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黃笙瑞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 二、黃琦淵、黃文約等3人(下合稱黃琦淵等4人)則以:原判決
- 三、黃輝煌、黃吉正則同意黃笙瑞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及次序(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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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黃琦淵
視同上訴人 黃吉正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乙媛
視同上訴人 黃文約
黃六信
黃明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笙瑞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黃琦淵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二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甲案予以合併分割如下:㈠編號A1(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A2(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九點○七平方公尺)、編號A3(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黃六信、黃明德,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編號B1(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編號B2(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四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㈢編號H(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七點○八平方公尺),分歸黃吉正、黃琦淵,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編號E(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㈤編號F(同段一○九八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黃六信、黃明德、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㈥編號G(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黃笙瑞,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分之七、十分之三維持共有。
㈦黃文約、黃六信、黃明德各應補償黃琦淵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黃吉正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黃輝煌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肆拾捌元;
黃笙瑞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本件黃笙瑞於原審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098地號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10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1099地號土地,面積128.29平方公尺)、11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00地號土地,面積552平方公尺,與1098、109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黃琦淵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黃吉正、黃輝煌、黃能鑑【其於109年2月2日死亡,由黃文約、黃六信、黃明德(下合稱黃文約等3人)承受及承當訴訟部分詳後述】,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視同上訴人黃能鑑於109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文約等3人、徐黃守節、黃蘭惠、黃秀蓮、黃宥芯、黃于玲(下合稱黃文約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黃文約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1頁),核無不合。
又黃文約等8人就黃能鑑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24分之7協議分割由黃文約等3人共有,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且黃文約等8人具狀聲明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同意,有民事陳報狀、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55至562頁;
卷三第10頁),故本件由黃文約等3人為徐黃守節、黃蘭惠、黃秀蓮、黃宥芯、黃于玲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黃笙瑞起訴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系爭3筆土地上尚有建物,依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建物稅籍登記及使用狀況,將各建物坐落土地分歸該建物所有人較適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至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黃能鑑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及D1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同取得,並按各人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黃能鑑、黃輝煌、黃琦淵、黃吉正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8分之1、24分之7、24分之7、48分之7、48分之7保持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如黃笙瑞之請求,黃琦淵對於定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黃笙瑞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分割方法變更為:「第1方案: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收件文號蘆地測法丈字第026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甲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327.87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59.07平方公尺)、編號A3(1100地號土地,面積128.29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406.05平方公尺)、編號B2(1100地號土地,面積74.95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㈢編號H(1098地號土地,面積467.08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編號E(1100地號土地,面積206.05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㈤編號F(1098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㈥編號G(1100地號土地,面積211.48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
㈦黃輝煌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61萬1,048元;
黃笙瑞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27萬2,249元;
黃文約等3人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30萬1,185元」(下稱甲案);
