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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范百華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上訴人 童正文
童小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分割方法欄應加註為分別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范阿橇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范百華、范香伶繼承,惟范香伶於89年10月31日先於范阿撬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為上訴人范百華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二人各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商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未經分割之遺產,因上訴人恣意拒絕而未予回應。
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6月22日、104年8月20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3,000元、1萬元,提領金額共計10萬9,000元;
另被繼承人每月有房租收入1萬元,自103年12月至105年8月止,21個月之房租共計21萬元亦遭上訴人領取。
被上訴人就附表不動產部分業於105年8月18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范阿撬所餘未經分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范阿撬所遺留附表之遺產辦理分割。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范阿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范阿撬生前即向上訴人及已死亡姐姐范香伶表示所有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姐姐范香伶因而生氣離家,甚至搬家,也不告知母親范阿撬;
在母親范阿撬往生前迄未負擔任何扶養費,上訴人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范阿撬,將工作積蓄數百萬元花光,被上訴人二人未盡照顧祖母范阿撬之義務,竟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顯不合理。
於被繼承人逝世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給予被上訴人,並再給被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願接受。
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遺產稅39萬7,485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5萬5,420元,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並否認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21萬元之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被繼承人范阿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阿撬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
2、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范阿撬喪葬費15萬5,420元,遺產稅39萬7,485元。
3、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提領10萬9,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阿撬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被上訴人童正文、童小平分別為四分之一,上訴人為二分之一繼承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5-6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並不爭執,但以被繼承人范阿撬已表示將財產全部給上訴人云云置辯。
經查: 1、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范阿撬於生前曾表示要將其財產全部給上訴人云云,雖提出證人即上訴人舅媽何周幸為證。
惟證人何周幸於原審到庭證稱:「(問:102年母親節當天范阿撬有無提到她財產要如何處理?)范阿撬說被告(即上訴人)很乖很單純,她說她的財產之後都要給被告,但被告上班一直都沒有去辦,那時候范阿撬是有交代財產都要給被告。」
、「(問:范阿撬有交代財產都要給被告,范阿撬的真實意思為何?)那不是范阿撬交代,是大家吃飯的時候范阿撬有提到之後財產都要給被告,因為她只有一個兒子而已,所以財產都要給被告。」
、「(問:當天有無書立書面?)沒有,只有吃飯聊天說而已,范阿撬說叫被告去辦但被告都要上班一直沒有去辦。」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惟何周幸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其與上訴人親屬關係較近,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能僅憑其一人之證詞即認被繼承人范阿撬於生前有此表示。
且依證人何周幸之證述,被繼承人范阿撬生前既於102年母親節(5月間)表示要將其所有財產給予上訴人,依常情其後應會有贈與相關之舉動,然於該時起迄范阿撬死亡時止(103年12月10日)約有1年半期間,竟無移轉所有權或立下任何贈與書面、遺囑之行為,是何周幸之證詞尚非無疑。
況上訴人就何周幸之證詞主張為范阿撬有將其所有財產於死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核其意旨可能為遺贈或死因贈與,惟遺贈雖可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必須以遺囑之形式為之,被繼承人范阿撬未留下任何遺囑,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遺贈之主張在形式上已難成立;
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依證人何周幸所述:范阿撬在吃飯聊天時有提到她的財產之後都要給上訴人等語,未見范阿撬與上訴人有就贈與標的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即與贈與之要件不合。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范阿撬有表示將財產全部給予伊之意思,難以採信。
2、上訴人又辯稱:被繼承人范阿撬長女即被上訴人之母范香伶89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童正文、童小平均已成年,對被繼承人范阿撬應分擔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未負起扶養之責,對於范阿撬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此項債務應於應繼分內扣還云云。
惟被繼承人范阿撬去世時遺有之財產總額達1,934萬6,089元(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中現金部分即有717萬4,41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60頁),顯與民法第1117規定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
