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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昆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柏丞、曾昭榮、梁柱、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5,000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第3頁),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8萬6,1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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