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金訴,1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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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捌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訴外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林朝郎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於民國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鴻聯於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虧損,認為被告應予補償,遂於其後每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並對外陳稱被告有積欠其款項。

被告因不堪其擾,本應以自己之財產對林鴻聯為補償,竟於92年底,林鴻聯向其兜售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股票時,明知林鴻聯又以要求被告補償其前開投資損失之意,欲從中賺取差價,做為補償,竟與林朝郎共同意圖為被告不法利益,謀以中化公司資金補償林鴻聯損失之犯意聯絡,在未對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性、市場性等攸關中化公司利益之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林朝郎一人就友嘉公司股票價格進行評估,經被告決定價格後,未經中化公司董事會之同意下,由被告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其於同日以訴外人即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向訴外人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0282萬3453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下稱系爭交易),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畢上開股票完稅過戶,價款約定分三期給付,即第一期5000萬元、後二期各3500萬元,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1849萬1923元、1650萬8077元簽發支票,由林鴻聯取得票面金額1650萬8077元之支票(龍巖公司實際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0282萬3453元,差價原為1717萬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被告為掩飾上開不法行為,始於93年4月15日由財務部補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仍未向董事會報告業已完成過戶及支付款項等事宜。

又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5年間即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退還股款,使中化公司所持友嘉公司股票股數變更為187萬6763股,中化公司於95、96、97年度分別認列損失7200萬元、1500萬元、2495萬6730元,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中化公司後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所得價款1740萬1534元,故中化公司因系爭交易所受損害金額為9455萬5196元。

被告擔任中化公司董事長,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無視全體股東共同利益,違背職務,圖謀自己不法利益,為使中化公司不利益且不合常規之交易,致生損害於中化公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系爭刑案)。

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於105年3月11日函請中化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其迄未起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伊自得為中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中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中化公司9455萬51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且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至6月間之上開行為,係發生在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且系爭交易縱屬對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惟中化公司所受損害為1650萬8077元,核不足伊1年所得,就中化公司規模而言,顯非重大損害,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中化公司於93年間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未逾當時中化公司實收資本額(93年4月間約25.09億元)之20%或3億元,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及中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8條第2項規定,僅需評估交易價格即可,並無出具正式評估報告或委外進行評估之必要,然中化公司財務部復對於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一案製作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下稱系爭評估意見書),顯然已超過上開規定要求之標準。

又中化公司財務部於92年年底即開始對友嘉公司股票投資案進行合理審慎之專業財務評估,林朝郎不僅主動要求沈麗娟提供友嘉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及股東名冊等財務相關資料,復指示中化公司財務部員工即訴外人任雯靜多方蒐集友嘉公司所從事之發光二極體此一產業之前景、趨勢、用途等相關資料,藉由廣泛蒐集各項資訊,據以評估友嘉公司股票之合理價值,並由中化公司財務部於93年3月間製作系爭評估意見書,乃依據系爭處理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考量投資標的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而為合理價格評估,則中化公司以每股17.903元取得友嘉公司股權金額,應屬合理價格。

且林朝郎於中化公司董事會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友嘉公司投資案前,即要求沈麗娟於93年4月1日先行將擬出售之友嘉公司股票過戶與中化公司以供擔保後,始於同日交付遠期之支票,其法律性質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足以完善保障中化公司商機及股東權益。

中化公司於93年投資友嘉公司股票,屬合法且合理之商業投資行為,要無任何違法之處,伊並無違背對中化公司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中化公司損害之情,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陸續將所持有之友嘉公司股票認列損失,實係友嘉公司管理階層事後經營不善所致,與伊因中化公司93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而涉有不法等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賠償中化公司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中化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原告於93年至今係擔任中化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2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朝郎謀以中化公司資金補償林鴻聯損失,未能忠實執行其董事長職務,違背受中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系爭交易之背信行為,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中化公司所受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董事,如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布施行前本即設有規範;

且於公司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25條、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並就公司代表訴訟、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及其程序要件,分別定有明文。

