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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陳維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陳淵源於民國80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後於102 年9 月3 日由再抗告人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所有權),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0年10月9 日起至82年3 月8 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以擔保陳淵源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相關票據債務,與相對人提出之洋蔥自動選別分級機進口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無關,抗告法院竟認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合約而設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陳淵源及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相對人已提出陳淵源及再抗告人負欠支票債務300 萬元、票載發票日在抵押權存續期限內之支票2 紙為證,為原裁定合法認定之事實。
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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