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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彭素娥
羅秀筠即羅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傅方菱
傅家盛
傅芳琳
傅芳琦
傅芳球
傅葉桂英
傅恒立
傅芳馨
傅家嬿
傅聖恩
傅子恩
傅偉宸
傅家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傅瑜芳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范月青、傅家盛、傅淑貞、傅淑薰(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第463-471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同年11月1日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25頁),上開繼承人就傅瑜芳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770地號、788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協議由傅家盛單獨繼承取得,已辦竣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83-393、439-48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申請登記資料),並據傅家盛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9-511頁之陳報狀);
被上訴人傅祖格於10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傅葉桂英、傅家宇、傅佳玲(見本院卷一第405、531-533頁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7-198頁),其繼承人就傅祖格名下770、788地號土地共有權亦協議由傅葉桂英繼承取得,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由傅葉桂英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3-391、401-437、511-5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登記資料及陳報狀),而上訴人就傅家盛、傅葉桂英之承當訴訟,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7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7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共有,785地號土地(與770、78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被上訴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見附表1)。
770、785地號土地遭彭素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第4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詳細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B2所示);
788、785地號土地則遭羅秀筠以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第3號建物,與第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詳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E1、E2所示),經伊催請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未果,現仍繼續占用中。
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全數拆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暨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之106年12月10日起回溯5年,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原共有人傅元和於62年2月16日代表全體共有人與訴外人劉昌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約160坪出售予劉昌仁並已交付占有,劉昌仁於同年委請吳永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第3號建物由羅秀筠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李煌欣買受;
第4號建物則由彭素娥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吳金茂取得。
劉昌仁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李煌欣、吳金茂、及上訴人承接劉昌仁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傅元和無權代表全體共有人,則其他共有人容認建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且系爭土地既由全體共有人交由傅元和占有使用,則劉昌仁基於傅元和移轉占有在其上建築房屋,上訴人接續占有,均屬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劉昌仁在其上興建房屋,從未表示異議,且於辦理地目變更、土地分割時,亦未對傅元和追究,並同意系爭建物接水、接電,可見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確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建屋,又違約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迄今始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顯有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又縱認傅元和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劉昌仁,惟就其持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應已合法授權劉昌仁使用,被上訴人傅方菱及傅偉宸、傅家俊既分別為傅元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基於繼承傅元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彭素娥應①將坐落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9.44平方公尺及同段7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面積54.63平方公尺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②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2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㈡羅秀筠應①將坐落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10.58平方公尺及7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70.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②給付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如附表3乙欄位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770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共有,788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家盛、傅芳琳、傅芳琦、傅芳球、傅家嬿、傅葉桂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共有;
785地號土地為傅方菱、傅聖恩、傅子恩、傅恒立、傅芳馨、傅偉宸、傅家俊、中華民國所共有;
其等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
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彭素娥係自吳金茂繼承而取得第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1、B2所示土地;
羅秀筠則自李煌欣繼承而取得第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E1、E2示土地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67、74-80頁、本院卷一第379-393頁),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竹縣新湖地政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第68至6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係於74年間自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下稱134-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者,770地號於87年重測前為134-107地號、788地號為134-97地號、785地號為134-1地號,原始共有人均為傅元和、傅元孝、傅元睦、傅元濟、傅元鎧、傅祖慶,各持有應有部分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65-274頁、原審卷二第14-17、26-3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傅元和之應有部分權利嗣由傅方菱、傅偉宸、傅家俊繼受、傅元孝則由傅家嬿、傅葉桂英繼受、傅元睦由傅芳琳、傅芳球、傅芳琦、傅家盛繼受、傅元濟由傅聖恩、傅子恩繼受、傅元鎧由傅芳馨、傅祖慶由傅恒立繼受(見原審卷一第182-189、212-219、236-242頁及本院卷一第269-274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1.查羅秀筠以其配偶李煌欣於66年3月29日向建商林蘇秀鳳購買第3號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權利,李煌欣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上開權利;