「第2方案:如附圖所示乙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72.92平方公尺)、編號A3(1099地號土地,面積128.29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479.37平方公尺)、編號B2(1100地號土地,面積66.11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㈢編號H(1098地號土地,面積445.86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編號E(1100地號土地,面積233.74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㈤編號F(1098地號土地,面積48.16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㈥編號G(1100地號土地,面積179.23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乙案);
「第3方案:如附圖所示丙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29.50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74.73平方公尺)、編號A3(1099地號土地,面積112.75平方公尺)、編號A4(1098地號土地,面積269.10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編號B1(1099地號,面積15.54平方公尺)、編號B2(1098地號土地,面積101.37平方公尺)、編號B3(1098地號土地,面積317.59平方公尺)、編號B4(1100地號土地,面積51.49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㈢編號C(1098地號土地,面積238.01平方公尺),分歸黃吉正取得;
㈣編號D1(1098地號土地,面積118.38平方公尺)、編號D2(1100地號土地,面積123.84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取得;
㈤編號E1(1098地號土地,面積116.66平方公尺)、編號E2(1100地號土地,面積90.92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㈥編號F(1098地號土地,面積48.05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㈦編號G1(1098地號土地,面積25.34平方公尺)、編號G2(1100地號,面積211.02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丙案)。
二、黃琦淵、黃文約等3人(下合稱黃琦淵等4人)則以:原判決之分割方式將黃笙瑞以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分散各處,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影響系爭3筆土地之利用價值。
甲案、乙案以系爭3筆土地價值作為分割面積之基準,顯失公平,丙案將兩造分得之土地分散不同位置,不利於系爭3筆土地之整體利用,又編號G部分不應與編號F部分以相同價格計算,黃文約等3人、黃琦淵、黃吉正未使用編號G部分,故編號G部分應分歸黃笙瑞、黃輝煌共有,另編號F部分之分割範圍應如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下同)。
㈡分割方法如下:「第1方案:如附圖所示丁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231.31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57.59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25.90平方公尺)、編號B2(1100地號土地,面積392.86平方公尺)、編號B3(1099地號土地,面積122.35平方公尺)、編號B4(1098地號土地,面積0.48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編號C1(1098地號土地,面積49.45平方公尺)、編號C2(1100地號土地,面積101.55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㈣編號D(1098地號土地,面積541.59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編號E(1098地號土地,面積87.4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㈤編號F1(1098地號土地,面積327.86平方公尺)、編號F2(1099地號土地,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F3(1099地號土地,面積5.19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下稱丁案);
「第2方案:如附圖所示戊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155.18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386.41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252.88平方公尺)、編號B2(1100地號土地,面積165.60平方公尺)、編號B3(1099地號土地,面積123.1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編號C1(1098地號土地,面積226.93平方公尺)、編號C2(1099地號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㈣編號D(1098地號土地,面積541.59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編號E(1098地號土地,面積87.4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戊案);
「第3方案:如附圖所示己案: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297.92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146.53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337.08平方公尺)、編號B2(1099地號土地,面積128.29平方公尺)、編號B3(1100地號土地,面積76.22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㈢編號C(1100地號土地,面積158.54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㈣編號D(1098地號土地,面積541.59平方公尺),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編號E(1098地號土地,面積87.41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㈤編號F(1100地號土地,面積170.71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黃笙瑞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下稱己案)。
三、黃輝煌、黃吉正則同意黃笙瑞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及次序(即第1方案為甲案;
第2方案為乙案;
第3方案為丙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㈡分割方法同黃笙瑞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585至593頁)。
㈡附圖紅色實線區域,坐落西北方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331號建物),主建物1、2樓目前由黃能鑑使用,其西北側有一磚造房屋,供黃能鑑放置煮豆花之用具及清洗物品之用;
331號建物東側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同段335號建物(下稱335號建物),分成3間房屋,西側房屋1、2樓目前無人使用,中間房屋1樓作為祭祖使用,2樓為一貫道使用,東側房屋目前1、2樓無人居住,黃琦淵、訴外人黃能義(即黃能鑑之弟、黃輝煌之兄)在該處堆放雜物;
335號建物東側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同段339號建物(下稱339號建物),1樓由黃琦淵、黃吉正共同使用,包含神明廳、廚房、2樓前側由黃吉正及其子黃歆各住1間,後側2間由黃琦淵堆放物品及居住使用,339號建物東側以磚頭所興建之弧線範圍目前由黃琦淵、黃吉正共同使用,系爭3筆土地上除前開建物外,其餘土地無人使用,雜草叢生。
331號、335號、339號建物為有中庭之三合院,其中331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能鑑,權利範圍為全部;
33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輝煌,權利範圍為全部;