上訴人另於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辯稱:被繼承人范阿撬所有的相關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應全屬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非惟與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不符(民法第759條之1),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3、依上述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阿撬,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由兩造依被上訴人童正文、童小平應繼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等情,應屬可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
經查: 1、兩造為被繼承人范阿撬繼承人,依被上訴人童正文、童小平應繼分四分之一,上訴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繼承等情,既如上述。
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訴請遺產分割,於法有據。
2、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能分割取得板橋區房地(見附表編號1、18),但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參。
爰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易於原物分配,又上訴人支出遺產稅39萬7,485元、喪葬費15萬5,420元,及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所提領10萬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應可確認。
是應將上訴人墊付之遺產稅及喪葬費,減去已提領之10萬9,000元後之餘額44萬3,905元【計算式:(397,485元+155,420元)-109,000元=443,905元】,先由上訴人自附表編號22郵局存款受領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領取。
3、關於不動產部分,由於兩造未能確定具體分配方案,且部分不動產具有保留價值(如板橋、中和房地),部分不動產為持分土地變價不易,自不宜予變價分割。
爰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兩造後續使用(出租分配租金比例)、變價(可自行出售應有部分)或分配。
原判決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9不動產部分,漏未於附表中註明,並予敘明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范阿撬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末以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均可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認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全部 │按童正文│
│ │42之49地號土地 │ │、童小平│
├──┼──────────┼────────┤四分之一│
│ 2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 │ 336分之7 │,范百華│
│ │760地號土地 │ │二分之一│
├──┼──────────┼────────┤分別共有│
│ 3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 │ 336分之7 │。 │
│ │781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 │ 336分之7 │ │
│ │788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 │ 48分之1 │ │
│ │984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區灰段 │ 336分之7 │
│ │692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810分之15 │ │
│ │659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810分之15 │ │
│ │660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810分之15 │ │
│ │672地號土地 │ │ │
├──┼──────────┼────────┤ │
│ 10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09地號土地 │ │ │
├──┼──────────┼────────┤ │
│ 11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11地號土地 │ │ │
├──┼──────────┼────────┤ │
│ 12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12地號土地 │ │ │
├──┼──────────┼────────┤ │
│ 13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13地號土地 │ │ │
├──┼──────────┼────────┤ │
│ 14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14地號土地 │ │ │
├──┼──────────┼────────┤ │
│ 15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4分之1 │ │
│ │754地號土地 │ │ │
├──┼──────────┼────────┤ │
│ 16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58地號土地 │ │ │
├──┼──────────┼────────┤ │
│ 17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294分之7 │ │
│ │759 地號土地 │ │ │
├──┼──────────┼────────┤ │
│ 18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 全部 │ │
│ │302建號 │ │ │
├──┼──────────┼────────┤ │
│ 19 │新北市中和區盛昌段 │ 全部 │ │
│ │2358建號 │ │ │
├──┼──────────┼────────┼────┤
│ 20 │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暨利 │各筆存款│
│ │ │息 │均按童正│
│ │ ├────────┤文、童小│
│ │ │1,000,000元暨利 │平各四分│
│ │ │息 │之一,范│
│ │ ├────────┤百華二分│
│ │ │1,500,000元暨利 │之一領取│
│ │ │息 │。 │
│ │ ├────────┤ │
│ │ │1,500,000元暨利 │ │
│ │ │息 │ │
├──┼──────────┼────────┼────┤
│ 21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63,046元暨利息 │按童正文│
│ │ │ │、童小平│
│ │ │ │各四分之│
│ │ │ │一,范百│
│ │ │ │華分二分│
│ │ │ │之一領取│
│ │ │ │。 │
│ │ │ │ │
├──┼──────────┼────────┼────┤
│ 22 │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2,030,000元暨利 │存款中之│
│ │ │息 │443,905 │
│ │ │ │元先由范│
│ │ │ │百華領取│
│ │ │ │後,餘款│
│ │ │ │再按童正│
│ │ │ │文、童小│
│ │ │ │平各四分│
│ │ │ │之一,范│
│ │ │ │百華二分│
│ │ │ │之一領取│
│ │ │ │。 │
│ │ │ │ │
│ │ │ │ │
├──┼──────────┼────────┼────┤
│ 23 │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存款│81,371元暨利息 │按童正文│
│ │ │ │、童小平│
│ │ │ │各四分之│
│ │ │ │一,范百│
│ │ │ │華二分之│
│ │ │ │一領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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