惟有鑑於公司代表訴訟或少數股東為公司代位訴訟之門檻及程序限制過高,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杜絕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發生,並發揮保護機構為公司代位訴訟功能,以保障股東(投資人)權益,投保法乃於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

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24條及第27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

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使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時,就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或章程,發現其重大者,得不受公司法上開規定之限制,即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該條款之規定,與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同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應自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起,即對保護機構發生效力。

因保護機構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就依法本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言,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亦非另創設保護機構新的獨立請求權基礎,不生「前法秩序信賴保護」受破壞,或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前,然依上說明,該規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是原告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公布施行後,依該規定於105年3月11日以台北榮星第447號存證信函請求中化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訴訟,惟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即書面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並未提起訴訟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卷第53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確有為系爭交易之背信行為(詳如後述),自屬重大損害中化公司之行為,被告僅以中化公司所受損害為1650萬8077元,核不足其1年所得,主張非重大損害中化公司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據此依該規定為中化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交易行為,是否違背對中化公司忠實執行職務,而構成背信行為:⒈被告於系爭刑案陳稱:中化公司87年董監事改選,有市場派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伊家族也要保衛中化公司之經營權,當時林鴻聯向伊表示其為中化公司股東,伊希望他能夠支持公司派,林鴻聯也跟伊表示會支持,待87年改選後,林鴻聯出脫持有之中化公司股票,惟因股價下跌受有超過1億元之損害,因而每隔一段時間,即要求補償損失,並對外稱伊欠其款項,造成很大困擾等語(本院金訴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89至291、301至303頁);

林朝郎於系爭刑案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被告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甘,認為被告虧欠他,要求被告補償他,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被告虧欠他,92年底時林鴻聯又向被告表示,友嘉公司股東(沈麗娟)要出售股票,問被告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被告就將此事交給中化公司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

林鴻聯於系爭刑案陳稱:伊認識被告多年,曾經應其請求,出資上億元買中化公司股票,支持其當選該公司董事長,當時被告表示該出資購買中化公司股票款項,就當成是其向伊借款,伊於80幾年間賣掉中化公司股票,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造成伊嚴重虧損,之後1、2年開始,伊就有找被告要求補償,因為他當時跟伊說如果有虧損要還伊,但經過多年,被告都未曾主動表示要對前述股票跌價損失負責,伊多次向友人抱怨,請友人向被告說,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伊幫忙找尋買主,當時伊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被告表示有意願承接,所以伊就找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再將股票售予被告,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出名辦理,龍巖公司要賣的價格跟被告這邊評估要買的價格有價差,所以伊就賺了中間的價差,伊先將龍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過戶到沈麗娟名下,再過戶給被告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329至335、339至341頁),林鴻聯之辯護人於同案陳稱:這個案件林鴻聯會去買中化公司股票,是被告希望林鴻聯支持他,且如果有損失被告願意補償等語(本院卷二第335頁)。

可知於86年間,被告為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乃爭取林鴻聯之支持,並承諾若有損失將予以補償,林鴻聯因此出資大量買入中化公司股票,並支持被告連任董事長,87年董監改選後,林鴻聯出脫所持中化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受有超過1億元之虧損,乃多次要求被告補償其損失,並對外稱被告欠其款項,造成被告困擾,被告並於93年間同意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向其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因此獲得價差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沈麗娟於系爭刑案證稱:伊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出,但價格如何決定伊都不清楚,至於向龍巖公司、中化公司接洽及買賣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93年間伊只是代替老闆林鴻聯出名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是中化公司給伊,伊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林鴻聯叫伊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伊談的,林鴻聯交代伊當天去買、登記在伊名下、當天賣掉。

剛開始去接觸的時候林鴻聯並沒有跟伊講要以伊的名義出售,等到伊跟林朝郎議價完,回報林鴻聯同意後,因為中間有差價,所以林鴻聯就說先過戶到伊的名字,然後再賣給中化公司,伊跟林朝郎議價時不知道會以伊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伊沒有跟林朝郎說過何人要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交辦伊去詢問中化公司,除此之外沒有交代伊去詢問其他公司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調查局筆錄卷第102頁至103頁、偵卷一第34頁、原審卷三第5至6頁、第17頁正背面);

