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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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6號
再抗告人 吳曉雲
代 理 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4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1年12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計703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再抗告人自105年11月起未按期履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77萬4181元與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證物依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相對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認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06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債務協商方案,並提出務實法律事務所106年1月3日務實發文法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及送達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該函載明再抗告人願意依原條款繼續付息之清償方案,並請求進行債務協商,符合兩造間於104年11月2日簽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4章第8條第1項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抵押權之約定,足認清償期並未屆至,司法事務官裁定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不合,而原法院不查,誤認清償期已屆至,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已違反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云云。

惟查:1.相對人既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7至43頁),自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所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2.至於系爭貸款契約第4章第8條第1項、第2項固有「甲方(即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貸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甲方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乙方(即相對人)申請延長還款期限。

經乙方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甲方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等不得行使加速條款實行抵押權之約定。

惟所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依該條款規定,應指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言。

然再抗告人僅以系爭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協商,表示願依原條款繼續付息,顯未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式,自形式上觀之,自難謂已具系爭貸款契約第4章第8條第1、2項所定不得行使抵押權之事由。

㈢從而,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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