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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蕭國璋
被 告 胡丁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3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蕭國璋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胡丁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原告已表明倘認不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時,仍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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