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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陳庭琪律師
徐亦安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陸地區安徽省雅佳車輛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雅佳公司為雅馬哈發動機(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3萬元,出售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美騎士Metis-Q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車)之零組件150組予被上訴人,並約明伊於電動車入境前,可先行除去該車零組件之車架鋼號,嗣伊於104年5月12日向雅佳公司訂購電動車153輛,惟因雅佳公司現貨不足,復於同年月28日改向雅馬哈公司訂購電動車150輛,該等電動車經拆除為零組件且除去車架鋼號(下稱系爭零組件)後,於104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自基隆港出關運抵被上訴人桃園蘆竹之廠區,伊並同時交付系爭零組件之「YAMAHA電動自行車合格證」150張(下稱系爭合格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50萬元,尚有餘款183萬元,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零組件係購自雅馬哈公司,然與該公司之「地區經銷合同」範本第2.2條:「乙方(即經銷商)只能在地區內銷售產品,不得將產品直接或間接地在地區之外銷售或者出口,亦不得在知情或者有理由確信的情形下將產品售與任何欲將此產品轉售至地區之外或者出口的主體。
…」之經銷約定相違,且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之電動車,於車架上刻有專屬之原廠車架編號,另配附合格證1張,惟系爭零組件上無任何車架鋼號,系爭合格證亦無從證明為雅馬哈公司所出具,顯見系爭零組件非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即缺少其保證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品質,無法達到伊之購買目的,並有故障、滲水等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伊業於104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而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事,伊復於105年1月11日、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13日,分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下稱另案,本院卷第133至155、599頁)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伊無給付餘款之義務。
若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無瑕疵之物,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4月27日訂定系爭契約,並簽立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約定以平行輸入之方式,買賣電動車之零組件150組,總價款333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50萬元,尚有餘款183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將系爭零組件摩卡棕40輛、珍珠白35輛、時尚粉50輛、香檳金25輛,合計150輛,自基隆港出關運抵至被上訴人之桃園蘆竹廠區,並交付系爭合格證;
而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之電動車,於車架處、馬達上、塑膠車殼上各刻印有「車架鋼號」、「電機鋼號」、「外殼編號」,於控制器上貼有「控制器號碼」,然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均遭刮除,其餘「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則與系爭合格證之號碼相符;
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不具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其已解除契約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定金150萬元;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4日、同年月19日、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補正,復於105年1月11日、107年6月30日、108年6月13日,分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另案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書狀;
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國松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對之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341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31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622至623、691頁),復有系爭契約、進口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前開書狀及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㈠第32、36至40、62至67、131至148頁、本院卷第123至155、377至401頁),且經本院調取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9、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是否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為完全給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品名:平行輸入,鉛酸版,品名:美騎士Metis-Q ,電動自行車。
全車零組件自行組裝。
原產國公司:中國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
產品將依中華民國商標法及中華民國海關平行輸入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足見上訴人應提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
又上訴人自陳雅馬哈公司生產之電動車上應刻載有車架鋼號,而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於運抵被上訴人廠區前,已遭塗銷,無法辨識其來源,顯與電動車原產之出廠狀況不符,上訴人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合格證,亦未證明為真正,然消費者對於所購買電動車之品牌、來源,衡情有認識、辨別之必要,上訴人將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塗銷,造成其品牌及來源不明,自不具約定之品質,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是被上訴人據而抗辯系爭零組件非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零組件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語,即非無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臺灣法令要求電動車僅能存有一組車架鋼號,是於締約時即與被上訴人商議先行將車架鋼號塗銷;
復為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節能減碳補助,其前提須我國廠商產品,故於進口前先行磨除車架鋼號,嗣於進口後於被上訴人之廠房內烙上其依規定編列之車架鋼號;
又被上訴人亦曾詢問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研發中心)人員吳孟琪,有關電動自行車可否有2組編號乙情,足見其前已知悉車架鋼號塗銷一事云云。
惟查,遍觀系爭契約及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均無兩造有就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為相關約定之意旨,且上訴人亦自陳此一情節確未具體載明於「經銷商確認書」(見本院卷第429頁);
