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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人 黃英修
許敏航
楊欣茹
洪秀雲
杜雪禎
共同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
相 對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傑
代 理 人 李林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芯公司)股東,元芯公司於104年5月6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公司法第316條之2規定決議進行簡易併購,惟僅透過董事會之決議行之,少數股東並無事前參與之機會,倘未經公司之合法通知,少數股東根本無由知悉,遑論提出異議,如仍以股東必須提出書面異議作為提出請求公平價格收購之前提,無異將股東權益之行使繫諸於持相反意見之公司身上,顯非合理;
且再抗告人等於收受相對人所寄發之支票後已全數寄回,均於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前即決議日起90日內表示拒絕公司所發放之對價,自屬有權提起本件非訟裁定,原審不察駁回再抗告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就廢棄部分,請求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有之元芯公司普通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5元等語。
三、經查:
(一)「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
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第1項)。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2項)。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
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3項)。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第4項)。
…」、「前條(即公司法第186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第1項)。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第2項)。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第3項)。」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及「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第1項)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準用之。
但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第2項)。」
、「公司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1項)。
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第2項)。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第3項)。
…」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1項至第4項、第187條、第188條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稽。
是公司進行簡易合併,從屬公司或子公司之股東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並請求從屬公司或子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其股份收買請求即失其效力,該股東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等依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系爭元芯公司股份收買價格前,並未以書面向從屬公司即元芯公司提出異議,並請求元芯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等情,業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等自不得請求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再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元芯公司董事會決議合併後,元芯公司有無對股東等為合法通知進而影響股東提出異議乙事,核屬指摘原審就上開事實疏於調查,充其量僅屬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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