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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告 解浩賢
劉靜儒
詹儀亭
羅語涵
李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柏丞、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但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受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
原告逾期迄未按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書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抗告,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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