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73,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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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人 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木火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坤謀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呂坤謀(下逕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至104 年底淨值銳減至3 分之1 ,伊曾於105 年5 月30日函請再抗告人之監察人查核再抗告人近3 年之相關帳務表冊,未獲置理。

再抗告人並於105 年4 月18日修改章程進行增資至新臺幣(下同)4.5 億元,並分批發行新股,嗣於105 年8 月24日復通過幅度高達90% 之減資案,卻未說明如何發放減資款之資金來源,有隱匿資金、處分公司資產之嫌。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日起迄今近3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 年7 月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惟於原法院105 年12月21日裁定時,實僅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2.73% ,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不符,亦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就權利保護要件須聲請人自提起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止仍具備之見解有違。

且伊係為因應公司營運所需,始為資本額之調整,並經股東表決同意,縱因此致相對人持股比例變更,亦非伊所得預料,況相對人於股東會召開前即已告知伊將股權出售予第三人王凱鵬等,並通知伊為股東名簿變更,是相對人持股比例之變更,自非伊刻意調整資本所致。

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陳麗秀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與法不符,伊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竟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

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1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雖為再抗告人之董事(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7-28 頁),屬公司與董事間之涉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再抗告人,然相對人旋於105 年8 月間已變更為非再抗告人之董事(見原法院抗字卷第29-30 頁),則本件已非屬董事與公司間之涉訟,則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人之董事長蕭木火為其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嗣再以蕭木火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裁定、原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兼及少數股東權之保障及公司經營之穩定性,而就少數股東權之保障設有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限制。

符合該限制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無其他限制。

至該持股比例之限制,是否應至法院裁定時仍符合,非可一概而論,當視該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所檢查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其持股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限制,再視該股東持股比例降低之原因,究係因其自行轉讓,或因公司增資後稀釋持股比例之其他原因所致,以定是否仍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之必要。

如該股東於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後,自行將其持股轉讓予第三人,致其持股比例不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就其後之期間,自無必要再予保障其「少數股東權」,使其仍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該期間公司之帳冊、財產情形,始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相對人於105 年7 月提起本件聲請時,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之股東,嗣於系爭裁定105 年12月21日作成時,相對人所持股數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73% ,有再抗告人公司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抗字卷第36-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相對人持股比例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下降至不足3%,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事涉相對人所聲請檢查之再抗告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帳冊、財產情形,自何時起是否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少數股東權之要件。

本院細閱全卷,再抗告人既已提出自相對人受讓再抗告人股份之第三人所書立請求變更股東名冊之存證信函,原裁定法院復未予查明相對人持股比例變動之確切時點及原因,逕以相對人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之持股比例已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為由,而認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違,駁回再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之抗告,自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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