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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黃琦淵
視同上訴人 黃吉正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乙媛
視同上訴人 黃文約
黃六信
黃明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笙瑞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於112年3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㈣編號E(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㈣編號E(同段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點五○平方公尺),分歸黃笙瑞取得」;
附表二就甲案所示編號A3部分之分割後面積記載「128.09」平方公尺,應更正為「128.2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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