33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琦淵、黃吉正,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原審106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331號、335號建物門牌證明書影本、335號建物73年、76年、84年、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224桃稅蘆字第1124400919號函及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回復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
本院卷一第75至111、141至165、193至195、317至339頁;
卷三第511至515、519至521、531至536、539至545頁)。
五、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未能對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黃笙瑞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洵屬有據。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
經查:㈠黃笙瑞主張:兩造依甲案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無袋地,符合建築設計需求,黃文約等3人共有331號建物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上,又編號G部分因黃文約等3人、黃琦淵表示不使用,亦不願共有,故編號G部分由伊及黃輝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再依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筆土地價格,作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及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甲案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黃吉正、黃輝煌同意以甲案作為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第1方案。
黃琦淵4人則抗辯:甲案以土地價值作為分割面積之基準,顯失公平,又編號G部分不應與編號F部分以相同價格計算,另編號F部分之分割範圍應如同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云云。
經查:⒈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585至593頁),依甲案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分歸黃文約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編號H部分,分歸黃琦淵、黃吉正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符合上開四之㈡所示黃文約等3人共同使用331號建物,黃琦淵、黃吉正共同使用339號建物之現況,且黃琦淵、黃吉正均同意就編號H部分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468頁;
卷三第230至231頁),編號A1、A2、A3、H部分均可直接通行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1段(下稱蘆竹區山林路1段),有地籍圖可稽(本院卷一第113頁),黃文約等3人、黃琦淵、黃吉正分得上開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便於整體利用規劃,得以發揮該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894地號土地)為黃輝煌所有,有8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527頁),甲案中編號B1部分與894地號土地相鄰,故黃輝煌分得編號B1、B2部分應可連同894地號土地一併規劃利用。
此外,編號B1、B2、E部分可經由編號G部分通行至蘆竹區山林路1段,而不致於因分割形成袋地,且黃琦淵等4人均表明不願共有編號G部分,黃輝煌、黃笙瑞則同意甲案中編號G部分由其等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故甲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及系爭3筆土地使用現況。
⒉依系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宸訴字第1111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因基地面積、形狀、面寬、縱深比例、臨路情形、開發規模、共有狀態等因素而有不同(本院卷三第363至365頁),該函記載:「依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5日收件文號蘆地測法丈字第0000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圖(本院卷三第347頁,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圖),如代碼Al、A2、A3分歸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所有,代碼B1、B2分歸由共有人中之另一人單獨所有,代碼G部分由取得代碼E及代碼Bl、B2之二人共有。
如G部分僅為共有狀態,共有人雙方無簽署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價值變動如下表各坵塊單價欄位所示(本院卷三第363頁);
承上,如G部分除為共有狀態外,共有人雙方並互相簽署土地永久使用權同意書(内容應載明雙方通行、建築、埋管、鋪路等權利),此時G部分土地價格與F既有道路部分價格無異,為新臺幣100,000元/坪,其餘坵塊價值變動如下表各坵塊單價欄位所示(本院卷三第365頁)」,對應甲案與系爭分割方案圖之各筆土地代碼、面積及所在位置,除系爭分割方案圖之代碼C、D部分在甲案中已合併為1筆土地(即編號H部分)外,系爭分割方案圖其餘部分與甲案之分割方式大致相同,且黃笙瑞、黃琦淵、黃吉正、黃輝煌對於系爭函文所載內容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0頁),故系爭函文所示各筆土地之單價自得作為本件甲案關於補償金計算之依據。
又編號G部分由分得編號B1、B2部分之黃輝煌及分得編號E部分之黃笙瑞共有,且黃輝煌與黃笙瑞為父子關係,其等均陳明編號G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本院卷三第415頁),則編號G部分僅係作為編號B1、B2、E部分與公路間之聯絡使用,依系爭函文所示,可知編號B1、B2、E部分會因編號G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而價值提升,故編號G部分之土地價值應與編號F部分之現有道路價格相同,即每坪以10萬元計算,甲案中編號A1、A2、A3部分之單價為每坪20萬4,000元,編號B1、B2、E部分之單價為每坪19萬2,000元,編號H部分之面寬、形狀、臨路情形較近似於系爭分割方案圖代碼D部分,故編號H部分之單價為每坪20萬4,000元,扣除編號F部分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外,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笙瑞依甲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依序為60萬2,370元、122萬2,096元、54萬4,500元,黃琦淵、黃吉正依甲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236萬8,966元,故黃文約等3人各應補償黃琦淵10萬395元、黃吉正10萬395元;
黃輝煌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61萬1,048元;
黃笙瑞應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27萬2,250元。
⒊黃琦淵等4人雖抗辯:黃輝煌曾表示希望優先取得甲案中編號B1、B2部分以供其所有89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894地號土地於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屬於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若要通行系爭3筆土地以至蘆竹區山林路1段,黃輝煌本須支付償金,然黃輝煌依甲案分得編號B1、B2、G部分後,即受有免於支付償金之利益,894地號土地亦因有聯外道路而大幅增值,故黃輝煌應對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補償,甲案以土地價值作為分割面積之基準,顯失公平,且編號G部分之價格不應與編號F為相同之價格計算云云。