林朝郎於系爭刑案亦陳稱:92年底時被告沒有告訴伊為何要評估友嘉公司,只說有這個投資機會,叫伊去做評估,但股數和價格都沒有告訴伊,被告交待之後,伊沒有去聯絡賣方,也不知道賣方是誰,被告先告知伊友嘉公司的投資訊息,之後隔了一個禮拜沈麗娟才打電話給伊,除了沈麗娟之外,伊沒有向其他賣方詢價過友嘉公司股票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20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參以沈麗娟及林朝郎上開陳述可知,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因經常為林鴻聯要求補償所擾,故於林鴻聯詢問被告是否承接友嘉公司股票後,被告即同意購買,二人再分別責由下屬沈麗娟、林朝郎辦理後續事宜。

是沈麗娟於系爭刑案均證稱,與龍巖公司、中化公司接洽、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是叫伊出面當人頭辦理過戶,買賣、金額都不是伊談的等語。

況沈麗娟於同案已證稱,林鴻聯只交代其去詢問中化公司,若非林鴻聯早已與中化公司有權決定購買之人達成協議,豈會如此,故中化公司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交易對象乃林鴻聯,被告要無誤以為交易對象係沈麗娟之情。

而林朝郎固因承被告之命對友嘉公司進行評估,惟交易過程中處被動地位,除沈麗娟外未曾向他人詢價或洽詢是否有他人願意出售,所為評估是否因人設事已非無疑。

若果僅因友嘉公司值得投資,自應多方詢價及詢問尚有何人欲行出售,或決定投資數量、金額後至公開市場向不特定人收購,或透過管道查詢友嘉公股東尚有何人有出售意願,而非僅與沈麗娟接洽,顯係早已特定交易對象。

況依沈麗娟所證:伊並無決定價格之權利,而必須將交易資訊回報予林鴻聯決定之,林朝郎亦未詢問友嘉公司股票是何人要出售,伊沒有向林朝郎說是自己要賣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沒有詢問伊為何要將金額切開、為何不要有支票抬頭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

顯見林朝郎知悉沈麗娟並非有權決定之人,而林朝郎亦從未詢及出賣人為何人,林朝郎出價後再由沈麗娟轉達,其於長達數月與沈麗娟接觸過程中豈有不知沈麗娟無決定權,並非股票實際出賣人之理,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交易對象為林鴻聯乙節,應可採信。

⒊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金額為1億2000萬元,給付方式係分為5張支票給付,其中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1849萬1923元、1650萬8077元簽發支票,金額並非整數,是否另有給付目的而刻意開立之金額,並非無疑。

中化公司購入上開友嘉公司股票係被告應林鴻聯之請而同意購買,已如前述,而林鴻聯只交待人頭沈麗娟與中化公司接洽,林朝郎也只與沈麗娟詢價等情,均經沈麗娟、林朝郎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顯係早已特定交易對象之買賣,而買賣雙方即為林鴻聯與中化公司,林鴻聯自因此交易而有利可圖,最後勢必有款項由林鴻聯取得,此為被告所明知且可預見。

參以林朝郎就上開支票之金額如何開立及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等情,均未多加詢問緣由而悉予辦理,顯見被告對其中非整數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林鴻聯之款項,其餘金額始為實際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款項之情,有一定之認知。

況觀之交易當日,沈麗娟自龍巖公司買入後旋出售予中化公司,二者間買進賣出之價格及交易稅負擔之情形,亦可推知林鴻聯所賺差價若干,是被告對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事已有認知,亦可認定。

⒋而龍巖公司因林鴻聯推薦,於90年11月以9383萬8150元買進友嘉公司股票,復於93年4月1日亦由林鴻聯告知有人要買友嘉公司股票,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賣予沈麗娟,該筆交易係由中化公司開立之4張支票,共1億349萬1923元(含證交稅66萬8470元)予龍巖公司等情,業據龍巖公司稽核梁建芸、負責人李世聰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外放系爭刑案調查局筆錄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偵卷一第33頁、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20頁)。

