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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李訓成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師東等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原告之數項請求,僅其中部分不能核定其價額者,自應就得核定價額部分,核定其價額為若干,再與不能核定價額者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1053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分配金等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2、3、5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改判為:⑴被上訴人王師東應給付上訴人446萬1,538元之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7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兩造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清算後應就賸餘財產連帶再返還上訴人按照出資額比例應受利益分配本息。
第⑴項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146萬8,590元【計算式:446萬1,538元×5%×(5/12+6+2/12)年=146萬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⑵項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應核定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10=165萬元】。
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311萬8,590元【計算式:146萬8,590元+165萬元=311萬8,5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7,8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1,83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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