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訴,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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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江伯頡
法定代理人 江世充
被 告 許勝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與友人聚會,席間與一同參與聚會之原告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嗣於翌日凌晨聚會結束後,原告已經酒醉不省人事,被告即攙扶原告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下車後並將原告攙扶至力行路78號旁小巷內躺臥在地。
同日凌晨,被告在路旁機車上拾起安全帽,返回原告躺臥處,以安全帽猛擊原告頭部及臉部共計23次。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及顱內出血(腦血腫、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之重大創傷、腦挫傷、額面骨骨折、雙眼外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其嚴重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經急救後仍因頭部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神智混亂、四肢癱瘓併肢體痙攣,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04萬2,2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於104年8月13日晚間,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V內與原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於聚會結束後,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躺臥在力行路78號旁小巷內時,故意以安全帽猛擊原告23次,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及顱內出血(腦血腫、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出血)之重大創傷、腦挫傷、額面骨骨折、雙眼外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其嚴重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經急救後仍因頭部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神智混亂、四肢癱瘓併肢體痙攣,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694號卷一第108、122頁、卷二第1至206頁;
訴字第808號卷第10頁背面、42、75頁),被告侵權行為堪以確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嚴重傷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共花費22萬4,285元等語。
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自付額合計為11萬2,000元,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自付額合計為4,082元,有上開醫院函文及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以上合計11萬6,082元部分,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准許,其餘部分則無單據佐證,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其嚴重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經急救後仍因頭部
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神智混亂、四肢癱瘓併肢體痙
攣,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自受傷害之日起計算至其餘命之日止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2、查原告為78年5月19日生,於侵權行為發生之104年8月13日,年齡為26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04年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原告餘命尚有54.93年。
原告目前在慈馨護理之家看護,收費最低每月為3萬3,000元,有收費標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每年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一
次給付總額為1,060萬7,547元【計算式:396,000元×26.00000000(54年之霍夫曼係數)+396,000元×0.93×(26.0000000-26.00000000)=10,60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為1,060萬7,5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於104年8月14日至105年8月17日住院治療,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計36萬8,000元云云,並未據提出單據供本院查核,自難採憑,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雖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四肢癱瘓,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
及24小時專人照顧,為此請求給付扶養費云云。
惟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必須因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該第三人始得向加害人為此扶養費
之請求,原告既非生命權受侵害,復非得向被害人請求扶
養之親屬,自不得為此扶養費之請求。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創傷,其嚴重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經
急救後仍因頭部極重度外傷而意識不清、神智混亂、四
肢癱瘓併肢體痙攣,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
照顧,顯已喪失全部分勞動能力,原告請求因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洵屬有據。
2、查原告為78年5月19日生,於侵權行為發生之104年8月13日,年齡為26歲又2個月,至其滿65歲即143年5月19日止,其尚可工作38.76年。
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在電訊業工作,每月收入為2萬7,500元,已據其陳述明確,並有104年收入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6頁),而堪以認定,是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3萬元。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一次給付總額為722萬2,888元【計算式:330,000元×21.00000000(38年之霍夫曼係數)+330,000元×0.76×(21.00000000-00.00000000)=7,2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22萬2,88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以安全帽猛擊原告23次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及顱內出血之重大創傷、腦挫傷、
額面骨骨折、雙眼外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其嚴重度
到達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目前仍意識不清、四肢癱
瘓,需插管併使用呼吸器及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6歲,正值青壯,因本件侵權行為
致其頭部嚴重外傷、意識不清、四肢癱瘓所造成之傷痛

而原告係從事電訊業,月入2萬7,5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之工人,無報稅收入及財產,經原
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稽(見偵字第17694號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至40頁)。
衡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兩造原本不熟識,被告僅因在KTV內與原告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竟趁原告酒醉不省人事躺臥在力行路
78號旁小巷內時,故意以安全帽猛擊原告23次,致原告受此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4萬6,517元【計算式:116,082元+10,607,547元+7,222,888元+10,000,000元=27,946,517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4萬6,517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命被告給付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而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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