參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載明,93年4月1日,龍巖公司與沈麗娟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龍巖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沈麗娟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0萬8470元;

嗣沈麗娟與中化公司辦理友嘉公司股票交割時,應向出賣人沈麗娟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中化公司為代徵人,已納稅額36萬元(見外放系爭刑案調查局筆錄卷第143頁),上開2筆交易之課稅對象及代徵人均不相同,本應由不同之繳款人分別繳納2筆證券交易稅,然實際上係由龍巖公司開具支票1紙繳納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共66萬8470元(30萬8470元+36萬元),有龍巖公司104年6月26日龍(104)總字第0345號函及所附證券交易稅轉帳傳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4頁至6頁)。

龍巖公司賣出股票所收取之4紙支票總金額為1億349萬1923元,扣除前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66萬8470元後,即為龍巖公司所申報之股票成交總價1億282萬3453元,從而上開2筆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實際上均係轉嫁中化公司負擔,沈麗娟就稅款繳交情形及事涉買賣內容之稅款負擔約定於系爭刑案均稱不清楚(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足認買賣條件實際上非由沈麗娟與林朝郎議定。

參以友嘉公司係發行實體股票,出讓人、受讓人須於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蓋章,並經股務代理機構蓋章,並載明登記日期,有友嘉公司股票在卷可稽(見外放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中化公司人員於93年4月1日辦理股票交割時,即應可發現中化公司購入之股票係龍巖公司於同日交割予沈麗娟,且於同日取得友嘉公司股票返回中化公司交予林朝郎時,林朝郎更得以確認上情,其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本件投資案之承辦人,竟於系爭刑案證稱:並未發現上情,因為伊認為價格都談妥了,去股務代理機構那邊只是要確認股票是真假、股票數是否正確,股票也是放在中化公司保險箱,轉讓之後伊並沒有看過該股票,也沒有確認過云云(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非惟無解於其於辦理本件股票過戶時,全未確認交易對象違反常情之舉,適可證被告及林朝郎早已知悉中化公司購得之股票實際交易對象係林鴻聯,故意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至股票係林鴻聯自何而來,並非其等關注之事,林朝郎自無庸再加以確認甚明。

⒌綜據上述,被告同意於93年間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係不堪林鴻聯經常性對其索討於86年間投資中化公司股票所生損失,而以使林鴻聯自本次交易中獲利之方式為賠償,業如前述。

而此一賠償金額本應由被告支付,被告卻以由中化公司買受林鴻聯兜售之友嘉公司股票,使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之方式為之,顯係由中化公司代其支付其原欲給付林鴻聯之補償,自係圖個人不法利益,中化公司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成本,致受有損害。

至林朝郎製作之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僅係被告決定交易價格之參考,93年4月1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通過本次交易之決議,僅係被告嗣後為使本次交易合於中化公司內部規定之補正程序,均無解於其明知交易對象為林鴻聯,故使其於本次交易中賺取差價,做為其本人彌補林鴻聯投資中化公司之損失,致中化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⒍被告雖辯稱:中化公司財務部已對友嘉公司股票投資案進行合理審慎之專業財務評估,則中化公司以每股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應屬合理價格,有財務部提出於臨時董事會之系爭評估意見書為據云云。

然查:⑴本次買賣標的友嘉公司普通股670萬2725股占該公司股權比 例9.18%,載明於系爭評估意見書(本院金訴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4頁),上開股票為龍巖公司所有,該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於92年底時為友嘉第3大股東,前二順位大股東分別為台達電子、偉志投資,有92年12月31日友嘉公司持股資料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調查局筆錄卷第79頁)。

而林朝郎於系爭刑案陳稱:沈麗娟第一次來拜訪伊的時候,她跟伊說她手上有670萬2725股,希望可以一次賣掉(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若被告及林朝郎果係基於投資目的,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考量,經循其等財經、商業管道翔實調查,豈有不知本次買賣標的係龍巖公司所持有,林朝郎竟於系爭刑案陳稱:沈麗娟說係其本人持有云云(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20頁),顯昧於事實,應以沈麗娟於系爭刑案所證:伊在跟林朝郎的議價過程中並沒有向林朝郎表達友嘉公司的股票是伊名下,林朝郎從未詢問等語(原審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2頁)為真實。

