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家上,2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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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芳儀
被上訴人 詹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67號、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76 號、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同法第444條所明定。

又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 號判例可參)。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052 元,經原法院於106 年4 月10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0、64頁)。

雖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於106 年4 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裁定駁回(案列:106 年度家聲字第11號),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上開訴訟救助卷第22頁),雖尚未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前開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65頁),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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