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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彩杏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吉公司)、陳彩杏(下合稱再抗告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105年9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2,500萬元本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則以:依系爭本票形式記載,陳彩杏僅代理萬世吉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而已,並無與萬世吉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且伊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提供2,500萬元之質量保證金給伊,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因上開擔保之契約尚未終止,且無違約情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原裁定竟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經查:㈠陳彩杏為萬世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卷(下稱司票卷)第8頁】。
又系爭本票發票人除有萬世吉公司及陳彩杏之印文並記載公司統一編號外,「另有」陳彩杏本人之簽名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戶籍地址,並有系爭本票及陳彩杏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司票卷第4、27頁),原法院以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除萬世吉公司外,並有陳彩杏,經核尚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依首揭說明,並不足取。
㈡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在卷可稽,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5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12頁),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已舉證證明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縱令屬實,然此乃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已由相對人提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並與再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終止等,均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判可以解決之事項。
再抗告意旨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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