而林朝郎從未詢問股票持有人為何,亦未做查證,顯係早已知悉交易相對人為林鴻聯,至林鴻聯股票自何而來非關重要,於其製作之系爭評估意見書上竟記載「向沈麗娟承購友嘉公司普通股670萬2725股」,顯非事實。

且本次承接龍巖公司持有之全部友嘉公司股票後,中化公司即取代龍巖公司成為友嘉公司第三大股東,系爭評估意見書竟隻字未提,亦與常情有違。

⑵又系爭評估意見書記載「擬以17.903元購買友嘉公司普通股」、「友嘉公司92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9.756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倍推算所得之友嘉公司股價為24.68元。

考量友嘉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股份之流通性不足,故以一般臺灣證券市場流動性折價20%-30%予以調整,友嘉公司現階段合理股價約介於17.28至19.74元」(本院卷一第135頁)。

其評估以92年9月份之電子股價,而非以相同時間點之92年12月份電子股價來推算友嘉公司92年12月之每股淨值,取樣日期容有矛盾。

又92年12月份之電子股價淨值比為2.19,有證交所92年12月上市股票本益比及殖利率表可佐(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59頁),則友嘉公司之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4.96至17.09元(計算式:9.756×2.19×0.7=14.96;

9.756×2.19×0.8=17.09),顯與系爭評估意見書所載購買價每股17.903元有差異;

況縱依系爭評估意見書所選之92年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亦為2.30而非系爭評估意見書所載之2.53(見系爭刑案原審卷五第139頁),以此計算之友嘉公司股價經折價調整後,應介於每股15.71至17.95元(計算式:9.756×2.30×0.7=15.71;

9.756×2.30×0.8=17.95),亦較系爭評估意見書之計算結果(17.28至19.74元)更低,顯見系爭評估意見書之計算有誤。

林朝郎雖於系爭刑案陳稱:在評估意見書上「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2.53倍」,係採樣華上、佰鴻、東貝等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平均得出,製作時漏掉了採樣公司之文字云云(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然觀諸系爭評估意見書業已載明「依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為採樣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9月份電子股價淨值比」等語,顯然係以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股之股價淨值比為計算基礎,倘若僅係漏載採樣公司之股價淨值比,豈有矛盾記載「全體上市公司-電子業之股價淨值比」之理,是林朝郎所述尚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林朝郎主動要求沈麗娟提供友嘉公司資料,復指示中化公司財務部員工任雯靜多方蒐集友嘉公司相關資料,據以製作系爭評估意見書,乃依據系爭處理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考量投資標的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而為合理價格評估云云。

惟任雯靜於系爭刑案證稱:林朝郎說要上網看看有沒有發光二極體的資料,伊是用網路蒐集資料,因為伊不是學理工的,伊是學商的,對那東西也不熟悉,當時只有將上網搜尋發光二極體的網路資料給林朝郎,伊只有在網路上用關鍵字發光、二極體搜尋有無相關資料,沒有其他關於股價評估合理性的相關資料,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股票有經過林朝郎一人的評估,林朝郎沒有召集財務部人員做股價合理性的評估,中化公司不常做其他的業外投資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足見林朝郎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竟僅由任雯靜上網隨意搜尋資料,亦未與財務部人員進行討論,即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

