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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2號
再 抗告人 黃信武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永豐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周玉堂、周育德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960萬元、到期日106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於106年1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94號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1月5日以後從未與伊碰面,遑論現實提示系爭本票。
乃原裁定不察,未確認相對人提示之日期及是否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提示,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顯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意旨相悖。
且原裁定亦未審酌「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係屬消極事實,客觀上難以舉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釋明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至前開應由本票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之情事,並未對本票發票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已主張於106年1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經核其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難認係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95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釋明於何時何地向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以為提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
至再抗告人援引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均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原裁定未予適用前開判決、函釋之見解,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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