彭素娥以其配偶吳金茂委請林蘇秀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即第4號建物,並委由林蘇秀鳳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暫收據、集合住宅委建契約書(下稱委建契約)及收據、收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8、138、161-162頁、原審卷二第223頁)。
惟證人即上開暫收據所載賣方、委建契約所載承造人之林蘇秀鳳在原審到場證稱:其於63至66年間均在台北上班,未看過上開暫收據、委建契約,該收據及委建契約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1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暫收據、委建契約之形式真正已有疑問。
次查暫收據之內容僅記載房屋標的,並無關於土地之記載,收條亦僅記載代收房款,並無關於土地之記載,均不能證明李煌欣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委建契約係記載:就坐落中興村上番子湖24-27號建造住宅壹戶等詞,惟並無關於系爭土地於訂約時(68年2月11日)之地號即134-1之記載,已難認委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至收據雖記載收到吳金茂所付土地過戶費等內容,惟並無立具收據人之姓名及簽章,亦難據以認定吳金茂所購買之土地為何筆,以及出賣人為何人,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買賣契約及委建契約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另以劉昌仁向傅元和購買系爭土地,再交由建商吳永德興建系爭建物,並出售或移轉房屋予李煌欣、吳金茂,劉昌仁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等基於劉昌仁合法占有之接續,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辯,惟被上訴人否認傅元和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563-569頁),賣主僅列傅元和,並無其他共有人,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傅元和經其他共有人授權訂約之文件,自難認僅據該契約書認定傅元和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又證人即劉昌仁之子劉醇光在本院雖證稱有聽聞劉昌仁告知向傅元和購買土地,但另證稱:劉昌仁當時係在賣豬肉,沒有做過仲介,劉昌仁沒有利用該土地建屋,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由傅元和在處理,雖有聽劉昌仁說要賣土地給建商,但沒辦法肯定有無賣給建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尚難據其證詞認定傅元和與劉昌仁訂約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更不能證明劉昌仁有將土地再讓與吳永德或林蘇秀鳳之事實。
至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戴錦億在本院到場證稱: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之簽名為伊之簽名,伊簽約時不在場,不知為何會在契約書上列為見證人,劉昌仁有向傅元和買地,約一分左右,即伊父親本來承租土地種地瓜之範圍,劉昌仁好像是介紹人,他與傅元和訂約買地,再賣給吳永德蓋房子,伊有幫吳永德蓋房子,蓋房子時地主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惟查戴錦億既未於簽約時在場親見親聞,且所述買賣土地之面積亦與契約書所載不同(按1分地約969.917平方公尺,約293.40坪,與買賣契約書所載160坪,相差甚大),已難認期其證詞真實可信。
況縱如其所云,亦無從證明劉昌仁或吳永德與林蘇秀鳳間存有何正當法律關係,則自難據其證詞認定林蘇秀鳳有從劉昌仁或吳永德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限。
上訴人上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劉昌仁與吳永德間究係介紹人、出名人或買賣關係,復不能證明林蘇秀鳳何以有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吳金茂、李煌欣,則上訴人主張基於劉昌仁合法占有之接續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全體共有人交由傅元和占有使用,再由傅元和交由劉昌仁占用,劉昌仁繼受傅元和而繼續占有,李煌欣、吳金茂及上訴人依續承接劉昌仁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
惟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土地之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各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即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
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
又同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準此,共有人僅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不得自由處分共有物或設定負擔,其使用收益共有物,亦不得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傅元和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其使用系爭土地亦僅能在其應有部分範圍內,縱如上訴人所云,係傅元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劉昌仁占有使用,惟依上開說明,傅元和顯將超越其權利範圍之使用權交付劉昌仁,自屬無權處分,劉昌仁之繼受占用,即難認係有權占用,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得合法接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建物建於系爭土地上已有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曾表示異議,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且於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分割時均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亦同意系爭建物申請用水用電,可見土地共有人全體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其占有使用云云。
惟查:⑴依前所述,劉昌仁與傅元和所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且無任何表明代理之旨之文字。
而系爭土地分割前雖於67年間變更地目,於74年間自134-1地號分割新增並於87年間地籍圖重測而成為目前之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一第65、74、77頁、原審卷二第236-239頁),惟地目變更及地號分割新增之行政作業並非須由全體共有人親自參與申請及辦理,故尚難僅據土地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新增地號,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知悉土地遭出賣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尚難信取。
況系爭土地共有人傅元孝、傅元睦、傅元濟、傅元鎧、傅祖慶曾於74年間對劉昌仁提起刑事竊占、侵占等告訴,並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旋由傅元孝對占有系爭土地之吳金茂、李煌欣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劉昌仁無故意竊占或侵占之主觀犯意而以74年度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處分書亦認定雙方涉有傅元和無權出售全部土地之民事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2-83、246-252頁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74年度議字第59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未確認傅元和有權出售全部土地。
又傅元孝以吳金茂、李煌欣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原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吳金茂、李煌欣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6-96、253-263頁),堪認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曾表示異議,有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行為。
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⑵又系爭建物申請用水及用電,並不須取得其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業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明確,有該公司函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395頁),而依台水公司檢送本院系爭建物第一次申請用水時所附之文件,其中李煌欣申請所附文件乃舊違章建築物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吳金茂為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同意接水函件,即村長署名之申請書及鄉長出具之自來水接水證明書(見上卷第206-208頁),均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均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取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雖上開申請書有關於「隨文附台電公司收據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房屋位置圖照片各乙份」等記載,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未附於申請案卷,並無地號可資判認是否系爭土地,且係影本,而按持有所有權影本並不當然即為真正所有權人,故尚難僅據上開申請書內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逕認定吳金茂就第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取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訴人以其得合法申請用水用電,係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為據,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傅元和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其餘關於取得時效、善意占有等抗辯,業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參、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二項第⒊第⒋目(原判決第17-22頁)說明綦詳,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均予引用,不再贅述。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已公然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容忍建商與建系爭建物,卻違約不移轉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云云。
