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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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人 龍若恒
代 理 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經緯間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15日、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此項實體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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