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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82號
再抗告人 余振銘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史嘉莉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
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
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記載「本票為鄭致達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下稱系爭文字),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經驗,當非僅敘述票據之原因及用途,而係表明發票人僅願於「投資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時負擔負款責任,執票人倘非「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之被投資人,發票人即不願付款,亦即發票行為之效力繫於「執票人是否為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附有不確定成就與否之停止條件,原裁定僅執記載之字面即解為用途及原因,顯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抗告人即係因相對人並非「中信房屋(天母六段店)」而不願付款云云。
三、茲查,系爭本票右上方固載有系爭文字(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5頁),惟原法院從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後認定:「繹之系爭文字,究其文義,僅係說明系爭本票之款項係供投資之用,當屬敘明該票據簽發之原因或用途,並未限定系爭本票之款項應於何時、何地或由何人具領,亦無以未定之事實作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之條件,況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抗告人並未予以刪除,益徵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是系爭文字之記載既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之情形,應認僅系爭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
顯見原法院已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定系爭本票已載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實,原法院不採再抗告人所為系爭文字抵觸「無條件擔任支付」本質之主張,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是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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