再就系爭評估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集團、台達電子、宏泰集團、新光集團、三商行及裕隆集團乙情,林朝郎於系爭刑案亦陳稱:評估意見書寫到友嘉公司股東包括聯邦、台達電、宏泰等,都是沈麗娟告訴伊的,伊當時有去未上市公司盤商網站查過,有看到台達電持有友嘉公司的情形,但其他持有友嘉公司的股東,伊並沒有在網站上看到資料,伊只有問沈麗娟是否確實如此,沈麗娟說是,但伊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20頁正背面),足見林朝郎查證友嘉公司資訊之來源,竟係來自沈麗娟,發現有異常後也未再加以查證,反全盤相信沈麗娟提供之資訊,將之記載於前揭評估意見書,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顯已違交易常情,再衡之前開任雯靜之證述,可知林朝郎係在中化公司缺乏投資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下,自行一人就友嘉公司股價進行評估,且僅依沈麗娟所述,即將之記載於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據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其恣意草率之情形,有異於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案應經嚴謹評估之常情,顯然悖反一般交易常情甚巨。

⑷依上開說明,可見系爭評估意見書製作過程草率,顯係大致估算,是否得以憑採,並非無疑。

況林朝郎於系爭刑案陳稱:伊在評估報告初步完稿之後,有跟被告做友嘉公司投資可行性的結果報告,董事長就說看能不能以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差不多在17塊多買入,董事長就授權給伊,以1億2000萬做為底線來跟沈麗娟議價,伊評估意見書初版係在93年3月中完成的,伊初版向被告報告之後,伊跟沈麗娟議價完後才加入第一段的總價、單價,還有結論段,第二段的購買價格跟價額總計也是跟沈麗娟議價後才加入的(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120頁背面、第138頁);

衡諸沈麗娟僅為林鴻聯指示之名義出賣人,對價格亦無決定之權限,顯然無從與林朝郎議價,已如前述,則林朝郎前開陳述,益證系爭評估意見書,僅係被告決定價格之參考,有部分係依被告指示而為記載,被告始為最後購買價格之決定者。

又李世聰於系爭刑案證稱:龍巖公司在93年間會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是林鴻聯來跟伊說有人要購買友嘉股票,具體是怎樣伊忘記了,反正公司有賺錢,伊就同意出售,年化報酬率達3.9%屬合理價格,故同意出售(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17、22頁)。

顯見龍巖公司認有合理利潤時即會出售持股,而被告於沈麗娟與林朝郎接洽之初,即知買賣標的數額,特定數額之股票持有人亦可查證,卻於長達3個月以上之評估期間,均未與沈麗娟以外之友嘉公司股票持有人接觸,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已知悉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得以更低之價格購得本案股票,節省中化公司之投資成本,卻故意不為,顯係故意違背任務。

⑸本件投資案雖經93年4月15日召開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惟系爭交易已於93年4月1日完稅並辦畢股票過戶登記,卻迄93年4月15日始由財務部出具系爭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司臨時董事會審議,業已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再觀諸中化公司前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董事一致通過此承購案,並請財務部負責排定後續股份交割、過戶日期與申報事宜」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調查局證據卷第29頁背面),可知被告及林朝郎於臨時董事會時,仍然隱瞞上開股票早已完稅過戶及價款早已全部開立支票交付予沈麗娟,且其中5000萬元已於93年4月6日兌付等事實,益徵被告未於該次臨時董事會揭露本件投資案之收付款條件,且未待董事會決議即完成股票交割,違反前揭處理程序之規定,實非交易之常規。

⑹又被告雖辯稱:林朝郎於中化公司董事會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友嘉公司投資案前,即要求沈麗娟於93年4月1日先行將擬出售之友嘉公司股票過戶與中化公司以供擔保後,始於同日交付遠期之支票,其法律性質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足以完善保障中化公司商機及股東權益云云。

沈麗娟雖於系爭刑案證稱:林朝郎說如果董事會沒有過的話,交易就要取消,所以伊先拿到支票,再去跟龍巖做交易,伊有跟林朝郎說伊下午就會過戶給他,當天將整個交易完成,伊沒有跟龍巖公司說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同意的話,錢或支票要拿回來,伊當時沒有考慮如果中化公司董事會不通過,龍巖又不還票怎麼辦(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8至9頁背面),經系爭刑案原審再質之「為何不能等董事會通過?」沈麗娟證稱:「這部分伊沒有辦法表達。」

(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24頁);

林鴻聯則於系爭刑案陳稱:伊沒有說還沒有召開董事會,但要先給付買賣價金,因為伊不知道中化公司董事會的事情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

