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5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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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張明吉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間

聲請裁定認可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6年1月28日作成(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原法院以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裁定認可。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經上海仲裁委員會以再抗告人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
依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簽訂之上銀融資租賃(中國)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保證契約爭議,得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解決,並以系爭保證契約所載地址寄送相關文書。
依相對人所提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所載,上海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庭組成、開始仲裁程序之通知及裁決書已於相當時期送達再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核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尚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原法院以裁定予以認可,核無違誤。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仲裁判斷時類推適用。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如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者,自不應予以認可。
查上海仲裁委員會於105年3月30日固出具送達證明,內載:「本會受理的(2015)滬仲案字第1188號案,仲裁庭已於2016年1月28日作出裁決。
組庭和開庭通知書及裁決書已送達至被申請人蘇州惠普綠能建材有限公司、張明吉、張忠和、高振益」,惟依所附EMS寄件詳情單複印件所示,其上「收件人簽收」欄均未經收件人簽章(見一審卷第49至55頁),則能否謂上海仲裁委員會已將仲裁庭組成、開庭通知等文書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自滋疑義。
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前揭理由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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