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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王龍寬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商HYUNDAI MOBIS CO.,LTD等間聲請
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中,嗣變更為李世光,有105年5月20日任命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Hyundai.Precision& Ind.Co.,Ltd(下稱HPI公司)簽訂推拉式電車組400輛暨隨車備品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UNION.CARRIAGE & WAGON CO.(PTY)LTD.(下稱UCW公司)、ALSTOM.CO.,LTD. (下稱ALSTOM公司)共負履約責任。
嗣HPI公司將其鐵道車輛生產部門分割成立韓國鐵道車輛公司,後更名為相對人HYUN DAI ROTEM COMPANY (下稱ROTEM公司),HPI公司則更名為相對人HYUNDAI.MOBIS CO.,LTD.(下稱MOBIS公司)。
兩造因履約發生爭議,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仲裁協議,於99年12月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選定戴森雄為仲裁人。
伊因相對人遲未選定其仲裁人,而請求仲裁協會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仲裁協會已於101年10月22日代相對人選定林誠二教授為仲裁人,惟2位仲裁人經選定後已逾30日,迄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原法院以102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繼向本院為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之仲裁協議,雖未明文約定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惟當時之仲裁機構僅仲裁協會一家,可知兩造之真意係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
而因相對人經伊催告後遲不選定其仲裁人,伊為利仲裁之進行,僅能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仲裁協會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
況MOBIS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已向仲裁協會表示盡力共同選定仲裁人、UCW公司亦於103年7月22日向仲裁協會遞出仲裁委任書,均未爭執仲裁協會之管轄權問題,益證兩造有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之真意。
惟原裁定於解釋仲裁協議時,竟認定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或指定仲裁協會辦理之情,顯違背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
㈡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原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抗告人有無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審查。
至兩造間有關仲裁協議中,有無約定仲裁機構或指定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之爭執,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之,非原法院審認之事項。
原裁定以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並未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仲裁,相對人之仲裁人未經合法選定,伊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駁回伊之抗告,顯有理由不備,及違反仲裁法第22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兩造於83年8月間所訂系爭契約中關於仲裁協議(ARBITRATION)係記載:「Any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any way relating to thecontract or to its construction or fulfilment may besettled through arbitration.Such arbitration shalltake place in Taipei,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proceed in accordance with Chinese Government Arbitration Regulations.」(中譯:任何因本契約而生或與本契約解釋或履行有關之爭議,得以仲裁解決之。
仲裁應於中華民國臺北市,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進行之)(見原法院仲聲卷一第12頁)。
依此記載,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僅約定仲裁地在中華民國臺北市,及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仲裁法,並未約定仲裁機構或指定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甚明。
再抗告人雖主張,簽約當時僅有仲裁協會一家,兩造之真義實有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云云,惟為相對人MOBIS公司所否認,已難認兩造有此真義。
況仲裁法第1條第1項亦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等語,已明定仲裁庭得以自然人組成,非以仲裁機構為唯一選項,則在兩造未明定仲裁機構時,縱訂約當時之仲裁機構僅有仲裁協會,仍不排除由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之可能。
則原裁定以兩造之仲裁協議未明確約定以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而認定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或指定仲裁協會辦理之情,與經驗法則及民法第98條之規定並不違背。
(二)次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固為仲裁法第22條所明定。
惟其適用應以「仲裁庭」已合法組成為前題,倘兩造在「仲裁庭」合法成立前,已爭執應以何機構或個人組成「仲裁庭」時,即無此條文之適用。
經查,本件相對人MOBIS公司既否認兩造有以仲裁協會為仲裁庭之約定,則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規定之反面解釋,該仲裁機構即無為兩造選定仲裁人之權限,從而仲裁協會於101年10月22日代替相對人選定林誠二教授為仲裁人,程序已有不合。
則法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之規定,於選定主任仲裁人前,就兩造對仲裁人之選定是否合法,為形式之審查,並不違法。
從而原法院審查兩造之仲裁協議,有無仲裁機構或指定仲裁協會之約定,與仲裁法第22條規定,仍無違背。
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云云。
惟查,94年度台抗字第794號案例中,兩造當事人對由仲裁機構組成仲裁庭並無爭執,僅爭執應由法院或仲裁庭為該案爭議之判斷機關;
9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案例,係當事人之一方依仲裁法第12條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本院卷第16-18頁),與本件兩造對仲裁庭之組成仍有爭執,及再抗告人係請求仲裁協會代替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況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判例,原裁定縱有違反,或有理由不備之情,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則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仲裁法第22條、上開最高法院二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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