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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任浩鈞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劉琇威聲請選派檢查人遭裁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4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
查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劉琇威以其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豐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豐隆公司之檢查人(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豐隆公司雖提起抗告,但業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原法院因認豐隆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於105年3月21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對豐隆公司之董事長即再抗告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第一次裁罰)。
嗣原法院又認豐隆公司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於105年11月18日再以104年司字第184號裁定對再抗告人處罰鍰9萬元(下稱第二次裁罰)。
再抗告人對第二次裁罰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復就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可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繼續行為,法律上應當作單一行為,原則上受1個行政罰,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何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應以法律明文,並授權行政機關就細部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又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對照同時間修正同法第22條、第118條規定,亦知立法者有意區隔可按次連續處罰與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則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法院即不得以連續處罰之方式,強制豐隆公司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故伊於同一檢查程序,受檢義務應屬同一,單一持續之行為既已受第一次裁罰,第二次裁罰當屬違反法律規定,原裁定認本件無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法院以系爭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豐隆公司之檢查人後,經檢查人陳報豐隆公司拒絕配合提出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帳目資料)交付檢查後,原法院於105年2月1日通知豐隆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前提供系爭帳目資料予檢查人,惟豐隆公司並未為之,亦未依原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之通知具狀說明未依限提出之理由,復未於原法院105年3月16日調查期日時到庭,原法院乃於105年3月21日為第一次裁罰等情,有檢查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原法院105年2月1日、24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105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第一次裁罰之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稱司字卷)一第81、90、92、94頁、第96至98頁、第100、105頁)。
再抗告人於105年4月8日對第一次裁罰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未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7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可稽。
足見豐隆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並經原法院以此事由對再抗告人裁罰8萬元確定在案。
五、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參照)。
查原法院於第一次裁罰確定後,又於105年8月11日、29日2次通知豐隆公司應分別於105年8月24日、9月20日前提供系爭帳目資料予檢查人,因豐隆公司亦均未為之,原法院乃於105年11月18日以此事由對再抗告人為第二次裁罰等情,有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及第二次裁罰之裁定可考(見司字卷二第13、16、17、28、30、31、38頁),足見豐隆公司係於再抗告人遭第一次裁罰後,經原法院持續通知仍未交出系爭帳目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而再抗告人為豐隆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應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此配合檢查之義務乃係基於再抗告人業務所負之行政義務,故再抗告人先後遭裁處罰鍰之行為,核屬再抗告人繼續拒絕配合提出系爭帳目資料此違規事實之持續狀態,且再抗告人於第一次裁罰後持續未提出系爭帳目資料之違規行為,實為第二次裁罰之原因,可認再抗告人拒不提出系爭帳目資料之行為,乃持續實現相同構成要件之違法狀態,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欲規範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繼續行為態樣。
準此,如認再抗告人此類繼續行為有按次連續處罰之必要,立法者當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方合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如法律未明文規定,或就連續處罰之內容、目的、範圍做具體明確性授權者,自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履行特定義務。
又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得連續處罰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亦僅謂:「配合第20條第5項之修正,增訂『拒絕或規避』情形,以資周延。
另參酌民法第43條之規定,爰將第3項刑事罰規定,修正為行政罰鍰,並將罰鍰數額酌作調整」等語。
然對照同時間修正之同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查核第20條所定各項書表,或依前條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令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於收受後15日內,查閱發還。」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拒絕提出時,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絕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及第118條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
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
、「對於前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等內容,不僅均明定拒絕配合主管機關查核及妨礙、拒絕或規避有限責任股東檢查時,得按次連續處罰,各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均載明:「……並採連續罰。」
等語,堪認立法者有意區隔公司法第22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可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與同法第245條第3項不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情形。
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法院即不得任意以連續處罰方式,強制人民配合檢查人之檢查。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再抗告人遭第一次裁罰確定後,又以再抗告人經通知仍未提出帳目資料之相同事由,對再抗告人為第二次裁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惟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未明定法院得就同一事件多次連續處罰乙節,已詳如前述,原法院逕以第二次裁罰對再抗告人連續處罰,即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原裁定未察,以再抗告人於第一次裁罰與第二次裁罰中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屬截然不同之2行為為由,認原法院第二次裁罰並無失當或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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