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3,2017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陳建利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

若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陳建利、張寶玉(下稱張寶玉,與陳建利合稱為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2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再抗告人前已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繳納日期依序為106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28日),有卷附收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3 頁、本院卷第7 頁),堪認再抗告人並非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2 人訴訟代理人甚明。

㈡、再抗告人雖以張寶玉已獲本院另案106 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下稱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且張寶玉於本院112 號裁定時尚有股利所得,惟該所得現已不存在,可見其經濟狀況更趨惡劣為由,主張其2 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惟查:⒈觀諸112 號裁定之製作日期為106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顯非再抗告人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106 年3 月6 日及同年4 月28日)之後所生之事實,自無從釋明其2 人經濟狀況於抗告程序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⒉又,再抗告人雖主張張寶玉於112 號裁定作成時尚有股利所得,惟該所得現已不存在云云,並表明以106年5 月19日國稅局綜合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但該清單僅能顯示張寶玉106 年5月19日查詢當時之股利所得狀態,至於其股利所得發生變化之時點及原因等節,均不得逕依清單資料認定,即仍無從憑此遽認其2 人於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

⒊是以,再抗告人以張寶玉已獲本院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且張寶玉於本院112 號裁定時尚有股利所得,惟該所得現已不存在為由,主張其2 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並無可採。

㈢、此外,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2 人無資力可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2 人無資力可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2 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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