又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申請電動自行車審驗時,其審驗文件包括應檢附「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括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申請者申請辦理前揭安全審驗,應依規定檢附申請車型之車架號碼編號方式、刻印位置等,後續生產車輛亦應依規定進行車架號碼之編碼及打刻,惟目前上開辦法並無明文限制不得同時具有兩組以上之車架號碼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6 年2 月6 日車安審字第1060000469號函可據(見原審卷㈡第40頁),足見臺灣地區進行電動自行車審驗時,並無明文限制不得同時具有兩組以上車架號碼之情,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締約時即與被上訴人商議先行將車架鋼號塗銷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6頁),自難認其前開主張為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曾詢問研發中心人員吳孟琪,有關電動自行車可否有兩組編號乙情,固據證人吳孟琪於詐欺案件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87至89頁),然查,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詢問研發中心人員有關電動自行車可否有兩組編號之舉,上訴人應提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且上訴人對於締約時即與被上訴人商議先行將車架鋼號塗銷乙情,並無法舉證證明,俱如前述;
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該局可否受理金屬物件磨滅號碼重現之鑑定,業據該局以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1104號函覆僅受理刑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亦無從據而認定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
參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是否確為雅佳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乙情,已於通信對話中一再詢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國松)欲確認上情,並要求其提出經銷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顯然對於系爭零組件之來源存疑,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曾詢問上情,即謂其事先已知悉車架鋼號塗銷乙情,亦不得遽認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
㈣上訴人雖再舉零件簽收單、系爭合格證為據,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廠製造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且同時交付系爭合格證,系爭零組件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合格證所載內容相符云云。
惟查,觀諸前開零件簽收單內容,為「本公司已將美騎士Metis-Q六月份進口之不足零件已於今日全數點交無誤」(見原審卷㈠第48頁),僅係表明上訴人已將應於6月份交付之零件全數交付,其上並無任何與系爭零組件來源相關之記載,尚難僅因上訴人有交付系爭零組件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
又上訴人將系爭零組件150 組運抵被上訴人蘆竹廠區內時,固有一併交付系爭合格證,系爭零組件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合格證所載內容雖然相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格證係由雅馬哈公司出具,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格證係由雅馬哈公司出具乙情,迄未能舉證證明,仍難僅因系爭零組件上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合格證相符,遽謂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所生產製造。
㈤上訴人雖又舉雅馬哈電動車經銷商認定證、產品購銷合同、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雅佳公司說明書、合同、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1至57、97、215至216頁),主張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云云。
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然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雅馬哈電動車經銷商認定證、產品購銷合同、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雅佳公司說明書、合同、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就雅馬哈電動車經銷商認定證、產品購銷合同、雅佳公司說明書、合同、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為真正,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雅馬哈公司送達有關「系爭零組件是否為該公司產製之零組件」乙情之函文,亦未獲回覆(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122至127、137至138、145至157、198至207頁);
就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部分,上訴人雖提出電腦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7至31頁),主張其親赴上海閔行區稅務局查證,確有該等發票之申報紀錄云云,惟係上訴人自行拍攝提出,無從認定確係該局之檔存資料,既經被上訴人爭執真正,即非可採。
另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送達有關「銷貨發票是否為雅馬哈公司開立及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否為該稅務局出具」等情之函文,仍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525、529、589、597頁),即難遽認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文件確係真正,上訴人就此未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雅馬哈公司之地區經銷合同第2.2條記載「乙方(即經銷商)只能在地區內銷售產品,不得將產品直接或間接地在地區之外銷售或者出口,亦不得在知情或者有理由確信的情形下將產品售與任何欲將此產品轉售至地區之外或者出口的主體。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至77頁),有關只能在地區內銷售之「產品」,是否僅指電動車(未拆解)或包括零組件(已拆解)在內乙情,雖有爭議,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即無審究上情之必要。
㈥綜上,上訴人應提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
又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於運抵被上訴人廠區前已遭塗銷,與電動車原廠之出廠狀況,顯然不符,上訴人未再能舉證證明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即屬正當。
至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零組件為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零組件有故障、滲水等瑕疵,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及證人黃逢徵就此部分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見原審卷㈠第86至90頁),是否有據,均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83萬元,是否有據?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即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上訴人應提出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有如前陳;
而上訴人前開不完全給付,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9日、107年3月2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補正(原審卷㈠第141至149頁、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補正之事項,為受詐欺及系爭零組件有故障情形,並非通知補正提出雅馬哈公司原產產製而平行輸入之電動車零組件,不生通知補正之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上訴人迄未補正,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據而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7年6月20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於已收受前開書狀,亦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契約至遲於107年6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以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83萬元,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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