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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7號
再抗告人 范江茂
上列再抗告人因宜蘭縣政府與簡水同等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除「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固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參照);
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或其權利因該裁定直接受侵害者,始能認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經查,原法院合議庭係認宜蘭縣政府聲請解任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下合稱簡水同等4 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關於解除簡水同等4 人董事(長)職務部分,並駁回宜蘭縣政府該部分之聲請;
再抗告人並非受原裁定之人(見本院卷第9 頁),且再抗告人自身之權利亦不因原裁定直接受有侵害,即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
故依上說明,其對原裁定再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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