聘約」,有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83頁),且開會當時由張德生及醫療副院長楊國卿就事發過程為陳述,由小組成員決定此情形上訴人是否適合繼續任職於新光醫院等情,亦據證人即小組成員外科部主任黃一勝、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徐國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16至428頁);
系爭會議於102年10月3日係由小組成員7人出席討論後作成決議「擬請上訴人於接獲本小組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如逾期未自動請辭,院方將依系爭合約之規定,終止上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並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會議通知、簽名單、會議記錄、會議選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9至298頁),而非逕以行政程序作成決定,相較於其他類似糾紛事件,實已給予上訴人較為週延之程序保障。
是雖上訴人指稱系爭會議決議有上開程序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開程序瑕疵究竟違反何種效力規定而構成無效事由,則其以上開決議程序有瑕疵為由,遽指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而認被上訴人據此於102年10月3日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通知送達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其他醫師遭健保署追扣10萬元以上之案件,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解僱,且被上訴人100年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事項,係另案醫師涉及不當醫療程序及不當收取績效獎金之爭議,相較於本件情節更為嚴重,然該會議針對醫師之懲處方式尚有書面警告、取消當次手術PF費用、停刀1個月等3種選擇,而無涉終止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實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云云。
惟被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8年止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減資料299件,均為住院案件,並無門診案件,前開之核減係該署醫藥專家進行書面病歷審查之結果,尚無法直接認定病患是未到診或在國外之情形等情,有該署108年12月31日函可憑(本院卷五第45頁),又100年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為該醫師單次不當行為(本院卷二第105頁),均核與本件屬上訴人明知上開44位病患多數人實際上未至門診就診,竟於未親自診察病患之情況下,製作病患就診之病歷、開立檢查單等,顯有不實記載,重大違反醫師法等規定情形,其所產生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實難等同視之,是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自無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⒎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採取其他懲處,逕將伊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查目前我國實務就雇主解僱權之行使,發展所謂「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係勞基法第1條第1項「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政策以及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解僱事由採取列舉規定所欲表現出的立法目的,即限制雇主解僱權限所為判決認定之依據,換言之,乃以適用勞基法之前提下,就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賦予之解僱權再附以「最後手段性原則」條件而予以限縮。
惟本件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應適用系爭合約及民法僱傭章節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解僱自無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⒏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吳東進當時曾表示伊可一直任職於被上訴人,不會予以解僱云云。
惟按系爭合約第4條所稱之重大違規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事由,係指如不管該事由之存在而仍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甚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是賦與當事人終止權,以避免該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繼續存在。
查上訴人確有重大違反醫師法等規定情事,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及病患未能獲得醫療品質之保障,是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繼續僱傭上訴人,實對被上訴人甚為不當或不公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行使終止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據以主張解僱不合法,自不足採。
⒐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屬附期限條件之意思表示,於104年7月15日主張溯及終止系爭合約之函文,均使兩造僱傭契約關係陷於不安定,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依同日系爭會議決議,請上訴人於接獲通知3日內自動請辭,如逾期未自動請辭,被上訴人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另聘任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年12月31日止,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處分裁定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6日發函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上訴人為專任主治醫師,並說明依系爭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嗣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發函稱因上訴人自行撤銷系爭處分裁定及執行,故溯及按102年10月3日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上訴人間無合意聘任關係,惟為兼顧已預約掛號之病人權益,聘任上訴人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4年10月15日止等情,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通知、系爭處分裁定、102年11月16日(102)新醫秘字第2115號函、104年7月15日(104)新醫秘字第139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士勞檢調卷第7至13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2年11月16日之函文僅係依系爭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辦理,於104年7月15日之函文僅係因上訴人撤銷系爭處分裁定,故重申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依102年10月3日通知終止,並無恢復或溯及終止已回復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要屬可採,自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可言,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通知送達上訴人而終止,應可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未違反醫師法情節重大云云,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其依該約定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合法終止等語,洵為可採。
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因被上訴人之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病患姓名 病歷所載 主訴 病歷所載 診斷評估 病患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摘要 1 102年8 月7日 陳○○ 間歇上腹部疼痛2個月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在公司有時候伊身體不舒服會請教上訴人。
那時候只說做健康檢查,不知道要掛上訴人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卷三第115、124、148、158頁) 2 同上 洪○○ 間歇上腹部疼痛、有扭傷並史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伊曾跟上訴人問診。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7頁、卷三第182、184頁) 3 同上 張○○ 最近1個月間歇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店長告知有公告員工可以做免費檢康檢查。
伊並無病歷記載之腹部疼痛及消化性潰瘍。
完全沒有跟上訴人接觸。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卷三第194至195、201、203至204頁) 4 同上 高○○ 間歇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參加公司安排的員工體檢,沒有繳任何費用,只知道做健康檢查,不知道要掛上訴人門診。
沒有跟上訴人提過伊有間歇上腹部疼痛。
工作業務上不會跟上訴人有接觸。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4至487頁、卷三第129、145至147、158頁) 5 同上 曹○○ 最近有血便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曾在公司詢問上訴人伊身體狀況睡不好、食慾不好,伊應該不會跟上訴人說大便有血。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卷三第139至144頁) 6 同上 李○○ 最近便秘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偶爾有跟上訴人說伊身體狀況。
