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72,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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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2號
再抗告人 江寶銀
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珠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及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再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規定;

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6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惟未具理由,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未就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予以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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