然查,黃輝煌依甲案分得編號B1、B2、G部分後,其所有相鄰894地號土地之單價雖將由每坪2萬100元提升為每坪2萬9,200元(參見外放系爭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11月3日回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然本件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894地號土地價值縱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提升,亦僅係黃輝煌願意分得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未直接臨路編號B1、B2部分之考量因素,該利益不應歸屬於系爭3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且系爭函文已將影響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諸多因素列入評估,黃輝煌亦表明同意以甲案中編號B1、B2部分與黃文約等3人依甲案分得編號A1、A2、A3部分交換(本院卷三第189頁),是黃琦淵等4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⒋黃琦淵等4人另抗辯:黃輝煌迄今仍主張335號建物為其所有,335號建物占用甲案中編號A1、A3、H部分,若依甲案分割,伊等及黃吉正日後尚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以解決該土地上建物與土地非同屬一人之情形,該部分費用支出應納入本件分割方案之考量云云。
查335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黃輝煌(本院卷三第543頁),然稅捐機關就335號建物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黃琦淵等4人及黃吉正若對335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與黃輝煌間有爭執本須另行起訴確認。
復依上開四之㈡所示,335號建物與331號、339號建物彼此相連,且335號建物中間房屋1樓作為祭祖使用,黃琦淵等4人亦未陳明目前有拆除335號建物之規劃,是黃琦淵等4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黃琦淵等4人復抗辯:甲案中編號F部分與原判決及兩造之前同意之分割範圍不符云云。
然依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蘆竹區山林路1段241巷係沿著339號建物旁邊磚造之弧線範圍往同段1096地號土地直接延伸(本院卷一第113至114、332至333頁),故甲案中編號F部分之分割範圍與該土地使用現況相符,黃琦淵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均不採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黃琦淵等4人前開抗辯,要無可取。
㈡黃琦淵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1方案為丁案,然丁案中編號D部分前方有黃琦淵、黃吉正共同使用之339號建物,後方土地延伸至同段1097地號土地,顯然過於狹長,黃琦淵、黃吉正對該土地難以規劃利用,另編號F1、F2部分中間有335號建物阻隔,無法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編號A1、A2、C1、C2部分將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故丁案之分割方法為不足採。
㈢黃琦淵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2方案為戊案,然戊案中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呈狹長形狀,且編號A1、A2與編號C1、C2相鄰蘆竹區山林路1段之路寬相當窄小,難以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故戊案之分割方法亦不可採。
㈣黃琦淵等4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3方案為己案,然己案中編號D部分在339號建物後方亦呈狹長形狀,黃琦淵、黃吉正對於該部分土地難以充分利用。
又編號F部分由黃輝煌、黃笙瑞共有,該部分土地形狀呈現上寬(8.19公尺)下窄(5.22公尺),兩者寬度相差約3公尺,顯不利於編號A1、A2、C部分日後建築及通行使用。
此外,編號A1、A2部分縱深比例過大,亦影響該部分土地之整體開發,故己案之分割方法仍不足取。
㈤黃笙瑞、黃吉正、黃輝煌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第2方案(乙案)、第3方案(丙案),因甲案既屬公平允當,且黃琦淵等4人亦不同意乙案、丙案之分割方法,故乙案、丙案毋庸再為論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至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
惟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應以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即㈠編號A1(1098地號土地,面積327.87平方公尺)、編號A2(1100地號土地,面積59.07平方公尺)、編號A3(1100地號土地,面積128.29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㈡編號B1(1098地號土地,面積406.05平方公尺)、編號B2(1100地號土地,面積74.95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取得;
㈢編號H(1098地號土地,面積467.08平方公尺),分歸黃吉正、黃琦淵,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㈣編號E(1100地號土地,面積206.05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㈤編號F(1098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黃文約等3人、黃輝煌、黃吉正、黃琦淵、黃笙瑞,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㈥編號G(1100地號土地,面積211.48平方公尺),分歸黃輝煌、黃笙瑞,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7、10分之3維持共有;
再由黃文約等3人各補償黃琦淵10萬395元、黃吉正10萬395元;
黃輝煌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61萬1,048元;
黃笙瑞補償黃琦淵、黃吉正各27萬2,250元,始為適當。
黃琦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兩造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輝煌 24分之7 2 黃吉正 48分之7 3 黃琦淵 48分之7 4 黃笙瑞 8分之1 5 黃明德 72分之7 6 黃六信 72分之7 7 黃文約 72分之7
附表二:
甲案所示各筆土地編號 所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 (坪/元,新臺幣,下同) 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土地總價X原應有部分比例)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與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值之差額 A1 黃明德 1/3 327.87 515.23 204,000 31,794,843 31,192,473 (計算式:106,945,620×7/72×3) +602,370(計算式:31,794,843-31,192,473) 黃六信 1/3 黃文約 1/3 A2 黃明德 1/3 59.07 黃六信 1/3 黃文約 1/3 A3 黃明德 1/3 128.09 黃六信 1/3 黃文約 1/3 B1 黃輝煌 1/1 406.05 481 192,000 27,936,480 31,192,473(計算式:106,945,620×7/24) +1,222,096(計算式:27,936,480+4,478,089-31,192,473) B2 黃輝煌 1/1 74.95 H 黃琦淵 1/2 467.08 467.08 204,000 28,823,507 31,192,473 (計算式:106,945,620×7/48×2) -2,368,966(計算式:28,823,507-31,192,473) 黃吉正 1/2 E 黃笙瑞 1/1 206.5 206.5 192,000 11,993,520 13,368,200 (計算式:106,945,620×1/8) +544,500(計算式:11,993,520+1,919,181-13,368,200) F 黃明德 7/72 63 63 100,000 維持共有 維持共有 維持共有 黃六信 7/72 黃文約 7/72 黃輝煌 7/24 黃琦淵 7/48 黃吉正 7/48 黃笙瑞 1/8 G 黃輝煌 7/10 211.48 211.48 100,000 4,478,089 黃笙瑞 3/10 1,919,181 合計 1944.29 106,945,620 106,94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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