公司安排健康檢查。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1、306頁) 7 同上 杜○○ 最近間歇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曾在公司詢問上訴人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卷三第208、211頁) 8 同上 簡○○ 便秘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伊常諮詢上訴人伊之身體狀況。
公司內部有人傳達可以做身體檢查。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7、卷三第229、237頁) 9 同上 鄧○○ 大便習慣改變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有收到公司發的去醫院檢查的單子。
沒有排便習慣改變及消化性潰瘍。
沒有跟上訴人說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9頁) 10 同上 鄭○○ 今年4月有腿部水腫,最近大便習慣改變加上腿部水腫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會問上訴人伊感冒之事。
沒有跟上訴人提及自102年4月開始腿部水腫。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53、261頁) 11 同上 莊○○ 最近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會打電話問上訴人伊身體狀況。
公司說有此健檢可以參加,沒有付費。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0頁、卷三第263、265、272頁) 12 同上 朱○○ 今年4月做健康檢查發現腳水腫 消化性潰瘍、慢性腎絲球腎炎 公司安排員工健康檢查,伊記得是週會時有別的員工提出說沒有辦過健康檢查,那時負責人就同意說要辦健康檢查。
沒有跟上訴人提到有腿部水腫。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06至107頁) 13 同上 崔○○ 上腹部疼痛持續1週 消化性潰瘍 14 同上 李○○ 間歇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7門診。
是基本的員工健康檢查。
伊沒有病歷記載主訴上腹部不舒服及消化性潰瘍。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8頁) 15 同上 陳○○ 大便習慣改變、體重減輕 黑便 沒有去8/7門診。
會問上訴人伊身體不舒服的地方。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19、322、335頁) 16 102年8月14日 魏○○ 去地區診所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14門診。
會詢問上訴人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7頁) 17 同上 張○○ 地區診所告知有腎功能異常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14門診。
伊沒有腎臟問題。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21頁) 18 同上 周○○ 腰痛1週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14門診。
公司說有員工健檢。
伊並無病歷記載之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跟上訴人說過有腎臟方面問題,工作上不會跟上訴人接觸。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393至396、405頁) 19 同上 陳○○ 間歇腿部水腫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14門診。
公司說要員工健檢。
伊並無病歷記載之腿部浮腫及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三第408至412、420頁) 20 同上 陳○○ 腿部水腫、有抽煙 慢性阻塞型肺病 沒有去8/14門診。
有身體不舒服伊會問上訴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21 同上 李○○ 間歇腿部水腫 慢性腎衰竭 沒有去8/14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22 同上 黃○○ 最近有黑便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40頁) 23 同上 林○○ 最近有上腹部疼痛 慢性腎衰竭 沒有去8/14門診。
公司有說健康檢查之事。
沒有跟上訴人提到上腹部不舒服及腎臟方面的疾病。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53至255頁) 24 同上 謝○○ 今年4月腿部水腫、上腹部疼痛2個月、肚子餓時特別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公司有說要健康檢查。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02、312頁) 25 同上 顏○○ 這1個月空腹時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沒有跟上訴人講過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8至281、290頁) 26 同上 葉○○ 最近1個月空腹時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19頁) 27 同上 黃○○ 最近1個月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在公司曾跟上訴人講過伊身體不舒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40至341頁) 28 同上 蔡○○ 最近3週上腹部疼痛,空腹時特別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平常在公司會問上訴人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64至365、387頁) 29 同上 林○○ 空腹時上腹部疼痛、解黑便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14門診。
之前有跟上訴人反映過伊胃潰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73至374頁) 30 同上 吳○○ 間歇腿部水腫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14門診。
有跟上訴人反應有腎臟問題。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379至380頁) 31 102年8月28日 張○○ 右側腰痛及排尿困難5天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有健檢福利。
沒有跟上訴人提到過伊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16至420頁) 32 同上 鍾○○ 空腹時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28門診。
曾經告訴上訴人伊有胃食道逆流。
公司說可以安排做健康檢查,沒有付錢。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03至404頁) 33 同上 何○○ 右側腰痛及排尿疼痛5天、空腹時會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28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25頁) 34 同上 齊○○ 間歇空腹時上腹部疼痛 消化性潰瘍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統一通知大家說有健康檢查的福利。
不會跟上訴人講伊私人的身體狀況。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509至512頁) 35 同上 簡○○ 否認有慢性病 慢性腎衰竭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拿單子給伊等去新光醫院健檢。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9至21頁) 36 同上 張○○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與腎臟疾病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28門診。
去新光醫院健康檢查。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24頁) 37 同上 蘇○○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與腎臟疾病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28門診。
去新光醫院健檢。
伊沒有腎臟及肝臟問題。
沒有告訴上訴人伊身體有不舒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49至452頁) 38 同上 梁○○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腎臟功能疾病 慢性腎絲球腎炎 39 同上 林○○ 102年4月突然右眼視力模糊 白內障、慢性結膜炎 40 同上 王○○ 今年4月有腿部水腫、有肝臟節結及脂肪肝、有胃食道逆流 慢性腎絲球腎炎 公司發單子給伊等去新光醫院健檢。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7頁) 41 同上 魏○○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肝臟腎臟疾病 慢性腎絲球腎炎、慢性腎衰竭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給的免費健康檢查。
沒有告訴上訴人伊身體有不舒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65至467、470至474頁) 42 同上 陳○○ 曾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是告知員工的健康檢查。
沒有告訴上訴人伊身體有不舒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83至484頁) 43 同上 連○○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28門診。
公司說健康檢查是員工福利。
沒有告訴上訴人伊身體有不舒服。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96、499頁) 44 同上 林○○ 地區診所醫師告知有腎功能疾病 慢性腎絲球腎炎 沒有去8/28門診。
(筆錄見本院卷四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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