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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謝金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因與相對人鄭曉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二審裁定(即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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