李世聰亦於系爭刑案證稱:伊不知道交割股票的時候,中化公司還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收購股票等語(見外放系爭刑案原審卷四第21頁)。

倘如沈麗娟所述林朝郎有表示若董事會未通過該投資案,交易將取消,豈有林鴻聯與李世聰均不知情之理,遑論被告既與林鴻聯達成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之協議,有何不能待董事會通過後再辦理過戶之情,若董事會未通過此交易案,豈非須再返還股票,亦未見相關返還手續所生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與常情有違,是沈麗娟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況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倘清償其債務,即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林朝郎於93年4月1日交付予沈麗娟之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且沈麗娟亦於93年4月1日即完成全部股票之交割過戶,並由龍巖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已如前述,中化公司簽發之第1、2期支票亦於93年4月6日兌付(本院卷二第119頁),實已進行買賣交易,顯見其等並無僅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股票所有權作為擔保之意思,顯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⑺被告又抗辯:商業投資評估是否合理,應取決於投資當時是否有依投資標的之狀況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慎之專業評估,不得以商業投資之盈虧結果,而事後指摘當初之評估不當云云。

惟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須符合:該案涉及商業決策、對於該交易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基於誠實善意、無濫用裁量權等,且董事及經理人之決策如有詐欺、不法、權限外行為及浪費之情形,商業判斷原則亦不加以保護。

本件被告係為個人補償林鴻聯之損失而為之交易,乃具有個人利害關係而不具獨立性,逕自讓林鴻聯從中賺取價差,且於系爭評估意見書不實記載向沈麗娟購買,草率估算股價,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完成系爭交易,違反系爭處理程序,顯然逾越權限,即無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被告是項抗辯,殊無足採。

⑻被告又抗辯:依據孫初偉會計師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中化公司為取得友嘉公司股權案每股公平價值合理性會計複核意見書」及伍忠賢助理教授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中化公司合理股價鑑定意見書」,足認系爭評估意見書所評估之價格屬合理妥當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計複核意見書、股價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61至188頁、卷二第243至257頁)。

惟被告之背信行為係明知而使林鴻聯自系爭交易中賺取差價,致中化公司多支出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成本,非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是縱系爭評估意見書所載友嘉公司之合理市價(17.28元至19.74元),與孫初偉會計師出具之上開複核意見書(17.3元至19.33元)、伍忠賢助理教授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書(17.28元至19.74元)(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253頁),所載之合理股價相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中化公司董事長,應對公司盡忠實義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惟其因不堪林鴻聯長期要求補償其損失之擾,遂於92年間同意由中化公司購買林鴻聯推薦之友嘉公司股票,而該等友嘉公司股票係龍巖公司所持有,一經調查即可知悉,被告未盡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本應由其以自有資金補償林鴻聯,竟以投資價格合理為詞,由林鴻聯從中賺取差價1650萬8077元,並由中化公司給付之股款支應,致中化公司多支出成本,未能以較低價格買受友嘉公司股票,自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中化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致中化公司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即毋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

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友嘉公司自87年至92年間有5個年度虧損1億餘元,竟仍使中化公司為系爭交易,使中化公司無端承受友嘉公司持續虧損之風險,嗣友嘉公司經營不善,於95年間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退還股款,中化公司認列損失共計1億1195萬6730元,扣除中化公司後續出售友嘉公司股票所得價款1740萬1534元,中化公司受有9455萬5196元之損害,且與被告使中化公司為系爭交易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如數賠償云云。

惟被告之背信行為係明知而使林鴻聯自系爭交易中賺取差價1650萬8077元,致中化公司多支出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成本,非取得友嘉公司股票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亦表示就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362頁),則除上開差價1650萬8077元外,原告並未證明其另受有損害,況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前縱虧損1億餘元,惟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友嘉公司日後必定持續虧損,則友嘉公司於系爭交易後遭撤銷公開發行及減資,中化公司受有友嘉公司股價損失,實係因友嘉公司經營不善所致,與被告之背信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0萬807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中化公司1650萬80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本院重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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