惟系爭土地並未經合法出售,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問題。
次按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
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將造成其失去生活上所需依靠之住所,兩造間之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云云云。
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全無資力取得其他租住之處所,且上訴人羅秀筠目前並未居住於3號建物,係由其友人居住其內等情,亦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何造成利益極少,損失極大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經查:⒈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101年12月11日起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永順街16巷、28巷均為狹小巷道,僅能供人及機車通行,汽車無法進入,且進出動線不佳,距離湖口火車站車程約20分鐘、湖口工業區車程約5分鐘、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車程5至6分鐘;
該處屬住宅區,巷弄外大馬路有便利商店,至全聯福利社車程約5分鐘,至中興國小及中興黃昏市場走路約1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至61頁、第267至第278頁)。
則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地點有完備生活機能,進入建物之巷弄狹小,建物老舊、環境及居住品質相對簡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均係作為居家使用,堪認原審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而永安段770、788、785地號土地於10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05年度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1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彭素娥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2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羅秀筠給付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迄未給付,自均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上訴人抗辯:縱認傅元和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予劉昌仁,惟就其持有之6分之1應有部分,應已合法授權劉昌仁使用,被上訴人傅方菱及傅偉宸、傅家俊既分別為傅元和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基於繼承傅元和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傅元和有移轉其應有部分權利予劉昌仁,亦不能證明劉昌仁與林蘇秀鳳間有何得讓與傅元和應有部分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林蘇秀鳳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合法取得傅元和之權利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與林蘇秀鳳訂定買賣契約或委建契約,惟其標的並未包括爭土地任何權利,已如前述,則其抗辯得繼承傅元和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傅方菱、傅偉宸、傅家俊不得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彭素娥應將占用附圖B1、B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羅秀筠應將占用附圖E1、E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均將各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素娥給付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2甲欄位所示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2乙欄位所示金額;
羅秀筠給付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如附表3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3乙欄位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1:被上訴人就770、785、78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被上訴人 770地號 788地號 785 地號 1 傅方菱 1/12 1/12 1/12 2 傅家盛 1/24 1/24 - 3 傅芳琳 1/24 1/24 - 4 傅芳琦 1/24 1/24 - 5 傅芳球 1/24 1/24 - 6 傅葉桂英 1/9 1/9 - 7 傅恒立 1/6 1/6 1/6 8 傅芳馨 1/6 1/6 1/6 9 傅家嬿 1/18 1/18 - 10 傅聖恩 - 1/12 1/12 11 傅子恩 - 1/12 1/12 12 傅偉宸 1/24 1/24 1/24 13 傅家俊 1/24 1/24 1/24
附表2:
被上訴人 (甲)(新臺幣)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 (新臺幣)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 傅方菱 (27,692元+4,785 元)× 1/12=2,706 元 (5,682元+982元)× 1/12=555元 900元 傅家盛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琳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琦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芳球 27,692元× 1/24=1,154元 5,682元× 1/24=237元 390元 傅偉宸 (27,692元+4,785 元)× 1/24=1,353 元 (5,682元+982元)× 1/24=278元 450元 傅家俊 (27,692元+4,785 元)× 1/24=1,353 元 (5,682元+982元)× 1/24=278元 450元 傅恒立 (27,692元+4,785 元)× 1/6 =5,413 元 (5,682元+982元)× 1/6=1,111元 1,810元 傅芳馨 (27,692元+4,785 元)× 1/6 =5,413 元 (5,682元+982元)× 1/6=1,111元 1,810元 傅葉桂英 27,692元× 1/9=3,077元 5,682元× 1/9=631元 1,030元 傅家嬿 27,692元× 1/18=1,538元 5,682元× 1/18=316元 520元 傅聖恩 4,785 元× 1/12=399元 982元× 1/12=82元 140元 傅子恩 4,785 元× 1/12=399元 982元× 1/12=82元 140元
附表3:
被上訴人 (甲)(新臺幣)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新臺幣)自106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被上訴人假執行擔保金 傅方菱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傅家盛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琳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琦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芳球 35,625元× 1/24=1,484元 7,309元× 1/24=305元 500元 傅偉宸 (35,625元+5,363 元)× 1/24=1,708 元 (7,309元+1,100元)× 1/24=350元 570元 傅家俊 (35,625元+5,363 元)× 1/24=1,708 元 (7,309元+1,100元)× 1/24=350元 570元 傅恒立 (35,625元+5,363 元)× 1/6=6,831 元 (7,309 元+1,100 元)× 1/6=1,402元 2,300元 傅芳馨 (35,625元+5,363 元)× 1/6=6,831 元 (7,309 元+1,100 元)× 1/6=1,402元 2,300元 傅葉桂英 35,625元× 1/9=3,958元 7,309元× 1/9=812元 1,320元 傅家嬿 35,625元× 1/18=1,979元 7,309元× 1/18=406元 660元 傅聖恩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傅子恩 (35,625元+5,363 元)× 1/12=3,416 元 (7,309元+1,100元)× 1/12=701元 1,1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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