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3,2017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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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陳建利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送達證書),再抗告人雖聲請本院為其等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經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裁定駁回,並於106 年6 月12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送達證書)。
再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9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依上開說明,其等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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