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謝金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因與相對人鄭曉汶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106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業於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即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所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然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